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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沈某玩忽职守罪再审判决书

 刘刘4615 2017-10-09
2017-10-06      非税勿扰
       
                    
                   

本案是非税勿扰所推送的案例中,审判流程最为复杂的一份,三年内经历了再审、重审等诸多环节,最终,原审法院作出的被告人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卢某无罪的判决被撤销,终审判决被告人沈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卢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鄂13刑再4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大专文化,广水市国家税务局应山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大专文化,时任广水市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科副科长、应山税务分局一般纳税人管理股股长。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卢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

判决生效后,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刑监抗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指令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鄂广水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决。

宣判后,广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

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和再审裁定,发回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

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鄂1381刑再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广水市人民检察院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并指派检察员陈亚莉、陈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沈某、卢某及其辩护人董自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沈某在管理广水市寿山松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未严格按照《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尽职履责,致使该公司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为武汉华连贸易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6月10日,该公司申请每月增量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被告人沈某在初审时,未对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调查核实,就签字同意该公司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至2012年2月,该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2份被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984万元。

被告人卢某在担任广水市国家税务局应山税务分局一般纳税人管理股负责人期间,未向被告人沈某督促了解广水市寿山松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与用票数量是否匹配和纳税评估,也未对被告人沈某实行岗位定期轮换。致使该公司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为武汉华连贸易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1年5月被告人卢某调离应山税务分局一般纳税人管理股股长岗位止,该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9份被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495万元。

广水市寿山松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司法机关已依法分别追缴涉案赃款,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非税勿扰备注:根据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01号文书显示广水市寿山松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何玉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在调查取证中,被告人沈某、卢某均如实讲清自己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存在对何某所在企业监管不力的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2、广水市国家税务局文件、广水市国家税务局应山税务分局证明;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随州市国税局关于印发《随州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精细化管理方案》的通知、广水市国税局转发随州市国税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国税发(2005)112号文件《广水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广国税发(2004)56号文件《广水市增值税纳税评估实施办法》;4、广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寿山松脂化工有限公司汇报材料及检查报告;5、《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表》复印件;6、应山分局出具的2010至2011年的纳税评估资料;7、随州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广水市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8、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广水市寿山公司虚开给武汉市各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对应一览表;9、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出具的该公司账号在农行开户资金往来;10、应山税务分局出具该公司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纳税情况;11、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刑初字第00202刑事判决书;12、证人胡某、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罗某、倪某、郑某、伍某、吝胜利、李某丙、余某甲、余某乙、汪某、殷某、张某、何某等人的证言;13、被告人沈某、卢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沈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全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司法机关已挽回全部经济损失等因素,认为被告人沈某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卢某作为广水市国家税务局应山税务分局一般纳税人管理股负责人期间,对税收管理员沈某在行政上负领导管理之责,在业务上负督促指导之责,但这只是其本岗全部职责中之小部分,且不应与沈某共同承担因广水市寿山松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案的玩忽职守之责。被告人卢某在履行其本岗职责中虽有耽于职责之行为,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决:被告人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卢某无罪。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该判决判处被告人卢某无罪,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2、该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沈某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理由为:1、被告人卢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卢某在任广水市国税局应山税务分局一般纳税人管理股(税源管理部门)股长(兼税收管理员)期间,身为国税部门的股室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股长岗位职责,淡化责任,疏于管理,放弃了对“税收管理员的监督与管理”职责,违反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规定的税收管理员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及《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对本科室税收管理员沈某管辖的寿山松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不布置、不督促、不轮岗、不过问、不检查。长期对税负偏低(寿山公司的平均税率为1.2%,正常税率为3%左右)的该公司不进行纳税评估和约谈企业法人,也未要求、安排下属对该公司进行纳税评估和约谈企业法人,更未对被告人沈某长期分管该公司的工作进行岗位轮换,导致被告人沈某对寿山松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监管不力,致使原案被告人何某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达300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495万元。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判决其有罪。

2、被告人沈某、卢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人沈某的渎职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984万元,被告人卢某的渎职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49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即使沈某、卢某有自首情节,也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而不得减轻处罚至“免于刑事处罚”。

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书支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与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沈某辩称:1、对照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职责,我们对松脂化工公司的管理符合要求,松脂化工公司按时进行申报、纳税,我们对其进行了日常巡查和评估,虽然我们没有及时发现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是属于业务能力问题,不是玩忽职守;2、2009年松脂化工公司已被吊销,却仍在经营,是因为工商机关没有及时向我们通报,所以导致我局没有对其进行注销,所以才造成了损失;3、第一次购买增值税发票必须要进行现场实地核查,而之后的增票,只是根据其提交的合同来开具发票,税收管理员只是初审,税收分局局长、市局局长要负责终审,这个责任不应由我一个人承担。4、我的行为不属于特别严重的情形。

原审被告人卢某辩称:1、我对工作不是严重不负责任,我每年都会外出进行培训、学习,在巡查、评估等日常工作中,尽职尽责;2、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审核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这个职责,相关审核单上没有需要我签字的地方;3、我们按照上级要求完成了评估工作,达到了上级要求的评估面;4、应山分局只是任命我为副股长,我没有审核职责。

卢某的辩护人认为:1、相关税收管理办法规定,应山分局是基层税收管理部门,而卢某所在的税收管理股只是其内设单位,不是法定的主体单位,也没有公章,不是国家规定的基层税收管理部门,检察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卢某只是副股级干部,认定其为管理股股长错误,其只是临时的一个负责人;3、卢某作为税收管理员,在其管理的企业中没有税收流失等情况,按照内部规章,其没有管理职责,而在实际工作中,还履行了巡查、巡管、评估工作,其完成了上级交办的工作,认真履行职责。且卢某每年有三到四个月的时间,外出学习培训,在其不在岗期间,所出现的问题不应由卢某承担;4、导致松脂化工厂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不是因为卢某没有履行相关巡视、巡查造成,按照增值税发票相关规定,应山分局的相关审批手续是合法的,审核单上并没有需要卢某签字审批的栏目,卢某没有相关职责;5、卢某无相关职责,应判决无罪。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出示并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某身为税收管理员,对所辖纳税企业不巡查巡管、不查看公司银行对账单、不查询公司银行资金往来情况与实际生产是否相符、不进行纳税评估、增领增值税发票不到企业实地调查,不了解企业生产规模和销售情况是否相符;原审被告人卢某身为应山分局一般纳税人管理股负责人,对所管辖税收管理员不进行管理、检查、督导,不定期听取工作汇报,不制定纳税评估计划、对纳税评估工作不进行总结、发现问题并进行分析、对沈某所辖片区不进行轮岗轮换。二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沈某、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卢某只有股级干部身份,无股长职务的问题,经查,卢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广水市国家税务局应山税务分局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卢某在2007年11月至2011年5月之间担任广水市国家税务局应山税务分局一般纳税人管理股股长。虽然任命文件只是明确卢某为股级干部,但卢某在实际工作中在履行广水市国家税务局应山税务分局一般纳税人管理股股长职责,故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沈某作为纳税企业税收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对国家税款流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卢某作为纳税管理股负责人,应对其任职期间税款流失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时,均如实讲清自己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存在对何某所在企业监管不力的问题,具有自首情节。原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自首,并无不当,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案发后,司法机关已经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又具备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社区矫正评估,原审被告人沈某适宜非监禁刑。根据全案的事实以及上述量刑情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刑再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沈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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