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的查封。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执行法院实际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虽未实际移交但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此种现实风险时,如涤除租赁权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等,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提出异议,阻止执行法院在租赁期内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以保护其正常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但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本身不涉及移交该不动产,也未产生将来移交的现实风险。 本案中,执行依据(2014)榕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原告农商行华林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福州中院对本案所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该房产上无论是否附着有在先的租赁权,均不能阻止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查控措施。因此,XX生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产的主张无论是否成立,其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福州中院(2014)闽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和福建高院(2016)闽执复46号执行裁定不支持XX生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的处理并无不当,XX生关于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案例索引1、(2016)最高法执监397号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与XX生、肖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