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男。 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练希,男。 委托代理人湛赛男,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祥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再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华、姜练希、修水县祥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忠,被上诉人李春华及委托代理人龙湘军,被上诉人姜练希的委托代理人湛赛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练希驾驶赣G55103号中型自卸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海棠路华鸿大酒店前地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春华相撞,造成李春华受伤。2014年9月29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练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医疗费53417.57元,其中原告自付17720元,被告姜练希垫付5700元,尚欠医药费29997.57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2月5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其中需二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3月6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肢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年事已高(68岁),在使用假肢的年限上建议往后延长十年。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1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具,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2015年3月9日,原告在湖南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假肢安装,费用24070元,餐费1680元。被告姜练希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终身部分护理依赖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5月2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李春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膝以下缺失,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赣G55103号中型自卸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由被告姜练希管理经营货物运输业务,被告运输公司为赣G55103号中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李春华系农村人口,虽年满67周岁,受伤前在家从事饲养工作,原告李春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41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80元[(35天+20天后两次安装假肢)×100元/天+168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伙食费];3、营养费4000元(酌情认定);4、误工费11051.2元[(120天+40天假肢安装误工)×69.07元/天,法医鉴定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4个月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5、护理费17761.6元(111.01元/天×(120天+40天假肢安装护理)法医鉴定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计算);6、交通费300元[4元/天×(35+40)天];7、残疾赔偿金6539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13年×50%);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97248元(40520元/年(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计算)×8年×30%计算平均年龄75周岁止,原告请求30%];10、残疾辅助器具费79070元[第一次实际安装费用(免费维修)24070元+加1次护套费5000元+后两次安装费用12500元(1+20%维修费)×2次根据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需装2次+5000元护套费×4次];11、鉴定及检查费3511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63929.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姜练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练希认为原告喝酒且未在行人横道线上横过道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姜练希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赣G55103号中型自卸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运输公司为赣G55103号中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李春华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医药费53417.57元(剔除非医保用药53417.57元×12%=64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80元+营养费4000元=58187.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误工费11051.2元+护理费115009.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9582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34008.26元(363929.37元-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非医保用药6410.11元-鉴定费用3511元=234008.2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姜练希车辆超载免赔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余下由被告姜练希赔偿原告9921.11元(非医保用药6410.11元+鉴定费用351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4008.26元,合计354008.26;二、由被告姜练希赔偿原告李春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921.11元(已付5700元),被告修水县祥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该院指定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原告李春华负担3518元,被告姜练希、修水县祥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58元。 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李春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9070元系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李春华在2015年3月9日第一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以4年为周期,第二次安装辅助器具的时间为2019年3月9日,可使用至2023年3月9日,此时被上诉人李春华已年满75周岁。因第二次辅助器具的使用期间已超过了人均寿命75周岁,故不应计算第二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被上诉人李春华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不符合护理依赖的条件,不应再认定后期护理费用;三、因被上诉人李春华已经年满68岁,也不应认定其误工费用;四、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应按30元/天计算;五、因被上诉人李春华在一审中未提交其住院医疗费发票,二审法院应核实被上诉人李春华的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春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李春华虽然已年满68岁,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将使用假肢使用年限往后延长10年,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正确;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分别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期护理费正确,不属于重复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春华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四、关于住院医疗费,被上诉人李春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姜练希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均是在保险限额内,同意上诉人的提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明,被上诉人姜练希在事故发生后,在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付了事故赔偿押金20000元,该款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至湘潭市中心医院,用于被上诉人李春华的住院治疗。上诉人李春华与被上诉人姜练希在二审期间就双方的履行方式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具体内容为:确认被上诉人姜练希在本案中共已支付25700元。就姜练希赔偿部分,如姜练希已支的款项多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则李春华应退还姜练希所支付的多于部分,退还的方法为保险公司在支付给李春华的理赔款中将该部分费用直接支付给姜练希。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李春华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李春华的医疗费的认定,被上诉人李春华在一审中提交了湘潭市中心医院在其住院期间出具的每日用药结算明细单、门诊费发票、医药费收据,能够证实李春华的住院医疗费为53417.57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李春华的医疗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李春华的第二次安装辅助器具的时间已超过了人均寿命75周岁,故不应计算第二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被上诉人李春华的残疾辅助器赔偿期限的认定,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出具了《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其鉴定意见为:因被鉴定人李春华年纪偏大,建议按现年龄往后延长10年计算赔偿期限。因此,被上诉人李春华在2015年3月9日第一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以4年为周期,第二次安装辅助器具的时间为2019年3月9日,该时间并未超过司法鉴定所建议的延长10年的时间,故一审法院按二次计算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春华的后期护理费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李春华的后期护理期限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春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膝以下缺失,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其后期护理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后期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分别属于不同种类的赔偿项目,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春华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不符合护理依赖的条件,且不应再认定后期护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虽然被上诉人李春华在事故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但其系农村务农人员,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家务农,且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李春华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春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贺振中 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戴伟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书记员邹梦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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