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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

 车险寿险田春雷 2017-12-11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往返广深两地业务的张先生买了辆新车,方便自己出入两地。同年11月,张先生在广深高速路上追尾了另一辆车。交警判断,张先生负全责,赔偿对方15000元。张先生自行赔付后,拿着保险单去保险公司赔付时,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驾龄未满1年的驾驶员不得开车上高速,张先生车技未熟即上高速,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张先生认为,自己在车行购买该公司车险时,没有相关人员向他提示这一免责条款,甚至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的面都没见着。因此,张先生向法院起诉了该家保险公司。

  评析:

  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如果客户不仔细阅读,而有些保险代理人故意宣传保险产品好的一面,将免责条款一笔带过,会误导保户,出险后易产生纠纷。《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尽可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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