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概 况 】 案件:蓝某某诉陈忠彬、刘寿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本案例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97次会议讨论通过) 裁判规则: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2)锦江民初字第2036号(2012年6月20日) 【 基 本 案 情 】 2012年2月26日,蓝某某乘坐蓝某甲驾驶的川A839AC号轿车行驶至成都市三环路南三段时,与陈忠彬驾驶的川AC9551号大货车追尾,致蓝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蓝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进行了上、中腹部CT平扫检查及颈椎检查,被诊断为颈部、腹部外伤,医生建议休息5日。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91.6元,该笔费用由陈忠彬支付。 同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某、蓝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陈忠彬所驾驶的川AC9551号大货车系刘寿桥所有。陈忠彬系刘寿桥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伤情治疗结束后,蓝某某回杭州工作。2012年3月8日,蓝某某在武警杭州医院诊断为宫内早孕。其病例上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车祸后CT检测颈椎、胸椎,要求终止妊娠。次日,蓝某某在该院行人工流产术。该次手术产生医疗费2504.73元。 【 裁 判 结 果 】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锦江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5004.73元;二、驳回原告蓝某某对被告陈忠彬、刘寿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裁 判 理 由 】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陈忠彬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蓝某某乘坐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蓝某某受伤。虽然交通事故没有直接造成蓝某某流产,但蓝某某必须接受医学检查确认伤情,且在不知自己已怀孕的情况下进行,此检查极可能会对胎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伤者选择终止妊娠,应视为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蓝某某行人工流产术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进行分担。 对蓝某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504.73元予以支持,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对蓝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对蓝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酌情确定400元;对蓝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蓝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蓝某某因交通事故的原因被迫选择终止妊娠,精神上必定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但考虑本案中尚未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蓝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5004.73元。上述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均未超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保险范围,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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