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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与法 | ​“信息公开不当”案例带来的启示

 thw8080 2017-10-10


案情回顾


2014年2月9日,王某向某省卫生计生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如下:第一,省卫生计生委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1年度和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等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信息专栏予以公开;第二,书面提供2013年本级部门财政预算和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各一份,并加盖公章及骑缝章。


2014年2月25日,该省卫生计生委答复称:2013年5月24日,2013年省卫生行政部门预算已在原省卫生厅网站主动公开。今后,我委将定期在委网站公开2013年之后的部门预算、决算资料。


王某不满意该省卫生计生委做出的答复,且在其网站上未查询到相关信息,遂以省卫生计生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2日,法院公开审理了案件。


王某称,自己是该省公民,各种消费、纳税均在该省,纳税人有权知晓税款是怎样被花费掉的,省卫生计生委应详细公开政府预算,接受纳税人的监督和质询。王某提出诉讼请求:第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二,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该省卫生计生委辩称,其已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第一,2014年2月25日,已书面告知王某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王某提出的“未按照其要求提供加盖公章及骑缝章的书面材料”不予支持,因为政府财政预决算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必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第三,2013年以前,省财政厅均未对部门预决算信息公开有明确要求。省卫生计生委按照相关要求,参照省直其他部门公开的内容和格式,于2014年1月13日对2011年、2012年的决算资料在原省卫生厅网站进行了公开。关于王某提及的“登录网站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可能是其在查询过程中,查询路径不准确所致。


法院审理认为,该省卫生计生委于2014年2月25日做出的答复,符合相关规定。但是,对王某申请公开的“2011年度、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在答复中未提及,故该行为违法。另外,王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应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必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故王某认为该省卫生计生委未按其要求方式答复违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如下:第一,责令某省卫生计生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王某申请公开2011年、2012年本部门决算信息”予以答复。第二,驳回王某要求撤销该省卫生计生委于2014年2月25日对其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省卫生计生委负担。


法理评析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涉及的法律问题颇多,其中包括政府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公开的方式、公开的程序、答复的方式和时限、申请人资格的审查、涉密信息的不予公开等。卫生计生部门不但应当熟悉这些法律条款,同时也应关注行政诉讼案例,把握行政案件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引和影响。上述案例即对卫生计生部门如何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出启示。


避免行政不作为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包含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作了列举式的规定。这些列举的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行政机关未及时公开,那些有需求的申请人如何处理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作了补充规定,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向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即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公开。如果行政机关经申请人申请仍未公开,就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上述案例中,被告及时作出回复的行为符合规定。当然,如果法院能够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对王某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目的加以审查,案件结论可能更为客观。


答复内容不违法、不敷衍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准确、审慎、客观地分解和甄别,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应做到不违法、不遗漏、不敷衍。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时可能涉及多项内容,既可能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也可能涉及不宜公开的信息内容,必须精心应对。


上述案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存在遗漏,因此被法院判决被告针对遗漏的内容作出补充答复。


答复方式合法合规


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方式一般为书面答复,但申请人出于种种考虑,有时可能提出其他的答复方式,如电子邮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该司法解释其实赋予了申请人可以自主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且行政机关必须遵从。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应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必按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一旦转变成为依申请公开的模式,行政机关即应当考虑申请人请求的公开方式。


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窦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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