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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信用卡债)

 铎爷 2017-11-20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合议庭:
案号:
(2017)陕0103民初53号
审理程序:
一审
案件类型:
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
2017-07-17
案由: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某某,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汤某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4日在西安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6日育有一女,但两人没有感情基础,在女儿还没有出生时,被告就与一名叫董某某的女子交往,原告为了孩子忍辱负重,但是并未换来家庭丝毫和谐好转,婚姻名存实亡,后被告与多名女人有染,且愈来愈恶劣,被告有严重的家暴行为,拳打脚踢并且恶语重伤。被告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将原告打伤入院,被告生性懒惰,不为家庭承担一点责任,且其赌博成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贷款赌博,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灾难。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并未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婚后,自己收入较多,对家庭及孩子付出较多。其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孩子现在就读初一,花费较多,应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因原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害赔偿50000元。关于财产方面: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应过户至孩子名下;原告股市中的100000元应归女儿所有;家庭债务280000元应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4月14日在西安市未央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16日育有一女王某*,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6月18日,原告汤某某曾诉被告王某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从2016年1月起两人开始分居。故原告汤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双方于2012年5月8日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77号13幢2单元20705室建筑面积为107.6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1、不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2、女儿王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庭审中,原告汤某某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200元。原告认为有11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担。同时认为在其个人证券账户中有20580元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认为自己欠付多张信用卡债务:民生银行10656元、交通银行14877元、光大银行14993元、中信银行14991元、平安银行17998元未付,自己于2013年7月21日向汤某某借款10000元用于日常花费,2015年借王**20000元支付房租,2016年1朋5日借廖某某30000元以支付房租,以上共计133515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均不认可。被告王某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借外债多笔,其中向银行贷款50000元尚未还清;向杜某借款50000元;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向余某某借款50000元;向谭某某借款30000元;向赵某某借款30000元;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向崔某某借款20000元。以上共计38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对此债务进行共同承担。被告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工商银行理财账户中的100000元转至王某*名下。原告对杜某的欠款知情并认可,认为已经偿还了10000元,尚欠40000元。对其余欠款事实不予承认,认为自己不知情亦不属实。对夫妻共同财产仅认可2058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原告认错并赔偿被告损害赔偿50000元一节,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经本庭核实,关于孩子抚养权方面,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孩子至庭发表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双方债权债务方面,原告汤某某认为其欠付信用卡债务,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截止目前仍欠各银行债务,及欠款的具体数额。王某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向银行贷款50000元尚未还清;其仅提供消费贷借款合同,本合同的贷款期限至2014年2月5日已经到期,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至目前尚未清偿。汤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卡号为622202370003585****,在2017年2月17日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最新的交易为2017年2月11日,该账户有48.26元。与该卡号关联的资产账户30171987****项下庭审时有2058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交通银行西安北大街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显示,2016年9月20日,该账户有1.91元。关于对外债务,原告方证人汤**、王**、廖**均未出庭作证。被告方证人赵**及崔**未出庭作证。证人周**及谭**均系被告王某的亲属,系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仅有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无其余证据佐证。张福军本人至庭,仅提供了借据一份。证人余**的女儿至庭,仅提供借条一份,未有余**的委托手续。

上述事实,有(2014)碑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通银行西安北大街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近期以来,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从2016年1月起分居至今,在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并未好转,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应准予其离婚。双方同意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汤某某无稳定工作的收入实际,宜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400元。被告王某认为原告汤某某婚内出轨并与他人同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原告认错并支付其损害赔偿50000元一节,原告认为己方不存在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应当进行赔偿及道歉的行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王某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账户的20***元及其余账户的50.17元,应依法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号**幢*单元20***室建筑面积为107.6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同意在其女王某*成年后将该房屋过户至孩子名下,被告王某要求将该房产过户至其女王某*名下,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本案已经查证属实的欠杜*的40000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对原告认为欠各银行信用卡债务73517元未付及王某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向银行贷款50000元尚未还清的事实,因双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之外,对于原告认为欠外债60000元及被告认为欠他人债务280000元一节,借款涉及较多案外人,每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均不同。原告方无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对外借款情况;被告方两名证人赵成山及崔**无合法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周**及谭**均系被告王某的亲属,系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仅有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无其余证据佐证,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本人至庭,仅提供了借据一份,无其余证据佐证;证人余**的女儿钱*至庭,仅提供借条一份,未有余**委托钱宇处理债务事宜的相关合法手续;因证明该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对上述各项对外债务均暂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被告王某抚养,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汤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20630.17元,因现由原告汤某某持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某10315.09元;

四、欠杜强的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汤某某、被告王某共同清偿;

五、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7元,原告汤某某己预交,由原告汤某某承担44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绍清

审判员傅妮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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