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案例选自《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 这两日,朋友圈疯传一份涉及63套房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书。 鉴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此处不再张贴图片,大家可自行百度。 且不说传出这份协议书者侵犯当事人隐私的问题,协议离婚是离婚中常见的一种形式,离婚协议书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签订离婚协议后,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通常是形式审查,具体到这63套房产,民政部是不会一一走访的。 操心的网友对于男方将房产几乎都给女方的多种设想,不好意思法律只能保护正当的好奇心,范围在当事人隐私之外。
不过,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的有效性审查,我们有一个具体案例来解析。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某 【基本案情】 黄某与周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在吴江市黎里镇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好,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经双方约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子女抚养: 1.子女抚养:归女方抚养,女儿现年12岁; 2.抚养费(数额、支付日期及方式):由女方承担; 3.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等如何承担:由女方承担; 4.探视子女日期及方式:随意。 二、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 1.存款:归女方所有; 2.房屋的居住及分割:归女方所有; 3.其他财产:结婚时费用女方归还男方20000元。 三、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清偿责任:无。 四、其他:(如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无。 我们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的意见,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双方均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名,同日,吴江区民政局向黄某和周某某发放离婚证。 后原告认为被告有隐瞒、转移财产和乘人之危之嫌,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离婚协议中第二条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且原告分得200000元。 【案件焦点】 黄某与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内容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登记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协议时所达成的相关协议理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离婚时存在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及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具有国家意志上的严格拘束力,但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部分仅仅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此往往不予审查或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因此,财产分割的内容并未得到国家公权力的认可。 换言之,财产处理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仅具备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事后若一方当事人对此部分内容有异议甚至反悔,仍然享有诉讼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于实体上能否胜诉则另当别论。 离婚登记属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本着司法谦抑的原则,应当予以必要的尊重。在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之前,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就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所提出的异议,应当着力审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如果一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具有欺诈、胁迫等行为,仅在主观上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而起诉请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该离婚协议的效力,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就法律的功能和其应有之义来讲,这里的“离婚时”倾向于理解为包括“协议离婚时”在内,并不仅仅限于“诉讼离婚时”。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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