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世兰,女,生于1941年12月5日,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鹿山居委五组。身份证号码:513525194112053349 委托代理人彭明刚,男,生于1979年1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团堡村四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下称彭水县建委)。住所地:彭水县汉葭镇高家台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男,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永东,男,重庆市彭水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喻廷福,男,生于1968年6月7日,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乔梓乡高龙村五组。身份证号码:5l3525196806077475 上诉人何世兰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彭水县建委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案作出的(2009)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世兰的委托代理人彭明刚、被上诉人彭水县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任永东、第三人喻廷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何世兰在本诉之前,其子罗廷生与喻廷福曾因该争议之地发生纠纷,喻廷福以罗廷生为被告向彭水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中,喻廷福提交了彭水县建委于2007年9月20日为其颁发的渝村规彭水(2007)011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为此,彭水县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以(2008)彭法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责令罗廷生停止侵害。故何世兰知道或应当知道彭水县建委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的最迟时间应为2008年6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何世兰对该颁证行为不服,只能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何世兰则在2009年1月15日才提起本诉,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景红 审 判 员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锦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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