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未成年人成为业主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但这些小业主因受自身民事行为能力所限,其房产控制权实际掌握在其监护人手里,监护人能否随意处置这些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债权人能否接受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的抵押?该抵押担保的效力如何?上述均是此类案件涉及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的合同效力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通过对该法律规范的识别,笔者认为,其应属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即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这类规范的合同是无效的。故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所签合同必须满足“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一条件,否则,该合同依法应被认定无效。
二、关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法律界定问题
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父母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受教育等必要,如子女上学、治病需要大笔费用,未成年人致人伤害,须支付大笔赔偿费用等原因,可以处置未成年人名下房产。除此之外,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买卖、赠与、设定抵押等方式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三、关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这一缔约目的的举证责任问题
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负有举证责任,而对于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应苛求其举证证明。在审判实践中,对债权人的证明义务,通常有如下要求:一是提交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声明,声明书中应写明抵押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及理由,并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中在“理由”部分,应当载明依抵押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未成年人上学、医疗等费用。二是提交抵押行为系“为未成年人利益”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未成年人的病历、入学通知等。三是提交资金具体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如出借款项系汇入相关学校、医院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账户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