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中学教育]从我国保护消费者的立法背景以及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来看

 当35遇见七 2017-12-06

从我国保护消费者的立法背景以及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创设是从惩罚经营者的角度出发,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该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具备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制度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上特有的制度,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它是指加害人在实施了某种恶性很强的不法行为时,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其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以示惩戒的制度。笔者通过对我国立法导入该制度的背景及其意义出发,深入分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提出一些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虽说在我国《消法》第49条有了具体规定,是我国传统民事赔偿制度的一种突破,在立法上也是一个进步,然而在实践中却发现这一条款并非尽善尽美,其中的缺陷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具体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消费者”概念模糊。按照《消法》规定,适用此法的消费者仅为为生活消费之需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而言的,是消费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之消费往往是为了满足人们生活之消费需求。反过来,人们的消费需求又促进了生产之发展,两者密不可。笔者认为,消费,是“为生产或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所以,消费者当然是指为生产或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的人,也即凡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均应为消费者。如果不能对将消费者区分的理由作以说明的话,就应该一视同仁。民法上所有的行为都是以平等为前提和基础的,没有充分的、正当的、足以说服人的理由,就不

有学者认为,能改变这一前提和基础。具体来看,购房者可否为《消法》保护的消费者呢?《消法》不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在于:其一,法律制定当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

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其二,考虑到作为

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的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

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更妥善的处理。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严重失衡,不合情理。但笔者认为,这些理由不够充

分。首先,就立法时的考虑来看,即使当时未将商品房购买囊括在消费之列,但最少在法律中未予排除,这就有了将购房人涵括于“消法中的消费者之可能”。而且,法律往往具

有滞后性,但民众的纠纷总是要得到解决的。如果以在立法时未考虑到某种因素,而拒绝处理某种纠纷,实为不妥,且以其他法律如《产品质量法》中将建筑物排除在外类比

《消法》中应将购房排除在外,实则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即使以经验法则来考量,房屋消费是每个社会生活的必需品,也就应属于生活消费。其次,就责任的后果来看,属于违约

而生的,无疑是要通过违约责任承担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但这种违约责任的承担和让房产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有了前者,后者依然必要。同时,

1/3页

就欺诈而言,也没有必要将商品买卖中的欺诈和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区别开来。第三,商品房的价款确实不小,但双倍赔偿时未必就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如果这样,美国

万宝路惩罚性赔偿案才是利益失衡呢。房产商因为欺诈购房人而获得的利益与对个别购房人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相比。才是真正的失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虽在颁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将购房者纳入了可申请双倍赔偿者之列。但其是否可被称为“消费者”,

仍未见有明确。

()“双倍赔偿”适用范围过窄。1(限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现行立法将赔偿限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欺诈心态,从社会生活实际来看,这一规定过于狭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生活中的许多行为,也许不能用欺诈来定性。但其后果比起欺诈并不逊色,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既然立法上有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目的主要在于惩罚行为人,吓阻行为人与其他人不敢再为类似行为,那么对加害人的疏于关心他人权利的严重情形也应该加以制裁。民法的精神是要求人们无害他人,并适当地关爱他人,所以立法对行为人因重大过失而置他人严重损害的情形于不顾屁然是不妥的。《消法》第4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亦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的依照《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消法》和《合同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该制度主要适用于消费纠纷案件中的欺诈。笔者认为这远远不够,应把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主观恶性扩充为包括欺诈、重大过失、漠视他人权利、滥用自己权利等在内主观恶性。这些恶性可能在侵权行为中表现得更多,但既然惩罚性赔偿是一个以惩罚和吓阻为目的的制度,那就要从行为人所为行为的恶性及其对人们生活所造成的影响来考量。在故意之外,还应该把重大过失归人其列。使行为人在从事某项行为时思量其是否真的无害他人,并适当地关爱他人。因此,笔者建议,在考虑行为人的恶劣心态时,应在欺诈的故意之外再加上重大过失的情形。这种重大过失可以是滥用权利。也可以是漠视他人权利等。

2(限于消费者有受到损失。按照《消法》第49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是在返还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的基础上再赔偿这些费用的一倍,也即增加赔偿以消费者受到损失为前提。在这一条文中对“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这一术语具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仍然是指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的欺诈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才属于增加赔偿的范围,没有不能要求这种赔偿。另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是消费者的精神损害,有精神损害就应当赔偿,范围为原来所付费用的一倍。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损失,可以包括消费者的精神损害也包括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大功能与作用,它应该在我国的民法典中占有一席之地,我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较为全面地规定这项制度,使我国的民法典中具有时代性、开拓性和创新性。因此,针对目前我国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存在的局限性,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可行性建议:

()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在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教育广大经营者好自为之、整顿与规范消费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应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在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要求上,要包括欺诈、过失下的行为人的不实陈述、重大过失的合同案件、侵权案件、产品责任案件以及滥用权利等恶劣心态。

()以补偿赔偿为基础耒确定惩罚挂赔偿的比研。惩罚性赔偿应以补偿赔偿(也即受害

2/3页

人所受到的损害)而不是购买商品或服务所支付的款项为基础,来合理地确定其比例关系。《消法》把基数规定为货款或服务款项,会使得实际损害人而对商品或服务支付的价款低的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加害人也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甚至会客观上产生有利于伪劣生产销售的负面效果,因为伪劣产品的价格往往会远低于质量有保证的产品的价格。

3/3页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