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根据票据法规定,在票据记载不合格或已过期、票据时效期间届满、保全手续欠缺的情况下,汇票合法持有人将丧失票据权利,但承兑汇票被冻结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据此,持票人在以提供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且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的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无权以该汇票因他人涉嫌犯罪导致相关票据被冻结为由,拒付票据款项。 【关 键 词】 民事 票据追索权 票据时效期间 保全手续 票据权利 承兑汇票 冻结 背书 票据付款请求权 犯罪 票据款项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0日,作为付款人的君汇公司(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物资公司(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同年11月底,汇票金额共计二百五十万元。背书顺序依次为:物资公司、案外人润源公司、案外人东方红胶带厂、案外人临港公司、凯盛公司(天津凯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在汇票规定期限内,凯盛公司委托其开户银行处理交付未果,并被君汇公司的开户银行出示《止付申请函》,函中载明因涉及他人经济诈骗而采取止付措施。之后,得知案外人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公安局于同年11月26日出具文件要求冻结君汇公司出具的包含本案两张商业汇票在内的四十九张商业汇票。 凯盛公司以其提示承兑时,出票人君汇公司未予承兑,对此,背书人物资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君汇公司、物资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争议焦点】 持票人在时效期间内承兑汇票,但出票人以相关票据因涉嫌他人犯罪导致票据被冻结为由,拒付票据款项。持票人遭拒后,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在承兑汇票被冻结的情况下,持票人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君汇公司、物资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凯盛公司票款二百五十万元;并以二百五十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程序将诉争的两张票据一同审理有误,且在票据冻结期间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凯盛公司涉嫌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其对持票合法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凯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亦无权利行使追索权。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凯盛公司辩称:同一权利主体的两张票据可以一并审理,且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中止审理;同时本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票据的合法性,并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其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要式性和独立性,由此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有:票据记载不合格或已过期;票据时效期间届满;保全手续欠缺。由此可知,出票人出具的票据因其他原因被司法机关冻结对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并不会造成影响。据此,在票据承兑期间内,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在票据债务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持票人亦可向出票人及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行使追索权。但前提是持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已经行使第一次请求权未果。 汇票持有人在承兑期间内请求承兑遭拒的,有权向出票人及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以该汇票已因案外人涉嫌犯罪被冻结为由,主张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因持票人已提供连续的背书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并已证明其已主张付款请求权;同时,根据上述理论,出票人开具的汇票即使因他人犯罪被冻结,但因汇票被冻结并不会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依法向出票人及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天津凯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诉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票据法·票据权利义务·票据权利·权利行使 (S0301021) 【案 号】 (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02号 【案 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12月01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08期(总第715期)收录 【部门体系】 票据法学 【检 索 码】 B0508325++TJEZ++0414C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振英 常静 夏维娜 【上 诉 人】 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天津凯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王XX(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张XX 方XX(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凯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门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中坤,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凯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并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天津凯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分别开具票号为0010XXX123032和0010XXX123041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均为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30日。出票人签章、承兑人签章均为“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路中坤印”。其中,票号为0010XXX123032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00万元,背书顺序依次为:物资公司、案外人润源公司、案外人东方红胶带厂、案外人临港公司、天津凯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票号为0010XXX123041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50万元,背书顺序依次为:物资公司、润源公司、临港公司、凯盛公司。汇票到期后,凯盛公司委托其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欣支行向付款人君汇公司的开户行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提示付款,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未向凯盛公司付款,并向凯盛公司转交了君汇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该《止付申请函》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淳溪支行: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通知,我单位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已涉及他人经济诈骗案件,我单位同意对以下票据采取到期止付方式,故请求贵行协助我单位对涉案票据进行到期止付,涉案票据共49份,合计金额肆仟肆佰贰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详见以下清单”。需要协助止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明细表中,序号2载明的出票日期2013年5月30日、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票号0010XXX123032、金额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和序号9载明的出票日期2013年5月30日、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票号0010XXX123041、金额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本案所涉汇票。另查,2013年11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向案外人润源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高淳城东分理处送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冻结君汇公司(账号12XXX15)开具的包括本案所涉票据在内的49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429.36万元。凯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君汇公司、物资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5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凯盛公司持有的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且凯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尚无证据证明凯盛公司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凯盛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物资公司辩称凯盛公司取得票据权利不合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物资公司辩称案外人润源公司已将涉案票据质押给了案外人东方红胶带厂,东方红胶带厂再行背书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效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均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且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汇票系案外人润源公司质押给案外人东方红胶带厂的,故对物资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物资公司主张凯盛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问题,汇票到期后,凯盛公司委托其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欣支行向付款人君汇公司的开户行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提示付款,但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未向凯盛公司付款,并向凯盛公司转交了君汇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对于凯盛公司,其付款请求权已被拒绝。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凯盛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君汇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其他费用。物资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应当与君汇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凯盛公司票款2500000元的票据责任。君汇公司未按期支付票款,凯盛公司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从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君汇公司、物资公司抗辩涉案票据涉嫌刑事案件的问题,因公安机关是以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涉嫌诈骗立案,而刘德岩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凯盛公司只需对其前手临港公司的签章真实性负责。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本案所涉汇票均系定日付款的汇票,均已经付款人承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凯盛公司经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后,依据法律规定向君汇公司及物资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天津市公安局的刑事立案决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君汇公司、物资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及追加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君汇公司、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凯盛公司票款2500000元;并以250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君汇公司、物资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物资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1、将两张票据的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审理程序有误;2、天津市公安局已因另案冻结本案票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3、本案遗漏当事人润源公司、临港公司、东方红胶带厂;4、涉案票据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丧失流动性,凯盛公司无权行使票据权利;5、凯盛公司涉嫌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并未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6、凯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无权向物资公司行使追索权。 被上诉人凯盛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诉争的两张票据系同一权利主体,可以一并审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另外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应中止审理。凯盛公司有权选择任一前手追索;3、凯盛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4、凯盛公司已提示付款且取得拒绝付款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原审被告君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物资公司提交了2014年9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向物资公司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物资公司报案润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经公安机关受案。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凯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案并不表示已经立案,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凯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案已刑事立案,且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形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同时票据又是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持票人凯盛公司,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且凯盛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对其票据权利应予确认。上诉人物资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凯盛公司涉嫌非法取得票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物资公司提出的凯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无权向物资公司行使追索权的上诉理由,凯盛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已向其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欣支行背书委托收款,在提示付款遭拒后,君汇公司的开户行向凯盛公司转交了君汇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现物资公司主张凯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盛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再行向票据付款人和其他债务人主张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物资公司提出的本案遗漏当事人和应当中止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所涉票据虽涉及刑事案件,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即在本案中,凯盛公司只对临港公司向凯盛公司的背书真实性负责,上诉人物资公司关于润源公司和东方红胶带厂涉嫌诈骗的抗辩不能对抗凯盛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同理,对于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与本案追索权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凯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两张权利人与义务人一致的票据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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