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单方申请登记还是需要调解书中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呢?目前,很多登记机构对此理解不一,操作也截然不同,本文就此问题作一论证。 二、现行法上的规定及其理解 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可见,调解书也是经人民法院制作出来的,它与纯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是不一样的,调解协议体现的是完全的私法自治,没有仍何公权力的介入,而调解书虽然以当事人间的调解协议为基础,但毕竟也体现了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公权力的属性。 在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关系的调解书中,当事人一方可否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单方申请登记,关键是要看该调解书是否具备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那么,调解书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畴呢?对此,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虽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但就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所为和解或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之形成力,仍须当事人持和解或调解笔录办理登记后,始生物权变动之效力,调解书具有浓厚的私法属性,与具有浓厚公法属性的判决不同,调解书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另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形成力的判决书能够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同样,具有形成力的调解书也能够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调解书虽然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但该合意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仍然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运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调解书能否导致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有相互对立的调解文书,有的法院认可,有的法院不予认可。同样的,在当前不动产登记实务当中,当事人凭生效的具有形成力的调解书前来申请登记时,有的登记机构要求单方申请即可,有的登记机构仍然要求调解书中的双方当事人申请,如果另一方不配合申请的,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文书。 调解书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畴,对此,我们来看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的释义“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此类设权或者确权判决、裁决书、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交付(移转占有)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依据此类判决、裁决书、调解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也明确指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调解书、裁定书与判决书在本质上是共通的,因此不宜将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仅限定于形成判决,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内容的调解书和裁定书也应当包括在内。” 根据以上权威解释及司法实践,调解书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畴,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内容的形成调解书,在调解书生效时,即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需注意的是,只有形成调解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确认调解和给付调解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因此,这两类调解也不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畴。众所周知,民事判决有形成判决、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之分,同样的,民事调解也有形成调解、确认调解与给付调解之分。 形成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变更的调解,形成调解具有形成力,不需要法院的协助执行便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凭生效的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内容的形成调解书可以单方申请登记,比如撤销合同的调解书,当事人间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经法院调解被撤销后,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不动产应当恢复至原出卖方名下,此种情形,出卖方前来单方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更正登记办理,而不应按转移登记办理。因为,买卖合同被撤销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丧失,现有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情形即不一致,是为错误的登记记载,因此,应当按照更正登记办理。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2.1.2单方申请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即包含了当事人凭形成调解文书前来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 确认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对处于争议状态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归属作出的确定。确认调解,是对物权事实的确认,并没有改变物权的归属,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试举一例,比如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丈夫隐瞒夫妻关系仅登记在自己名下,现妻子一方可以提起对该房产的确权之诉,如果事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制作了调解文书,确认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根据调解文书,虽然表面上,该房产应由夫一方所有登记为夫妻双方所有,房产的权属主体发生了变动,似乎应按转移登记办理,但事实上,该房产本来就是夫妻共有的财产,登记在夫一方名下本身就是错误的登记。法院调解文书仅是对该房产归夫妻共有的确认,并没有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因此,本例中,登记机构应按更正登记办理,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2.1.2单方申请中将“更正登记”列入单方申请情形之一,不过,本例中的更正登记与上例中因合同被撤销后的更正登记不同,确权调解中的更正登记,并没有导致物权的变动,而形成调解中的更正登记导致了物权的变动。 给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认定一方请求权的基础上,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的调解。给付调解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给付调解不具有形成力,仍然需要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配合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如果其不愿意配合的,需要法院的协助执行,因此,当事人仅凭生效的给付调解书前来单方申请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予以拒绝。比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卖方违约不愿履行过户,买受方起诉至法院,事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书写明出卖方应当在多少日之内配合买受方完成过房登记的,这就是典型的给付调解。给付调解本身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完成过户登记后,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登记实务中,经常有因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出具确认物权归属的判决,比如,本例中,法院出具正确的司法文书应是要求负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如其不配合的,可予以协助执行,但很多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却是直接确认物权归属,直接确认该房产归买受方所有。应当说,法院出具这样的司法文书是值得商榷的,混淆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但这与登记机构无关,如果法院直接出具此类确权判决书或是调解书的,买受人一方仍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单方办理,但此种情形,应按转移登记办理,而非更正登记,因为之前的登记不存在登记错误。 三、结论 法院的形成调解能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具有形成力,无须法院的协助执行,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确认调解是对物权事实的确认,并没有改变物权的归属,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给付调解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具有形成力,需要负有义务的一方配合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如其不愿配合的,需要法院的协助执行,当事人仅凭生效的给付调解书前来单方申请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不应办理。 《中国房地产》杂志是1980年建设部创办的房地产专业期刊、社科类一级期刊、全国重点院校中文核心期刊、住建部优秀期刊。我刊始终坚持“为国土房管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为繁荣国土房管理论研究服务”的办刊宗旨,深入开展“热点”“重点”问题研究,及时宣传有关方针政策,广泛交流各地经验。栏目包含: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市场、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土地市场、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住房公积金等,对各级领导科学决策极具参考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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