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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损害商标权——“梦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评析

 当35遇见七 2017-11-29
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该规定明确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定性为不正当竞争。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转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要件是什么等等这些问题没有明确。所以笔者以品源律所代理的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诉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等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为例对企业名称损害商标权的行为给出法律评价并归纳其适用《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件,以供企业在知识产权维权中参考决策。

商标

该案是由笔者和品源律所的李靖律师

和武海燕律师共同经办,并先后经历了四次询问(四次当事人单独询问)和四次开庭才最终作出判决,该案也正好跨越了新旧商标法,因此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情简介

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梦天”)成立于1995年,并于2003年获得了“梦天”在非金属门、金属门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梦天”商标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梦天”)成立于2013年11月,并申请注册了“

涉案商标样图

”商标,其主营业务是生产和销售“非金属门”,北京梦天在实际经营中以“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授权其他个体经营者使用“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企业全称及其简称“梦天门业”,以及其注册商标。北京梦天的经销商则在门头上使用“梦天门业”及标识,在门店里展示的样品上都标有“梦天门业”和“”的组合标识,浙江梦天通过购买公证的方式购买到的侵权产品上同样标有“梦天门业”的标志,且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位置标有“梦天门业”特大字样。

浙江梦天保全相关侵权证据后向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北京梦天答辩称:“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梦天门业”是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其使用“梦天门业”是对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符合商业习惯,并非商标性的使用;其指示商品来源的是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所以其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浙江梦天注册商标“梦天”具有极高知名度,北京梦天使用含有“梦天”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突出使用“梦天门业”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判令:

一,北京梦天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梦天”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所有商标侵权行为。

二,北京梦天赔偿浙江梦天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3万余元

三,北京梦天在《北京商报》上刊登声明,为浙江梦天消除影响。

案件评析

上述案件是典型的将他人知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企业简称从而达到混淆的,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对于此种行为商标权利人在寻求工商投诉的行政救济时,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工商要么以对方有企业名称权而不予受理,要么必须要求权利人商标在对方企业名称登记前曾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才能予以受理。此种要求对于商标权利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但也是工商对法律适用理解的局限性导致的,行政机关认为此种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有可能会导致市场混淆,但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商标法》都没有明确条款来规制此种行为,新商标法也仅仅是指引了此种行为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但是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那一条?对于行政机关是个难题,所以工商行政机关通常都会建议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以下笔者就将此类行为结合本案进行具体的法律分析:

行为三分法及其评价

上述行为及其他所有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实际上都可以归纳为三种行为:一、 登记行为即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二、企业名称的非突出使用行为。即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或在文书或其他商业活动中描述性的使用简称等符合商业习惯的使用行为。三、“突出使用行为”。即在商品或宣传中单独或突出使用企业简称,例如本案中北京梦天突出使用“梦天门业”的行为,在实践当中此种突出使用行为还有“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此种用颜色突出使用的,还有“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此种将字体放大突出使用的。

第一个行为是正常的企业名称登记行为,在形式上合法。第二个行为使用企业名称或企业简称符合商业习惯,并非商标性的使用,也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三个行为在商品和宣传中突出使用企业简称则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侵害了他人商标权。虽然被告通常会辩称其享有企业名称权,是对企业简称的使,但笔者认为此种说法于法无据。首先,在商品上使用企业简称明显不符合商业习惯,此种使用方式难逃“傍名牌”之嫌。其次,虽然你拥有企业名称权,但行使任何一项权利都不能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即当两种权利冲突时,在后权利则具有避让的义务。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无可厚非,但此种使用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性的使用,落入了他人商标禁用权的保护范围,所以此种突出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实际上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经达成共识,在司法解释中也都有明确规定。

但是,此种突出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实践中依据《商标法》予以规制即可,为什么新商标法还规定要转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呢?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更多的是第一个登记行为和第二个非突出使用行为。笔者认为要评价这两个行为,首先得分析上述两行为是否会造成市场的误认,造成误认则有必要规制,不会造成误认则应当尊重其企业名称权。

笔者认为,第一个登记行为和第二个非突出使用行为是极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首先,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样,企业名称是一个企业法人的“姓名”,企业名称的功能之一就是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分,从这个功能上看其与商标的功能相同,所以客观上企业名称也可以区分商品来源。其次,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认知其实主要是来源于对商标的识别和记忆,并不会对企业名称过分关注,例如,大家都知道“娃哈哈”、“康师傅”等品牌,但几乎没有人知道提供此类商品企业的公司名称是什么,消费者看到公司名称后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其实还是公司名称中含有了具体的品牌名称。例如就本案而言,如果单把“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和“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两个企业名称比较,恐怕没有人可以识别市场上的“梦天木门”到底来源于哪家公司?甚至因为“北京梦天门业有限公司”中含有“门”这一词汇,行政区划又是经济发达的“北京”,消费者极有可能把北京梦天误认为是梦天木门商品的真正厂家。所以说,单就第一个登记行为和第二个企业全称的使用行为也是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的。但是此两种行为很明显又不属于商标性的使用行为,无法利用商标法规制。

鉴于此两种行为确实导致了市场的混淆和误认或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那这两种行为则应落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而纵观《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这一条与上述两行为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使用公司全称的行为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使用,很难认定为是对他人企业全称或简称的使用,所以笔者认为,利用该条款无法有效规制上述两种行为。那么此种行为就没法找到明确法律依据去规制了吗?我们知道,《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是对所有不正当竞争为的穷尽,只要是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上述两种行为,在他人注册商标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为了避免市场的混淆,他人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如果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将其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则登记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淆和误认,并掠夺了他人交易机会,且在无任何实际投入的情况下获得了竞争优势,所以其此种登记行为和实际使用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总而言之:对于将他人的知名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使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市场的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单独使用企业简称或突出使用字号则是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他人商标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要件

虽然新商标法明确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或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使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是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企业名称、简称使用的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满足如下要件:

一、两主体具有竞争关系。这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满足的条件。如果两主体不存在竞争关系,不仅不会出现交易机会的争夺,更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当然,在极个别情况下也有可能突破该要件)。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必须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此要件与两主体应当具有竞争关系的要件有部分重合,该要件既可以证明两主体具有竞争关系,也可以推定“误认”的可能性。

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如果注册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则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就极小,也无法推定对方明知或应知注册商标的存在,所以商标权人主张他人登记和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四、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非行业内通常使用的词汇,例如“新光明”商标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显著性较低,其不应当阻止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光明”字样,否则,就会造成公共资源的垄断。

五、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此种故意可以从其实际使用方式以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推定。

结 语  

上述企业名称的登记行为和使用行为无论是发生在新商标法之前或之后,只要其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并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就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制裁。笔者也希望商标权人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对此种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说“不”!以捍卫自己的权利并保护我们普通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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