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犯罪的司法裁判规则(二)

 anyyss 2017-12-09

 阅读提示 

上期南京刑事汇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司法答复、指导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著述等司法观点第一部分,本期推送第二部分,下期还将继续推送共同犯罪的第三部分。

敬请大家持续关注、转发南京刑事公众号,让更多的朋友分享最具权威的刑事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共同犯罪的司法裁判规则(二)


六、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的犯罪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50号)

裁判摘要: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不属于犯罪中止。

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我国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刑法有关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分共同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共同犯罪形态,运用刑法理论进行分析认定。 

对于共同实行犯,各共犯人之间按照分工,相互利用,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其责任原理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故只有当共同犯罪人均中止犯罪,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时,构成整个共同犯罪的中止。对于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的,则要根据具体情形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或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主动放弃者属于犯罪中止。此种情形下的其他共犯人,如果系经劝说后自动停止犯罪的,也属于犯罪中止。如果系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则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退出,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对主动退出者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如因其提前退出而导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依法对退出者从轻处罚。

第三,如果部分人在实行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且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但最终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对主动退出者是否认定犯罪中止,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考虑主动退出者为阻止犯罪付出了积极努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下降,可以考虑按照犯罪中止或者未遂来处罚。这种观点在主观考虑方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毕竟客观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尚难以认同。目前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对主动退出者仍认定为犯罪既遂,但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主动退出并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完成犯罪的情节,如主动退出者符合从犯特征的,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http://www.

教唆犯是促使本来没有犯意的人实施犯罪。教唆者在被教唆者产生犯意之后实施犯罪之前撤回自己的教唆,并劝说被教唆者放弃犯罪,但最终未能阻止被教唆者继续实行犯罪的,教唆犯的停止形态应认定为既遂。如果教唆者撤销教唆后,被教唆者接受教唆犯的劝说,最终放弃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则教唆犯和实行犯均构成犯罪中止。如果教唆者撤回教唆后,原有的教唆无法对被教唆者提供心理上的支持,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在新的动机作用下实施的,此种情况下教唆犯仍构成犯罪中止: 

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这种帮助可以分为物理(有形)帮助和心理(无形)帮助。物理帮助,是指帮助者在他人实行犯罪之前或者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行为上的帮助,使他人易于实行犯罪或者易于完成犯罪行为。如提供资金、作案工具,传授使用作案工具的方法,提供被害人的住址、电话、作息规律等重要个人信息等。心理帮助,是指帮助者实施的使本有犯意的人强化其犯意的言语激励等行为。帮助犯在提供帮助后,如果主动停止帮助,及时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构成犯罪中止。如果帮助犯在实行犯着手前主动退出犯罪,且已消除其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则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如果帮助犯仅是自行退出,而没有消除已提供的帮助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则属于犯罪既遂。如果帮助犯为消除已提供的帮助付出了诚挚的努力,但仍未能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虽构成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对帮助犯为积极阻止犯罪付出的努力应作适当考虑,可以从轻处罚。

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99号)

裁判摘要: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为犯罪进行预备活动时,仅是其个人表示放弃犯罪意图,或仅仅通知其中一个或几个被教唆人,停止实施其教唆的犯罪行为,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是“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组织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犯罪过程又可包括犯罪预备与犯罪实行两个阶段。因此,犯罪中止可以包括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两种情况。


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就是指条文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只要主观上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自动停止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实行阶段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以后的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如不足以产生危害结果,只要自动停止实行行为即可;如足以产生危害结果的,就必须以“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必要。对行为人来说,“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即构成犯罪中止。


但是我们也应意识到,上述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单独犯罪这种情形作出的。在单独犯罪中,按照上述规定认定犯罪中止是相对比较容易把握的。但是共同犯罪中也同样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由于共同犯罪是由各共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并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整体,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这就决定了共同犯罪中止有区别于单独犯罪中止的复杂性。


比如,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为犯罪进行预备活动时,仅是其个人表示放弃犯罪意图,或仅仅通知其中一个或几个被教唆人,停止实施其教唆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是“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又如,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5号)

裁判摘要:实施强奸行为后,出于猥亵的故意又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应以强奸罪和强制妇女罪数罪并罚;强奸的帮助犯在实行犯实施强奸行为后,放弃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不构成犯罪中止。



七、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龙世成、吴正跃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34号)

裁判摘要:如果各被告人均系主犯,且罪则相当,应从多角度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进而准确适用刑罚。


首先,可以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来分析其地位、作用。在犯罪预备阶段,通常包括提起犯意、选择犯罪对象、准备犯罪工具等环节。区分各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具体作用,原则上以确定提起犯意者为主。通常,预谋过程中提起犯意的被告人往往也会积极实施犯罪,且常常对共同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控制力,故作用相对突出。对于起意后积极准备工具,直接参与实施抢劫和杀人行为的,即使其在实行阶段的作用卜了其他被告人相同甚至略小,也可以认定其整体罪责较大。


但是,如果二人均有犯意,仅是其中一人先说出,另一人一拍即合,并积极参与预谋,起意者在实行阶段作用不突出的,则不宜认定起意者罪责最大。实践中,证实有关犯罪预备事实,尤其是犯意提起这一事实的证据往往只有各被告人供述,如果被告人供述一致,自然容易认定。


但常有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相互推诿的情形,这就要结合各被告人自身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实行阶段,关键看谁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大体上,实施抢劫和伤人行为越主动的,罪责越大,而使用暴力手段有所节制者,罪责相对较小。


例如,各被告人均积极动手杀人,但有的连续捅刺多刀,有的仅捅刺一两刀,则捅刺刀数多的罪责较大;再如,一人击打或者捅刺的是被害人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另一人捅刺的是腿部、臀部等次要部位,则捅刺要害部位的罪责较大;又如,两被告人一先一后用同样凶器伤及被害人的同样部位,伤害程度也基本相当的,则先实施伤害行为的罪责相对大。


在犯罪后续阶段,通常有毁灭罪证、分赃等环节。分析各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具体行为,对于区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具有补充作用,特别是在无法准确区分各被告人在前两个阶段的作用时,区分各被告人在此阶段的作用大小,有利于准确适用死刑。


在一般情况下,可通过下列环节比较所起作用的大小:抛尸、分尸或实施其他毁灭罪证行为的被告人比没有参与这些行为的被告人作用大;主持分赃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作用大;分赃多的被告人比分赃少的被告人作用大;负责销赃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作用大。


其次,区分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差异,是确定各被告人罪责的重要依据。如果通过比较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无法准确区分被告人罪责大小的,还应当考察各被告人自身情况、犯罪前后表现等因素,来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


例如,一般情况下,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成年人罪责较大;父子或者兄弟共同犯罪的,父亲或者兄长的罪责较大;有累犯、再犯情节或者违法记录的被告人,比素行良好的初犯的罪责更大。


从犯罪后的表现看,作案后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比不具备这些情节的被告人的罪责要小。当然,对被告人最终罪责的认定,均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对于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存预谋、实施、分赃方面作用明显较大,即使其犯罪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但该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88号)

裁判摘要: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的条件。从犯与其他主犯的区别应综合考虑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


1.共同犯罪的理解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共同实施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不仅有“相同”的含义,而且有“合意”的含义。它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各共同犯罪人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犯罪持有故意,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和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就故意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以及一方直接故意一方间接故意,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都可成立共同犯罪。


就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如实行犯与帮助犯的故意,也可成立共同犯罪。


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情况可能表现为四种情况: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


也就是说,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包括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共同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简单共同行为,所有行为主体的行为都符合具体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基本特征,而组合成共同行为;


二是复杂共同行为,行为具有明确的分工,每一行为主体的单独行为并不完全具备完整的行为结构,甚至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经过组合后,整体的行为不仅能够全面满足具体的行为要件,并且成为危害结果的合一原因的共同行为。


2.主、从犯的认定

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将从犯与主犯区别开来。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共同犯罪人都是主犯,但不可能都是从犯,一般说来总是有主有从。从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难区别,问题在于从犯与其他主犯的区别,区别的根据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这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


从审判实践来看,主犯一般在事前提出犯意,担当导演角色,纠集、邀约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当主角,往往还指挥、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有的事后还有策划掩盖罪行、毁灭罪证、逃避处罚的行为。


而从犯在客观上担当配角,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帮助准备、实施犯罪,为共同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和环境,或者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罪行较轻,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在主观上,犯罪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听从主犯的安排、授意和指挥,主观恶性较小。

(未完待续)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