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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抢劫罪的区分和认定 ——赵金文、居玛依•合热合拜绑架案

 danasu 2017-10-07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绑架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赵金文电话约居玛依·合热合拜至一三五团某宾馆,三人商议“绑”人索财事宜。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赵金文假意以租车到一三六团团结新村为由,电话约司机王新某在一三五团中学见面,后与居玛依·合热合拜乘车至一三六团团结新村后改向沙北区,其间,被告人赵金文、居玛依·合热合拜共同将王新某捆绑至车的后排座位,谎称其二人是受他人委托对其实施控制,以20万元买其命,并将王新某随身的600佘元现金劫取。王新某当即答应给二被告人13万元,并以出交通事故为由电话通知妻子准备银行卡。三人驱车前往一三五团,被告人居犸依·合热合拜按照被告人赵金文的吩咐取回卡后,发现卡中只有500元,王新某谎称拿错卡,可以让其妻子将家中的其他卡拿来,并电话吩咐妻子将银行卡放置在一二一团老加油站柱子后面。被告人赵金文让被告人居玛依·合热合拜再次去取银行卡时,被设伏人员当场抓获。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赵金文在沙湾县一宾馆内被抓获。

  【案件焦点】

  1.该案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2.如果构成绑架罪,那么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是定一罪还是数罪。

  【法院裁判要旨】

  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金文、居玛依·合热合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金文、居玛依·合热合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金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居玛依·合热合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金文、居玛依·合热合拜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主观方面二被告人事先早有预谋,客观上二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控制被害人长达10小时且致被害人手部、颈部等部位多处损伤,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居玛依·合热合拜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金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居玛依·合热合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没收作案工具白色线绳二根。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该犯罪事实是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如果构成绑架罪,那么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是定一罪还是数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客体要件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同时又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其中,他人的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他人的财产权利则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2)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3)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已满十六周岁。(4)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

  从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刑法的规定看,大致可将其犯罪行为分成三种类型:其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绑架行为。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客体要件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次要主体。(2)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已满十四周岁。(4)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限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就本案犯罪事实分析,二被告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且实施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该以绑架罪定罪。虽然本案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的索要钱财行为有一定的隐晦性,假借交通肇事为由向被害人亲属索财,但纵观全案,二被告人是控制住被害人为人质,向其亲属索财不具有当场性,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是定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行为人绑架勒赎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是绑架行为的自然延伸。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作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三项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情形提供了解决问题的依据。

  从法理基础的角度看,有学者针对个别刑法条文中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交叉重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兼容犯”的概念。兼容犯中甲罪与乙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发生交叉重叠,即甲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又是乙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若评价为两个独立的罪并实行并罚,则存在对交叉重叠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重复评价的问题。至于兼容犯的处罚,既然不同于独立的数罪,就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同时,立法大多未对兼容犯像包容犯一样配置独立的法定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配置独立法定刑的,应严格执行),也不能作为单独的一罪处理。

  笔者认为,基于刑法分则条文设置的罪状所表述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交叉且关联的现象普遍存在,不能像《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一样都配置独立法定刑,有必要从理论上提出较为合理的统一处罚原则。既然牵连犯已考虑到牵连关系的存在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兼容犯毕竟存在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重复评价,因此,兼容犯的处罚原则,可参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是合理、可行的,不仅可以避免重复评价之嫌,也不至于放纵罪犯,能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符合。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7年3月。本文作者:赵彬,单位: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P11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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