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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民二庭商事庭审百问(四)|燃灯者

 清清泉源 2017-11-09

上海高院民二庭商事庭审百问(四)

第二部分——庭审调查阶段(续)

五十五、当事人当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当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有多种原因,如:对方提交证据的时间较晚或当庭提供,以致来不及了解有关事实,当庭难以对证据的真实性等情况发表质证意见;证据未提交原件,需要在验看原件后才能发表进一步意见的;代理人需向当事人本人或相关人员核实后才能发表质证意见等。

实践中发现,有的审判人员遇此情况缺乏应对办法,不作任何告知和引导,不了了之,有可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可参考下列方法作好处理:

1、应询问当事人不予质证的原因,若不属合理原因的,应根据《证据规定》,告知其不予质证的法律后果;若有合理原因的,可同意其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告知其在庭后一定时间内到法院质证或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2、需验看原件的,首先应询问提供证据一方能否提供原件,若不能提供原件的,可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仅就复印件本身发表质证意见;若当事人能够提供原件,只是未携带的,审判人员应告知质证一方可先就复印件发表意见,并责令提供证据一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原件,交对方核对,也可根据当事人要求在对方提供原件后另行安排质证;

3、若代理人能与其当事人及时取得联系或有知情人员在场的,可宣布暂时休庭,待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后再继续质证。

五十六、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的事实,是否需要举证和质证,审判人员应如何把握自认规则?

:《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于该条规则,实践中的认识和把握不一,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一刀切”,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外,当事人自认的,一律不再主持举证、质证,直接认定;二种是对自认内容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为原、被告的诉讼中,原、被告的自认可能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这时可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要求当事人举证、质证。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做法较妥,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审判人员应及时归纳该部分无争议事实、告知该部分内容不再组织举证、质证,并要求书记员记录在案。但在自认的事实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时,自认规则应慎用。

五十七、对哪些证据应尽量当庭认证?

:实践中,审判人员因顾虑当庭认证出错,以及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庭认证还需评议较为麻烦等因素,很少当庭认证,即使能够当庭认定的证据,审判人员也不予认证。

我们认为,谨慎认证的确有利于减少处理不当的风险,但也应当认识到当庭认证有利于当事人及早明了纠纷的责任。因此,应根据案件情况,对至少但不限于下列的证据当庭作出认定:

1、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2、庭前已交换过并已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

3、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

4、有效的公证文书,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

5、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否定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

五十八、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质证,应当如何处理?

: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在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原件时,一般只要求其进一步提供原件,没有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其他处理。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证据情况区别对待。对确需核对原件才可发表质证意见的,可在提供原件核对后再要求当事人质证;但对于有些复印件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当事人应当了解而拒绝质证的,审判人员仍可依职权进行补充调查,比如,有关公司登记情况、身份情况等复印件的,审判人员可直接依职权,就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直接进行调查询问。具体操作中,审判人员可参照以下方法处理:

1、审判人员应询问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是否能够提供原件,若不能提供的,应要求其说明理由,然后告知对方当事人:

“对方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你方仍可就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如拒不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2、若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称能够提供原件,只是无法当庭提供的,审判人员可询问原因以及提供的时间,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可先就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也可确定在对方提供原件后另行组织质证。

3、对于当事人自己应当知道的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复印件,却以无原件为由,故意不质证的,审判人员可当庭依职权主动调查询问相关内容。若当事人仍不愿质证的,可告知其不予质证的法律后果。告知内容应记录在案。

五十九、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时应注意什么?

: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不注意作任何原因说明,直接将证据交当事人质证。此时,当事人可能会不明白法院调取证据的必要性而产生误解。

因此,由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是依职权进行,故审判人员应特别注意体现居中裁判地位,防止让当事人产生法院替代对方收集证据的怀疑。规范做法应是:

1、说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该份证据的原因,如:“由于银行查账规定的限制,原告(被告)无法取得该份证据,向本院申请依职权调取。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于×年×月×日到×××处调取了×××证据。现将该证据予以宣读”;

2、宣读依职权所调取证据的内容,并可视情交双方当事人阅看;

3、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六十、审判人员在质证阶段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形式上有无异议?”是否妥当?

: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在质证阶段并没有围绕上述质证内容,只是笼统地询问质证方当事人:“对证据形式上有无异议?”

我们认为,这种设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质证要求:一是该设问对质证范围不明确,仅从形式上不一定能涵盖证据“三性”的审查内容,比如:协议上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仅从形式上是无法判明真伪的;二是该设问不完整,极有可能导致证据审查的缺漏;三是该设问含糊,不能准确引导当事人质证,如,当事人回答“对形式无异议”,并不一定能表明当事人已认可该份证据。

所以,该种设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质证要求,审判人员应当紧紧围绕证据的“三性”,引导当事人质证。

六十一、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当庭审理步骤应注意哪些问题?

: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的情形不加区分,存在对当事人重复提交且一审已质证过的证据再予质证等情况,既浪费审判资源,又影响审判效率,而且当事人很可能籍此“反言”,推翻或修正一审陈述,给审理增加不必要的难度。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种是一审已提供过,但未被采纳认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在二审阶段再次提供;二种是当事人向一审提供过,但因超过举证期限等故而未被审判人员接收或组织质证;三种是一审未提供过的新证据材料。

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因一审已质证过,故不属二审新证据范畴,二审无需审查;第三种情形,二审则需审查是否构成新的证据,若构成新证据的,还需质证;第二种情形较为复杂,需先了解一审未接收或未组织质证的原因,然后再判断是否构成新证据。

具体可参照如下步骤:

1、仔细核对一审案卷,查明该证据是否在一审已提交过;

2、若一审案卷已保存且质证过的,应明确告知当事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无需重新质证;

3、若一审卷宗中无接受或质证记载的,应注意询问未在一审提供的原因。分两种:

1)对于当事人声称曾向一审法院提供过的,可注意向对方当事人询问了解,必要时向一审法院核实。若当事人确曾提供过而未被一审法院接收的,还需注意审查一审是否有逾期提交、申请延期、提交困难等情况,再确定二审是否接收。

2)对于确属二审阶段新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审查是否构成新证据,构成的,组织质证。

对于无法当庭认定为新的证据的,参考本解答第二十五条处理步骤。

4、上述审查内容应注意记明笔录。

六十二、庭审中涉及具体数额核对的,能否宣布庭后进行?

:数额核对属事实审查范围,一般应当庭进行。但是,有的案件数额计算复杂或笔数繁多,且需要逐一核对帐册、票据等凭证时,当庭核对极为不便,影响记录和庭审效率。

因此,为了有效审理,审判人员对此可以采取休庭核对,或者庭后核对的方式进行,但应注意当庭告知和征询当事人意见,并且记明笔录。

六十三、当事人在庭审中遗漏庭前曾提及的对己方有利的理由,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加以提示?

:当事人就庭前曾经提及的对己方有利的理由,未在庭审中提出的情况,可能与当事人欠缺诉讼能力或一时疏忽有关,不一定是当事人放弃实体权利,故审判人员可以对当事人在庭前陈述过的遗漏理由加以提示,询问当事人是否仍然坚持当时的陈述意见,询问可参照以下内容:

“你在证据交换时(或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中)曾提出×××理由(或事实),你现在是否还坚持该理由(或事实)?”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审判人员的提示行为应注意保持中立,即提示当事人的事实或理由,必须是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及,且有书面记载的内容。

六十四、审判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应注意主动归纳?

:为了准确把握庭审方向,提高庭审效率,审判人员应至少在下列情况下需特别注意做好归纳工作:

1、事实调查前,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争议焦点;

2、法庭辩论前,归纳辩论焦点;

3、当事人因语言表达等诉讼能力较差而致陈述内容混乱不清的,归纳陈述要点;

4、证据繁多的,引导归纳好证据分类、证明对象和质证意见等;

5、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归纳证据交换情况;

6、非首次开庭的,归纳前次庭审情况,确定本次庭审重点;

7、其它需要归纳的情形。

六十五、二审是否需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

: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二审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因此,二审虽然未必每案均有新的证据,但提供新的证据仍然是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讼权利,故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宜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对于庭前已了解的当事人确无新的证据提供的,庭审中也不应省略该询问,以在庭审笔录中固定“无新证据”的情况。

六十六、二审案件的庭审应如何与一审相衔接?

:实践中,二审案件庭审存在不注意与一审相衔接,甚至抛开一审进行庭审的问题,比如:当事人对关键事实的陈述,二审不注意与其一审的陈述核对;一审已询问无异议的事实,二审重复询问,未区分二审审理范围与一审的不同;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注意核对一审卷宗是否已有,等等。这些情形均没有充分利用一审的审理资源,既影响了庭审效率,也影响了庭审的效果。

因此,二审应在以下方面注意与一审衔接:

1、在当事人陈述上诉诉辩意见后,审判人员可归纳明确双方对一审无争议的事实,以及二审需要继续审查的争议焦点和相关事实。

2、对有关争议焦点的证据,应归纳一审对证据认定的情况,以及二审需进一步审查的异议证据。

3、注意核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意见,并就有关不清楚的事实进一步询问。

六十七、二审庭审中,在当事人诉答程序完毕后,是否有必要就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征询当事人有无异议?

:实践中,有的二审审判人员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述完诉辩意见后,又专门增加询问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有无异议的程序,有的还按照原审判决书逐段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可能是基于借助当事人来及时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的差错,以客观固定双方没有争议事实的考虑。但是,该种做法至少存在如下问题:1、可能与当事人诉答意见相重复,影响庭审效率;2、上诉人可能会提出上诉状未提及的异议,既对二审确定上诉审理范围带来一定的困难,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突袭,影响其抗辩权利;3、被上诉人可能会借机提出某些异议,使原本未上诉而已息讼的部分再次被提出,浪费了审判资源。

因此,由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是否准确,一般均会在上诉状、答辩状,或当庭陈述中提及,审判人员在通常情形下,没有专门询问当事人的必要。况且,二审是在一审基础上开展的审理,二审审判人员在仔细阅卷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判明哪些事实已无争议,哪些事实仍有争议。如果原审认定的某些事实确有错漏,而当事人疏忽未在上诉状或答辩状中提及的,可依职权直接调查。

六十八、当事人互相询问程序可否省略或由审判人员发问代替?

:当事人互相发问程序,有利于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及时发现争执焦点,也有利于法院的审判中立。若省略该程序,职权干预过度,有可能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法院中立地位。

所以,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程序之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事实不清楚的问题需要向对方发问”。如果在当事人互相发问后,审判人员认为仍有部分事实未查清的,再依职权追问调查。

六十九、在简易程序中,审判人员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是否妥当?

: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往往因简易程序案情简单,为了缩短庭审时间,还未等被告说完就打断“好了,不要说了”等情形。

简易程序注重效率并不等于可以忽视公正,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易引起当事人不满,达不到息讼服判的效果。因此,审判人员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若当事人发言确无意义,不宜流露不耐烦情绪而任意打断,可参照以下告知方法:

“你发表的意见,法庭已注意到(可视情归纳发言要点),请简明扼要陈述(或还有无补充)”。

七十、在被告还未发表质证意见前,审判人员先询问原告“原件有吗”,是否妥当?

:不妥。这种做法实际上忽视了裁判中立,存在随意替代一方对抗另一方的情形。因为,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需视质证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若当事人对复印件所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的,一般情况下可以不需核对原件,若审判人员在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前,直接替代举证一方当事人质证地位来询问,既未能运用自认规则提高审理效率,又易流露自己的倾向,可能形成与当事人直接对抗的局面。

七十一、简易程序的审理模式可采哪种?

:实践中,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模式有两种,一种是采“抗辩”式;二种是采“纠问”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程序较之普通程序有较多的灵活性,目的是能高效地审结案件。因此,从简易程序讲求效率的原则出发,审判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的规范要求,可通过依职权直接询问的方式尽快查清事实。当然,审判人员仍应注意体现中立性。

七十二、在庭审中提高简易案件审理效率的方法有哪些?

:提高简易案件审理效率的方法可考虑以下方面:

1、视情确定合适、灵活的审理模式;

2、注意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和无争议事实,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庭审;

3、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审程序可以不受普通程序审理顺序的制约,事实调查阶段也可以结合辩论一起进行;

4、在庭审进行中,对举质证和辩论情况及时做好归纳、释明等诉讼指导,以控制好庭审节奏,引导当事人顺利完成庭审;

5、根据庭审的进展,适时开展调解工作。

七十三、庭前证据交换如何与庭审相衔接?

:实践中,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关系问题上,某些审判人员不够重视,未能将两者有机衔接起来,主要有两方面问题:

一是对已进行过庭前证据交换的,庭审质证时仍然出现举证序号与庭前递交的证据目录、名称等不一致的情况,造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质证混乱、冗长,影响庭审效果;

二是对当事人在庭前交换中无异议的证据,庭审时仍逐一举证、质证,影响了审理效率。没有充分利用庭前证据交换的结果;

前者做法容易导致审理重复,效率不高;后者做法实际是将庭前证据交换等同于庭审,不符合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应尽量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按照证据编号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并记载异议的理由。庭审时可参考以下步骤进行:

1、庭审调查开始时,审判人员可归纳庭前证据交换情况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引导当事人按照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2、明确告知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所发表的意见可作为正式质证意见,并当庭予以确认,告知内容注意记录在案。

3、对庭前交换时已质证的证据,询问当事人有无补充意见。

七十四、转为普通程序后,庭审如何与简易程序相衔接?

:实践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单纯简化普通程序,删减庭审程序;二是不顾简易程序已固定的审理结果,对所有事实重新全面审理。

前者做法,因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判组织并不相同,故不利于在普通程序中体现直接审判原则;后者做法则影响了审判效率。

因此,转为普通程序后应注意把握:

1、普通程序的各个庭审环节不能减少,但每一环节的内容可以根据简易程序审理情况予以简化。

2、注意告知:“合议庭成员已通过阅卷等方式了解、掌握了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和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现就……进行审理”。

其它可参照本解答第七十三条要求来处理。

七十五、只有委托代理人出庭,而委托代理人对法庭提问因不了解事实而无法回答时,该如何处理?

:在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只有委托代理人时,有时代理人会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回答法庭提问,比如:委托代理人因案件事实发生时尚未到公司任职,确不了解细节情况等。对此,有的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缺乏处理对策,既不询问原因,也不告知要求,不了了之,以致所提问的事实没能查实。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可作如下处理:

1、询问不能回答的原因;

2、对于确属不知情等客观原因而不能回答的,应要求代理人庭后了解,并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作出书面答复或到庭答复;或者可以视情宣布暂时休庭的方式,让代理人向当事人了解后再作回答;

3、告知代理人逾期不答复的后果;

4、注意将上述审查过程、答复期限和逾期不答复的后果记明笔录。

七十六、当原告对被告当庭所提反诉表示受理异议,而受理与否当庭又难以认定时,法院可否先作实体审理?

:根据民诉法规定,反诉如同本诉也需经受理与否的程序审查,故受理是实体审理的前提,在反诉受理异议程序未处理前不能先进行实体审理,否则极易引起当事人不满,甚至认为法院强行审理,有意偏袒对方当事人。因此,审判人员应就反诉受理异议作出决定后,再进入实体审理。

对于反诉部分当庭难以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在反诉受理异议处理后,再就反诉部分决定是否继续审理。决定受理的反诉,应另行安排庭审,但本诉部分可继续审理。

七十七、对答辩内容实属反诉的,当庭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答辩时混淆反诉和反驳的情形,而有些审判人员对于确属反诉性质的答辩内容,当庭不做任何处理。

反诉作为独立之诉,有着与本诉相同的程序审查要求。若答辩内容确属反诉,而审判人员不加说明笼统归入本诉审理范围或者不予理睬的做法,均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属程序错误。

因此,审判人员当庭应注意以下方面:

1、就反诉性质的答辩内容,注意引导并听取原告对受理与否的意见。

2、告知被告哪些答辩内容属反诉性质,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3、询问被告是否提起反诉。

4、被告若表示愿意反诉的,应告知其提供反诉状及其副本、缴纳反诉费等诉讼事项。若被告不作明确表示的,应问清原因,合理的,可给予一定的答复时间,同时告知上述反诉的诉讼事项;无合理原因的,可告知不反诉则不予审理的后果。

5、上述内容均应记录在案。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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