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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系列之十七:显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该转让合同有效

 昵称40137022 2017-11-03

裁判要旨

显名股东可以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该交易行为有效。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隐名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没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五联大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后进行股份制改制。当时法律所允许的股东上限人数50人,故五联大众公司在工商登记时,股份仅由7名股东显名持有。本案原告王丽琴(登记持股804010元)、本案被告杨士福(登记持股744830元)、其他显名股东的持股若干。其余股东均为隐名股东,但并未建立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即对于代持人持有着哪些被代持人的股份未予以明确。王丽琴实际持股121940元、杨士福实际持股61870元、第三人李泽芸等人持股若干。

2015年6月12日,王丽琴与杨士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士福在五联大众公司持有的682960元股权转让给王丽琴,王丽琴已支付完所有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均分别表示同意杨士福将代持的股权转让给王丽琴,并表示己方已经实际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杨士福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王丽琴与杨士福均为五联大众公司股东,王丽琴与杨士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士福将在五联大众公司持有的682960元股权转让给王丽琴。且第三人同意将被代持的股权转让给王丽琴。故杨士福应将股权变更至王丽琴名下。

实务观点

股权代持已是常见的股权存在方式。出现股权代持一般是因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如本案,规避法律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二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于股东资格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如公务员不得经商等;三是实际出资人自身不愿当显名股东。

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显名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隐名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要求前述处分无效的,如股权受让方为善意的,该处分有效。即,对于股权受让方来说,其取得股权系合法的。

如上所述,显名股东可以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隐名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没有约束力。

裁判文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年京0102民初6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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