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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发布民间借贷行为八大风险提示

 天坛之家 2017-12-05

  8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福建法院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同时结合当前民间借贷突出问题以及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向社会作出民间借贷行为八大风险提示。

  据介绍,受民间资金较为充裕,小微企业资金需求大,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机构数量增多以及P2P网贷中介服务的兴起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福建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收结案数量大幅攀升,已经超过婚姻家庭案件成为民商事第一大案件类型。据统计, 2015年1-7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4870件,同比上升47.32%,结案标的总额219.29亿元,同比上升46.62%。

  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问题借贷”案件增多,人民法院对借贷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审查难度增大,审理难度系数普遍较高。针对民间借贷案件呈现新的特点,福建高院结合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向社会发布借贷行为的八大风险提示。这其中包括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将不予以保护;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向内部职工以借款方式筹集资金应限于生产经营所需;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注意收集保存有关证据;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注意是否存在有效担保,尽量采用法定担保方式;依法从事民间借贷行为,防止借贷合同无效;杜绝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以及应及时向法院起诉保护其权益,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

  据悉,福建高院还将组织全省各级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深入企业、厂矿、社区、村居,同时积极运用法院政务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手机应用、新闻客户端等平台和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全媒体手段,加强对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以及借贷行为风险提示的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公众知晓率。



附:福建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


  为了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在我省的贯彻实施,提醒人民群众加大对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自我防范,全力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各位介绍近年我省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和主要特点,解读即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就如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为大家作风险提示。

  一、近年来我省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情况和主要特点

  (一)收案数与标的额逐年上升。这些年,受民间资金较为充裕,小微企业资金需求大,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机构数量增多以及P2P网贷中介服务的兴起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民间借贷案件收结案数量大幅攀升,已经超过婚姻家庭案件成为民商事第一大案件类型。据统计,2012年以来,全省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上升势头迅猛,2012年、2013年、2014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别为49741件、57182件、74907件,结案标的总额分别为203.84亿元、271.00亿元、333.48亿元。2015年1-7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4870件,同比上升47.32%,结案标的总额219.29亿元,同比上升46.62%。

  (二)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审理难度系数普遍较高,给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当前,全省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的占相当比例。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有的借贷关系转化为合伙、投资、房屋买卖或者民间“做会”,有的债务人以民间借贷形式非法集资,由于“问题借贷”案件增多,人民法院对借贷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审查难度增大。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我们也发现少数借款人规避法律,通过虚假诉讼躲避债务或获取不当利益。

  (三)利息呈现高利倾向。据不完全统计,进入诉讼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约定的月息大致在1.5%至9%之间,且呈高涨趋势。为规避法定利率限额的限制,有的出借人既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赔偿金;有的出借人采用预扣利息的方式,直接将利息在出借本金时予以扣除;有的出借人定期将利息计入本金,要求借款人出具新的借条。

  (四)民间借贷主体呈现多样化。从受理案件情况看,相较于传统的自然人之间的因生活救急、帮困产生的借贷关系之外,我省还出现“职业放贷人” 群体。一些典当行、担保公司扮演了“职业放贷人”角色。有的借款合同格式、内容完整,虽然以自然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实为担保公司甚至有的系“地下钱庄”等在背后操作、谋利,呈现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的发展趋势。

  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33个条文,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诸多问题予以统一和规范,依法维护借贷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区别金融机构借贷,准确界定民间借贷范畴。民间借贷这一约定俗成的称谓由来已久,为广大群众所熟知,但此前尚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界定。《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方式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内涵,即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并以排除方式进一步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规定》。

  二是有条件承认企业间借贷,回应企业融资需求。此前,司法实践对企业间借贷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为由而认定为无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企业通过相互间拆借资金已经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一律禁止企业间借贷已经明显不能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基于此,《规定》有条件承认企业间借贷的有效性,并且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且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内部集资行为,依法确认有效。企业间借贷有效的主要限定条件是:一是企业间借贷用途是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需要,不能以资金拆借为常态、常业。二是企业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是规制“两线三区”,明确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目前,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人民银行已经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上限已经难以执行。基于此,《规定》对借贷利率划定了“两线三区”。“两线”指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三区指:①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②无效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③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司法不再干预,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折抵该部分已支付利息的,法院同样不予保护。

  四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保护借贷双方利益。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双方通常是亲属、同事、同乡、同学等关系,在借贷形式上通常较简单随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对是否具有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等各执一词,证明难度较大,法院审理难度大。基于此,《规定》通过规定民间借贷起诉条件、分配双方举证责任,确保最大程度还原案件客观事实:一是要求出借人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二是对出借人仅能提供借据(或转账凭证),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或抗辩已经归还借款,或抗辩转账是偿还双方此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借款人应当承担提供反驳的证明责任,如借款人能够证明借据(或转账凭证)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且法官对借据(或转账凭证)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则应由出借人承担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三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解释说明,且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主张的事实时,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五是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依法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生效。例如: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对除自然人之间的其他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还明确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包括:①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②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③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④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⑤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此外,《规定》对涉嫌犯罪的借贷合同审慎认定其效力,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借贷合同效力。

  六是明晰民间借贷担保情形,强化担保责任履行。一是明确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担保的司法处理程序。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二是明确互联网借贷平台的担保责任认定条件。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的,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是明确刑民交叉案件中民间借贷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七是明晰民间借贷审查节点,加大虚假诉讼惩处力度。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对简单,证据事实容易伪造,且虚假诉讼违法成本低,因此,民间借贷成为虚假诉讼的高发地带,如何识别虚假诉讼是各地法院面临的重要难题。《规定》列举了可能属于虚假借贷的十种典型行为,主要还是有赖于审判人员以自身积累的审判经验,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规定》还加大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打击力度,明确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是规定民间借贷刑民衔接,明确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程序。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常常发现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引发民刑交叉的难题。为此,《规定》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刑民程序协调衔接进行了专门规定: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2、对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3、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三、民间借贷行为的风险提示

  当前,民间借贷行为较为频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们提示广大社会公众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干预。

  (二)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向内部职工以借款方式筹集资金仅限于生产经营所需,否则贷款行为无效。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向内部职工以借款方式筹集资金,必须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不能用于转借牟利,更不能以借贷为常业和主要收入来源,否则该企业的借贷行为应为无效。

  (三)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注意收集保存有关证据。借款合同与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出借人对这两项事实都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借款合同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出借人、借款人、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内容;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电子汇款等方式交付款项,并注意保存相关转账凭证。借款人对借款已经归还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应当注意保存还款的相关凭证,最好每笔还款后都要求出借人出据收据。借贷双方如果有长期款项往来,建议在转账归还每笔借款本息或要求出借人出具的收据载明具体是归还哪笔款项、哪个时间段的利息。

  (四)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否则只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现实中,有的出借人为了确保利息回收,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这种做法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因此,如果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人民法院只会将实际出借数额认定为本金。

  (五)注意是否存在有效担保,尽量采用法定担保方式。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明确表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无须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对他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明确其是否提供担保及担保方式。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只有明确表示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才对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出借人通过网络平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需要注意核实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是否有提供担保。

  (六)依法从事民间借贷行为,防止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应当关注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对借款人可能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拒绝提供借款。如果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会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不仅可能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还可能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

  (七)杜绝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避免被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非法目的,捏造虚假事实、伪造虚假证据、虚拟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外,还将对虚假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将移送相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出借人应及时向法院起诉保护其权益,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出借人催要而仍未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出借人在起诉时要注意不要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法院起诉,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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