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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分析(六)——情势变更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2-10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关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分析,主要涉及到五个部分,适用问题,公平原则,合同解释,公序良俗原则和情势变更。文章分析以案例为主,关注法院裁判思路和观点,由于篇幅较长,五个部分分为八次发表。


五、情势变更


1.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国家政策调整后,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期待的经济利益,还可能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无法克服的,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利益,结合实际情况决定变更或解除合同。


裁判观点:


根据该项目开发的实际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还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后,海南房地产开发的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期待的经济利益,还可能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无法克服的。就本案而言,合同解除后,滨海公司应向华信公司返还39115万元项目转让价款及利息,讼争项目归滨海公司,滨海公司为报建讼争项目等支出1,400余万元已物化在该项目中,不属于损失。该项目价格下跌不是因双方当事人违约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一审法院基于客观情势变化给银信大厦项目造成差价损失的事实,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滨海公司只返还本金不返还利息,符合民法的诚信与公平原则。


案例索引: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


国家政策未具体影响到合同履行时,不属于情势变更。


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如果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本案中,沈阳东油公司等在诉讼期间提交的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其内容旨在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金融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同作用,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持续加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并未具体涉及对有关石油企业的政策调整。其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辽宁银监局办公室关于辖区内银行机构建立债权人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意见》,其内容主要是为落实银监会关于建立债权人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确保债权人委员会各成员步调一致,并提出要切实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加大辽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支持力度,亦未提到对相关石油企业的支持措施。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在履行中已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

 

其次,本案所涉合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法律关系为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作为出借人出借款项,沈阳东油公司、中油物资公司、新大宗饭店、宝山商贸公司、刘新发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所借款项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权利义务对等,并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因此,沈阳东油公司等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727号


2.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何解决?


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金世纪公司不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为发包人,渤海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和渤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再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案例索引: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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