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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召回的前提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thw8080 2017-12-10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前提是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通知召回或责令召回的前提是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前述的汽车产品缺陷,应当是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安全性缺陷。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34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思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塘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水华,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晴蓝,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塘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勇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支树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人员。

浙江思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翔公司)、张晴蓝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1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翔公司、张晴蓝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勇强,质检总局委托代理人刘辉、李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翔公司、张晴蓝认为质检总局收到其于2016年6月16日寄送的《关于美国拓速乐纯电动车问题的投诉状》(以下简称《投诉状》)后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质检总局不履行对缺陷汽车的调查和对投诉进行回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质检总局对拓速乐纯电动轿车(×××)的非人为电门自动加速问题开展缺陷调查,判令质检总局责令特斯拉汽车公司对拓速乐纯电动轿车进行召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思翔公司、张晴蓝向质检总局提交了《投诉状》,其在《投诉状》中载明:其购买使用的拓速乐纯电动轿车因电门突然加速导致发生事故。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和设计缺陷,已危及到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思翔公司、张晴蓝的财产安全。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质检总局依法对拓速乐纯电动轿车(×××)的非人为电门自动加速问题开展缺陷调查;对拓速乐纯电动轿车进行召回。2016年6月19日,质检总局收到上述《投诉状》。同月22日,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以下简称监管司)将上述有关材料转交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要求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投诉反映的问题,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接到监管司上述意见后,组织专家进行了技术会商,对投诉的案例进行了分析评估,认为用户已经针对该问题在该中心缺陷信息采集平台进行了投诉,该中心已经将投诉信息反馈至生产者并要求回复处理。同时,该中心查阅了相关的资料发现在美国NHTSA也收到类似投诉。考虑到该问题的调查核实和技术分析难度较大,结合专家意见建议督促生产者就该投诉信息回复后再组织专家与生产者进行技术交流,并根据技术交流情况,确定后续工作方向。2016年7月8日,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将上述意见反馈质检总局。后,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收到生产者回复。生产者认为,投诉反映的问题系因用户误操作导致突然加速。该中心组织专家与生产者开展了技术交流,并督促生产者进一步补充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该中心亦将对生产者补充提交的资料进行技术分析。基于分析情况,开展进一步工作。同年11月1日,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将上述情况反馈质检总局。

一审法院认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质检总局作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具有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参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调查的前提应当是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实施汽车产品召回的前提应当是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此,汽车产品的缺陷应当是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安全性缺陷。本案中,质检总局收到思翔公司、张晴蓝的《投诉状》后,将该投诉转由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进行相关技术分析。经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评估。质检总局根据专家评估意见,认为仅依据现有收集的有关拓速乐纯电动轿车的产品信息,尚不足以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所称的缺陷,不具备在现阶段对该汽车产品进行缺陷调查和实施产品召回的前提条件并无不当,不存在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形。且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质监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缺陷汽车投诉人。故思翔公司、张晴蓝要求确认质检总局不履行对缺陷汽车的调查、召回和对投诉进行回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质检总局对拓速乐纯电动轿车(×××)的非人为电门自动加速问题开展缺陷调查,并判令质检总局责令特斯拉公司对拓速乐纯电动轿车进行召回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思翔公司、张晴蓝的诉讼请求。

思翔公司、张晴蓝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质检总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质检总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专家论证不能判定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质检总局已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思翔公司、张晴蓝提交其在一审期间已提交的拓速乐纯电动轿车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外文文章的中文翻译件作为新的证据,因该翻译件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质检总局具有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六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相关调查分析。本案中,思翔公司、张晴蓝通过寄交《投诉书》请求质检总局依法对拓速乐纯电动轿车(×××)的非人为电门自动加速问题开展缺陷调查、对拓速乐纯电动轿车进行召回,但根据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缺陷调查的前提是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通知召回或责令召回的前提是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本案质检总局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将投诉转由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进行相关技术分析,经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评估后,认为仅依据现有收集的有关拓速乐纯电动轿车的产品信息,尚不足以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所称的缺陷,不具备在现阶段对该汽车产品进行缺陷调查和实施产品召回的前提条件。质检总局接到《投诉书》后履行的上述行政职责并无不当。因思翔公司、张晴蓝在《投诉书》中并未将给予回复作为正式投诉请求列明,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亦并未明确规定质检总局收到消费者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后应当将相关履责情况作出书面告知,且思翔公司、张晴蓝已通过本案诉讼获知质检总局履行职责情况,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确认质检总局不履行对投诉进行回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质检总局接到《投诉书》后履行相关职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思翔公司、张晴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思翔公司、张晴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浙江思翔贸易有限公司、张晴蓝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振东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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