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刘辉明 发布时间:2010-10-28 09:21:07 【案情】 2008年9月,林某因做生意向曾某借款8万元,后因生意亏本一直未归还借款。2009年11月,林某将自有的一套闲置房为朋友江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曾某知情后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林某为江某向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 【分歧】 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可否撤销? 对此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可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此该行为属可撤销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我国《合同法》第74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仅管依此规定可撤销行为仅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有偿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不包括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但就立法者的本意来说,第74条规定的三种可撤销行为均是与第三人有关的能产生法律效果,以财产为标的,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并危害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 二、从担保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角度看,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可撤销行为的实质条件——责任财产减少。在无偿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仅承担责任,并未从担保责任的承担中获得相应利益,此时的保证责任具有无偿性,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完全有可能因实际承担保证责任而减少自身的财产。因此,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而在有偿担保的情况下,虽然担保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但担保人一旦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所得利益远远不能抵偿担保人为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的财产。因此,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有偿担保也会减少自身的财产,该行为亦应属于可撤销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属可撤销行为,但不管是无偿担保还是有偿担保,均有可能因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使自身的责任财产减少,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编辑:张建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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