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某日凌晨3时许,张某等人携带手铐、钢管来到一加气站内,自称治保人员检查驾驶克隆出租车问题,手持钢管追赶在场出租车司机,将何某、蔡某等人塞进车中,并使用手铐将蔡某铐上。张某向何某、蔡某各索要1.5万元,何某与张某商定支付2000元后离开(当场支付400元,约定剩余款项转账支付,但未履行)。随后,张某带着蔡某离开现场,一小时后解开蔡某手铐并到达与蔡某妻子约定地点,在蔡某妻子支付2000元后离开。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于张某的行为定性意见不一,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采取了暴力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过,张某虽然当场使用了暴力威胁,但并没有当场劫财,故也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张某以“驾驶克隆出租车”为由进行要挟,采取暴力威胁、恐吓手段使何某、蔡某等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进而处分财物。张某向被害人各自索要1.5万元,达到追诉标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为:张某手持钢管追逐出租车司机,强行让何某、蔡某等人上车并用手铐将蔡某铐上索要钱财,其采用的暴力威胁足以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交付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暴力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为:对他人实行敲诈勒索—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①(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69页。)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只采用简单罪状,并未对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在刑法理论上,敲诈勒索一般表述为威胁或者要挟。从内容上看,有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杀伤相威胁的,有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或隐私进行要挟的,有以毁坏被害人及其亲属财物相威胁的,还有以凭借、利用某种权势损害被害人切身利益进行要挟的,等等。就犯罪客体而言,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他人人身权利,将暴力作为其手段之一是可行的。从情理而言,要挟、威胁是常见手段,行为人在采取此类手段时会对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但损害程度不大,危害性相对于直接使用暴力较轻。在采取要挟威胁手段不能既遂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以当场采取暴力作为达到犯罪目的的手段,这与要挟、威胁构成了一种递进关系。从法理上讲,刑法规定了三种不同层次的法定刑,除了以犯罪金额为参照标准外,还列举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种情形,这可以从行为人的暴力手段及造成的严重后果来予以考量。若将暴力排除在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之外,可能导致抢劫罪认定范围的扩大,从而出现两罪界限不清的情况。 该案中,张某利用克隆出租车司机担心违法行为暴露遭受处罚的心理趁机占有钱财,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给何某施加心理压力,但并未对其造成紧迫性的危险状态。何某“自愿”当场交付钱财实为减少或者免于遭受损失,以低成本抵消高额罚款或者较重的其他处罚,且未足额交付,可见其当时具备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故张某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但由于最终实际索取财物的数额没有达到该省追诉标准(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故无法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侵财型犯罪中暴力行为的差异 与敲诈勒索罪不同的是,刑法对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有明确规定:“暴力、胁迫等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罪应符合“两个当场”的条件,即当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行为、当场获得财物。由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也能当场实施暴力,因此,有必要区分与抢劫罪的差异。前者行为人是在侵犯人身权、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情况下取得财物,暴力是轻微的、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暴力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压力,让被害人在心理恐惧的情况下被迫交付财物,被害人因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并不是不能反抗。后者行为人在严重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取得财物,暴力是为了足以压制被害人、排除其反抗,使之没有回旋余地,并不在于非要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实质性损害。质言之,判断暴力是否达到足以压制的标准时,不能完全采用被害人标准说,不能用被害人“敢于还是不敢于反抗”来判断,应结合暴力的方式、程度、作案工具的使用、案发时间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性别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该案中,张某在深夜手持钢管、使用手铐将蔡某铐上后强行塞进车内不得离开,使其当场陷入孤立无援、不能反抗的处境。虽然张某暴力程度不甚严重,远不及致残致死,但使用器械并限制他人自由,就断绝了蔡某求助及逃脱的后路,使被害人丧失了意志自由,不能反抗而交付财物,符合抢劫罪“暴力行为”的认定标准。 三、被害人交付财物的主观自由 传统理论认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交付财物可以当场、也可以日后,而抢劫罪的构成要遵循“两个当场”要求,只能当场取得财物。笔者认为,在“两个当场”情形下,影响两罪构成的关键并不是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时间,而是行为手段的暴力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以及被害人在外来侵害下交付财物时的真实原因和主观意志自由。就抢劫罪的认定而言,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与获得财物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人身权已被严重侵犯,交付财物时已经丧失了意志自由,不交付财物很可能会或者已经产生现实性的伤害。因此,当场性对抢劫罪的认定效果更在于暴力手段是否当场实现,而与财物是否当场取得并没有必然联系。 该案中,蔡某在与何某有相同担心的基础上,更担心张某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其交付财物显然不是对未来可能遭受的侵害担忧恐惧,而是出于担心当前紧急的侵害危险。蔡某在被挟持威胁的情况下无法脱身,也没有合法救济途径或者其他选择,只能交付钱财。现实的暴力侵害危险是蔡某交付财物的最终缘由。 四、对“当场”的理解应综合全案因素 有观点认为,张某不是当场取财,不构成抢劫罪,这是对“当场”进行了狭义解释,即“具体、特定的一个时间和空间”。“当场”不应机械地、静止地理解为某个具体的地点和坐标,而应当结合案件具体过程和变化综合考虑。就使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的抢劫罪而言,理解“当场”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对被害人的身体、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如果暴力威胁形成了强制且状态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空间转变,同样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构成要件。 该案中,蔡某在加气站便被张某使用手铐困在车中,后虽然张某解开手铐但并没有让蔡某离开,直到取财后才解除对蔡某的强制让其离开。蔡某在交付财产之前,一直处于张某的控制之下。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张某系当场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该案中,张某当场使用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威胁,且对被害人持续实施强制行为直到取得财物,构成抢劫罪。
原文载《人民检察2017年4月(下半月)第8期(总第741期)》,主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日报社。本文作者黄俊杰,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P47-48。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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