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录音、视频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
小结: 该批复现行有效,但批复时间比较早,最高法明确只有以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是不切实际的。要求对方同意录制在今后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本不具可能性。不利于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影响实体公正。
小结: 1、该规定对视听资料,不再以取得被拍摄、被录制者的同意为具有证据能力的先决条件,即使未取得对方同意而偷拍偷录,也不必然丧失证据资格。 2、视听证据的取得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未对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在这一点上法官自由裁量权就很大了。 录音证据是经历了一个从被完全否定、排除到逐渐被认可的过程的,其证明力度也一直受到多方面的影响,现在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进行公证,无疑是对电话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度的提高。 二、录音、视频具备哪些条件才能被法院采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视听资料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录音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有其他证据佐证; 3、资料无疑点或对方当事人对视听资料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4、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其他原则性规定。 要使得录音资料能够作为有效证据出现在法庭审判当中,其取得的方式方法必须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录音资料本身需要没有瑕疵且完整。 1、在录音取得过程中必须是在合理的场所进行的,切不可采取窃听的方式,窥探他人的隐私,侵犯他人隐私权,由此取得的录音资料会因为手段违法而被排除。 2、对方的言论必须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受到任何的胁迫与威胁。 3、录音资料的内容需要具备真实性、连贯性,不可进行剪辑,需要原始状态呈现,谈话内容音质需要清晰,且对于待证实案件部分有准确、完整的描述。 三、微信、短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小结: 该解释明确了,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 微信短信有以下特点: 1、短信、微信依附特定终端,并且易篡改,内容真实性难以认定。 2、手机号、微信账号所有者与使用者并不完全一致,主体真实性难以认定。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微信短信内容真实性和主体真实性进行证明。 法庭审理中法官一般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子平台终端登记情况、其他书面证据等综合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建议: 一是固定专属号码。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邮箱地址、微信号、QQ作为双方文件往来和交流沟通的专用号码,防止纠纷发生后单方否认“号码为其所有”的情况,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减少证明成本。 二是保存原始证据。实践中较多出现部分或全部编辑、删除电子数据的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降低了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对于原始电子证据,建议完整保存,必要情况下,可以提前进行公证 [1] , 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2] 。 注: [1] 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4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除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并载入询问笔录 :(四)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 [2] 《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起诉的一方或者是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以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