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论帮助关系的脱离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9

论帮助关系的脱离

 

2017-06-05 北师大CriminalLawReview

论帮助关系的脱离

温登平

 

  

一、问题的提出

二、帮助犯的处罚根据应采纳因果共犯论

(一)纯粹引起说

(二)混合引起说

(三)修正引起说

(四)结论

三、成立帮助犯要否具备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否定说

(二)因果关系肯定说

(三)应当坚持正犯结果促进说

四、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的脱离的判断

(一)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的判断

(二)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的脱离

(三)物理的因果关系的脱离的判断

(四)心理的因果关系的脱离的判断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认为,要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教唆或者帮助故意,并且被教唆者或者被帮助者(实行犯)着手实行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侵害法益的行为。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实施了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等共犯行为后,中途从共犯关系中退出,并积极消除了该行为对于犯罪的促进作用,还是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因为不符合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将无法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因为先前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作为既遂犯处罚不仅过于严厉,而且缺乏正当性根据。因而被称为共犯关系的脱离。在共犯关系的脱离的场合,尽管部分共犯已经退出该共犯关系,但其他共犯仍然继续实施犯罪,并达到既遂。因此,共犯关系的脱离与共犯中止是不同理论层面的问题,共犯中止探讨的是犯罪未达到既遂时的可罚性问题,而研究共犯关系的脱离的意义在于,在共犯的中止之外,确定脱离者对于脱离之前的行为承担何种罪责,以及能否将最终引起的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已经脱离的共犯人。“共犯的脱离,实际上也是共犯的因果性问题。亦即,共犯放弃或者被迫停止共犯行为后,由他人导致结果发生时,在什么情况下,否认共犯先前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从而只让共犯承担中止犯或者未遂犯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共犯关系的脱离,“在否定所发生结果的归属这一点上,具有实际意义”。

除共犯关系的脱离外,在诸如介入他人的行为或者自然因素、共犯行为与正犯行为在时间或者地点上因为存在距离导致关联性极为稀薄等场合,通常也讨论有无共犯的因果关系。但是,这些场合往往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相当的因果关系的讨论对象。相对而言,共犯关系的脱离的讨论则着眼于共同犯罪这一领域,与前述有所不同。一方面,迄今为止,学者大多在“共犯关系的脱离”层面进行讨论,实际上共犯关系的脱离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着手实行前的脱离、着手实行后的脱离以及既遂后的脱离,或者区分为共同正犯的脱离(包括共谋共同正犯的脱离)、教唆犯的脱离和帮助犯的脱离。另一方面,与教唆行为有所不同的是,帮助行为既可以是物理的帮助,也可以是心理的帮助。因此,有必要单独讨论帮助关系的脱离。具体来说,由于刑法分则只是规定处罚实行行为,通常并未明文规定处罚帮助行为,处罚帮助犯是扩张的处罚事由,因此,处罚帮助行为,需要考虑其处罚根据。再者,相对于实行行为而言,即使可以将帮助行为分为物理的帮助行为与心理的帮助行为,但是类型化程度较低,没有边际。“由于帮助的方法未作限制,以至于对他人的故意行为的任何一种故意的促进均可被视为帮助。”处罚帮助犯可能不当的限制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过度的干预公民生活。所以,有必要讨论如何限制帮助犯的成立范围。

 

二、帮助犯的处罚根据应采纳因果共犯论

 

之所以处罚正犯,是因为其直接侵害法益。在限制的正犯概念框架下,相对于正犯而言,教唆犯和帮助犯是刑罚扩张事由。是否处罚以及为什么要处罚并未直接侵害法益的教唆犯和帮助犯,这就是共犯的处罚根据。关于帮助犯的处罚根据,理论上主要存在着责任共犯论、不法共犯论、因果共犯论等的对立。

关于帮助犯的处罚根据,责任共犯论认为处罚共犯的理由是共犯促使正犯堕落、陷入罪责,将正犯作为共犯的受害者,与共犯从属形式中的极端从属性说密切相关;将对伦理秩序的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并贯彻至共犯处罚根据中,强调共犯行为本身(行为无价值)甚至共犯心理的无价值;是以教唆犯为中心构筑的理论,无法为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处罚提供统一的理论根据,因此并不妥当。不法共犯论试图将共犯理解为抽象的危险犯,非常接近于伦理的行为无价值;承认违法的连带性,从而逻辑的推导出存在“没有共犯的正犯”;以教唆犯为中心,难以推导出帮助犯的处罚根据,因此,也不妥当。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因果共犯论。此说认为,共犯是因为通过正犯引起了违法结果(法益侵害)所以才受到处罚,正犯是直接侵害法益,而共犯则是间接的侵害法益。就因果共犯论而言,又可以分为纯粹引起说、混合引起说和修正引起说。

 

(一)纯粹引起说

该说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独立侵害了刑法分则上所保护的法益,共犯的违法性完全独立于正犯的违法性,而是由共犯行为本身所产生的。例如,野村稔教授认为,教唆犯是正犯的一种形态,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他把具有规范的障碍的某种意义上违法的他人行为当作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了该罪构成要件,所以引起说的关于教唆犯的处罚根据是正确的。并且,他人行为如果对于教唆犯来说可成为规范的障碍的契机的话,不一定非得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构成要件违法,所以纯粹引起说是正确的。

纯粹引起说认为,正犯与共犯的差别仅在于所引起的法益侵害的样态,其他构成要件要素则是相同的。纯粹引起说将“共犯固有的不法”作为问题,在引起法益侵害上考察共犯固有的不法,这种做法是妥当的。其次,纯粹引起说强调共犯独立的不法要素,提出了试图深化共犯构造的诸多重要问题。再次,纯粹引起说坚持刑罚要以应受刑罚处罚者固有的不法作为要件的个人责任原则,具有巨大功绩。

但是,纯粹引起说存在以下不足:第一,该说认为正犯行为只要属于某种违法行为即可,即便正犯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也可以成立共犯,不仅承认“没有共犯的正犯”,甚至承认“没有正犯的共犯”,存在扩大处罚范围的嫌疑。例如,在有身份者参与了非身份者的行为的场合,尽管非身份者不成立正犯(诸如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的场合),有身份者却会成立“没有正犯的共犯”;在非身份者参与有身份者的行为的场合,有身份者虽然不成立正犯(诸如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的场合),非身份者也会成立“没有正犯的共犯”;参与法益主体实施的不可罚的自伤、自损行为的,在法益主体针对参与者并未放弃该法益的场合,也会肯定“没有正犯的共犯”;在正犯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场合,在该事由为一身专属时,对该行为的参与者,也会肯定“没有正犯的共犯”。第二,该说将帮助犯作为抽象的危险犯看待,在此基础上探求帮助犯的处罚根据。例如,野村稔教授认为,帮助犯是在他人实现犯罪意思之际,对此予以加功的人。在犯罪人实行犯罪时,任何使他人的实现犯罪的行为变得容易的行为,因为是间接的使法益危险化,从刑法规范的法益保护机能观点出发,应判断为无价值。因此,应当认为在这种意义上帮助犯构成抽象的危险犯。一般认为,帮助犯是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因此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第三,该说全面承认违法的相对性,是从行为人的角度把握违法性的人的不法论的归结,偏离了从法益侵害说的角度考虑共犯的处罚根据的引起说的立场,非常接近于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

 

(二)混合引起说

此说认为,共犯人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间接地侵害法益。亦即,共犯的违法性,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和法益侵害或危险。例如,大谷实教授认为:“正犯的处罚根据在于,通过自身的实行行为来引起对法益的侵害或危险,而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间接地引起该结果的发生。”“虽然要求教唆、帮助行为和正犯的实行行为或侵害法益或威胁法益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正犯的行为只要是符合构成要件侵害法益的行为就够了,并不一定更要求是违法有责的行为。”

混合引起说通过要求“存在正犯不法”,制约共犯的处罚范围。因此,被杀者实施的嘱托杀人的教唆行为,由于没有引起“他杀”,是不可罚的;行为人教唆他人隐灭证据的,不是“由正犯实施的对他人证据的隐灭”,也是不可罚的。不仅如此。混合引起说所说的共犯对正犯符合构成要件不法的“从属”,只具有制约处罚共犯的“必要条件”的意义,不具有“连带作用”的意义。

但是,该说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说认为“共犯不法部分从属、部分独立于正犯不法”,但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并不明确。过分强调前者,就会导致共犯违法的从属性、连带性,反之,则会导致共犯违法的独立性、个别性。这样,在二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到底是违法的从属性优先,还是违法的独立性优先,结论就可能大不相同。第二,该说认为,共犯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违法的独立性(相对性)。但是,无论是正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其对法益的侵害应该说并没有本质的差别。既然这样,如果认为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共犯是间接的通过正犯侵害法益,那么,共犯的违法性只能从属于正犯。第三,该说既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又考虑其是否具有法益侵害,将形式的判断与实质的判断混在一起,在二者存在冲突的时候,会走向形式的判断,仅考虑符合构成要件与否。实际上,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并不重要,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

 

(三)修正引起说

此说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参与正犯的法益侵害,共犯的违法性不是由共犯行为本身产生的,而是依附于正犯的违法性而获得了违法性。例如,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惹起了构成要件性违法性,或者说,惹起了由构成要件这一框架所框定的违法性,而并非仅仅只要惹起了法益侵害这一意义上的违法性即可。没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便没有共犯处罚。确切的表述应该是,某参与者的行为满足了构成要件,这才是共犯的处罚根据。”张明楷教授认为:“之所以处罚教唆犯,是因为教唆犯通过使正犯实施实行行为,参与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后果。正犯的实行着手,-------是从实质上看必须产生了发生结果的具体的、紧迫的危险,处罚未遂不是因为该行为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或者反道义性的定型的征表,而是因为产生了发生结果的具体的、紧迫的危险。因此,将正犯着手实行犯罪作为处罚教唆犯的条件,意味着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具体的、紧迫的危险时才处罚,------只有当被教唆人着手实行犯罪,使法益受到具体的、紧迫的危险时,才处罚教唆犯。”

修正引起说的学术立场是不法共犯论,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参加了正犯的法益侵害,可以从正犯不法中推导出共犯不法。这种见解原则上否定了违法的相对性,试图贯彻违法的连带性。既否定‘没有正犯的共犯’,又否定‘没有共犯的正犯’。违法的连带性是从否定人的不法论的客观违法性论中得出的结论,能够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想法相结合。”修正引起说一般认为,共犯不是独立的犯罪形态,应当坚持共犯对正犯的从属性原则。通过对共犯从属性的坚持,修正引起说确保了建立在从属性理论基础上的构成要件的明确性。

但是,修正引起说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修正引起说彻底的贯彻违法的连带性,使得共犯的违法性依赖于正犯的违法性,否认了共犯自身的独立的违法性,从而难以为必要的共犯、未遂的教唆的不可罚性提供根据。但是,在诸如甲按照乙的请求,对乙实施了重大伤害的场合。虽然不能处罚乙,但乙不能完全自由的处分自己的身体法益,不能说乙的行为是合法的。甲的正犯行为和乙的教唆行为与乙的重伤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二者只是直接与间接的不同。只要主张因果共犯论,就不能说甲的正犯行为违法,而乙的共犯行为合法,换言之,二者的违法性没有本质差别。第二,有观点认为,在共犯对正犯不法的从属性上,该说不能对未遂教唆和片面的对向犯的不可罚性作出妥当说明,只能在共犯的处罚根据之外寻找理由。例如,未遂教唆也构成教唆。只是在教唆人排除了侵害法益的危险的时候,根据刑事政策的理由对放弃处罚作出说明。但是,这属于刻意以外在的理由确保未遂教唆的不可罚性,放弃了从本来的共犯的处罚根据对未遂教唆的不可罚性作出说明。

 

(四)结论

综上,纯粹引起说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本身独立侵害了刑法分则上所保护的法益,共犯的违法性完全独立于正犯的违法性,而是由共犯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混合引起说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人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间接地侵害法益。共犯的违法性不仅是侵害法益的结果无价值,而且侵害法益的方法、形态之类的行为无价值也必须考虑在内。修正的引起说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参与正犯的法益侵害,共犯的违法性不是由共犯行为本身产生的,而是依附于正犯的违法性而获得了违法性。亦即,该说认为共犯的从属性依附于正犯行为的违法性。

本文主张因果共犯论中的混合引起说。共犯是因为通过正犯引起了违法结果(法益侵害)所以才受到处罚,正犯是直接侵害法益,而共犯则是间接地侵害法益;虽然正犯和共犯在违法性的量上存在差别,但是,在引起法益侵害这一点上,没有本质差别。简言之,之所以处罚帮助犯,就在于其通过正犯的行为,引起法益侵害。

 

三、成立帮助犯要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般认为,具有因果关系是成立既遂犯的前提条件。在正犯中,正犯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没有疑问的。在共同犯罪中,因为“共犯论的核心是能否认定共犯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引起了法益侵害、危险的共犯的因果关系,以及在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将共犯构成要件限定于何种范围的共犯的限定关系问题。”根据共犯的实行从属性说,只有帮助者对实行者提供了帮助,或者说起到了帮助作用,才能成立帮助犯。换言之,要成立帮助犯甚至帮助犯的既遂犯,除了需要帮助者具有帮助的故意与帮助行为外,是否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则存在争议。围绕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从共犯的处罚根据看,只要坚持因果共犯论,都会坚持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的肯定说。

前已述及,本文坚持因果共犯论。这样看来,似乎没有必要在讨论否定说。但是,第一,基于理论研究的完整性的考虑,有必要将肯定说与否定说进行对照研究。第二,即便是否定说,也可能存在些许值得借鉴之处,对我们有所启发,有助于强化对肯定说的论证。第三,即便是在主张肯定说的内部,也有不同的见解。这些不同的见解,有的与否定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需要逐一甄别。因此,对否定说进行论述是很有必要的。

 

(一)因果关系否定说

因果关系否定说,又称抽象危险说,认为帮助犯本质上是危险犯,处罚帮助犯的根据在于帮助者通过对正犯行为的加功,增强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既然将帮助犯作为危险犯看待,成立帮助犯就不需要具备因果关系。该说认为,帮助犯的行为是帮助,表明了立法者禁止对犯罪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因为任何形式的帮助原则上都会提高法益侵害的风险,即使没有实际帮助效果的加功行为也是可罚的。不过,为了与帮助犯的实行从属性相协调,该说又认为,帮助属于为他人犯罪作预备的行为,与自己预备行为相比危险性更小,因而只有被帮助者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才有必要处罚帮助者。换言之,正犯实施实行行为是帮助犯的处罚条件。

尽管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在帮助犯的因果关系问题上往往避而不谈,但是主张只要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和共同的犯罪故意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既不要求共犯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要求共犯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际上坚持因果关系否定说。主要原因在于,传统刑法理论在共犯问题上坚持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包括教唆犯、帮助犯在内的共同犯罪都具有自己独自的违法性,并不从属于正犯的存在。在教唆犯问题上,甚至主张共犯二重性说。既然共犯具有独自的违法性,其成立并不依附于正犯的存在,因此,讨论与教唆犯类似的帮助犯的因果关系是没有价值的。

因果关系否定说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第一,尽管帮助行为会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或者侵害之虞,但并不是任何危险都是刑法上可罚的危险,只有对法益的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达到一定的程度时,才能被视为犯罪,将帮助行为理解为抽象危险犯,将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犯罪的危险,可能会把一个原本不可罚的未遂帮助解释成实行终了的帮助犯,将不当扩大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帮助犯也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在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及其结果之间既不存在物理性因果也不存在心理性因果的场合,即便该帮助行为客观上加大了正犯行为的危险性,也不具有帮助犯的可罚性。”“如果将帮助理解为单纯的危险犯,就会忽略现行法律,因为根据现行法律,帮助的不法内容是因共同促成正犯行为而产生的,帮助犯以包庇罪的模式转变为独立的共同犯罪,其结果是单纯的帮助未遂同样受处罚。”第二,按照因果共犯论的立场,共犯的处罚根据是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但是,抽象危险犯说将帮助犯视为独立的构成要件,仅仅根据行为时危险的存在就肯定帮助犯的成立,所坚持的是共犯独立性说的立场。正如山中敬一所指出的,该说原本应当是共犯独立性说的观点,而论者从因果共犯论的角度加以提倡,在体系上是缺乏一致性的。第三,在结果无价值看来,无论是抽象的危险还是具体的危险,都具有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的危险。相对来说,行为无价值论的危险是主观感觉上的、抽象的危险,结果无价值论的危险则是具有法益侵害之虞的、具体的危险。在日本,关于抽象的危险犯,原来认为不需要具体判断,只需要认定具有行为就可以了。但是,现在具有进一步加以判断的趋势。在我国,是否成立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实际上也是通过测量单位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判断。第四,因果关系否定说与帮助犯的脱离理论相悖。一般来说,在正犯着手之后,帮助者至少要负未遂犯的刑事责任。虽然帮助行为与正犯的犯罪未遂具有因果性,如果在正犯着手之后消除了其帮助行为对于既遂结果可能具有的因果性,即便正犯既遂,但既然帮助犯自己的帮助行为对于正犯者后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帮助作用,就不应当将脱离后的不法事实归责于已经脱离的帮助犯。“承认帮助者在正犯着手后、既遂前仍有脱离犯罪参与关系的余地,就是因为脱离后自己的参与行为就不会对后续的犯行有所作用,所以不应该将脱离后的不法事实仍归责于业已脱离的帮助者。”“对于帮助既遂犯的成立而言,帮助行为不只要对主行为的着手有贡献,对于后续流程也要有所作用,因此才能透过脱离行为排除原先帮助行为对于后续流程的作用,也才会形成阻断归责的效果。”亦即,对于帮助犯应当根据有无自动性分别成立中止犯或者未遂犯。但是,根据因果关系否定说,在正犯独自实施犯罪并达到既遂的情况下,尽管帮助犯已经从共同犯罪中脱离,仍然要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因果关系肯定说

在因果关系肯定说的内部,关于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的内容,又可以分为正犯行为促进说、正犯结果引起说和具体危险说。

1、正犯行为促进说

此说认为,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实行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即便帮助行为对于事实上所发生的结果没有贡献,也不排除成立帮助犯及其既遂。换言之,只要帮助者的行为对于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正犯行为有促进作用就可以了,与正犯的结果之间则不需要具有因果关系。该说所指的因果关系,仅限于从物理或者心理方面促进正犯的行为或者使得其变得容易。

在德国,韦塞尔斯教授等坚持此说,他认为,帮助行为必须对实行行为提供了任何形式的促进,但是并不要求与实行行为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德国的司法实务也认为,成立帮助犯不以帮助行为是影响或者促成正犯犯罪结果的原因为必要要件。如果只有单纯的帮助意图,而没有客观的帮助行为,不足以成立帮助犯。但是,只要在正犯实现犯罪之前的任何时段内,帮助犯的帮助有益于或者使犯罪更容易实现,或者提高侵害法益的风险,就可以成立帮助犯。至于对正犯的结果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在所不问。即使帮助者所提供的帮助,正犯没有实际使用,也成立可罚的帮助。

在日本,正犯行为促进说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例如,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帮助的因果关系并非必须是条件关系,只要是强化犯意,使得犯罪行为更为容易这种促进关系就可以了。帮助犯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只要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结果之间同时欠缺物理因果性与心理因果性,即便该帮助行为在客观上增加了正犯行为的危险性,也具有可罚性。山口厚教授认为,帮助是指通过对正犯提供援助,对其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予以促进,进而促进惹起构成要件该当事实。要成立帮助犯,要求帮助行为介入了正犯行为从而与构成要件该当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日本的判例也坚持此种观点,为杀人者准备毒药,但杀人者却使用了枪支的,有判例认为帮助者成立杀人预备罪的帮助犯。判例认为:“要认定属于犯罪的帮助行为,只要认识到是犯罪行为,而仍给予犯罪以实行的便利,使之容易实现即可,而不必要求对犯罪的实施给予了不可或缺的助力。”

在我国,也有学者坚持此说。例如,曲新久教授等认为:“帮助行为不是实行行为,因此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特点表现在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的物理上因果性和心理上因果性,也就是说,帮助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促进危害结果顺利的实现的作用;在主观上具有促进和强化实行犯实施犯罪的作用。”“帮助行为的本质是加功于实行犯罪,从而有利于犯罪的完成,若是对他人实行犯罪没有加功的作用和意义,反而降低了犯罪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和危险性的,不是帮助行为。”陈子平教授认为:“------将帮助犯之因果关系求之于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间之关系即可,而无须直接求之于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间之关系;详言之,依共犯从属性说之立场,正犯之实行行为与结果间之因果关系之存在,乃帮助犯从属于正犯之实行行为而受处罚之前提,有此前提,始得以进一步判断该惹起结果之正犯行为与帮助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之存在,即帮助行为是否与物理性、心理性的促进正犯之实行行为或使之容易之间有因果关系之存在,此亦符合惹起说所主张之共犯系透过正犯行为而间接的侵害法益者。”

正犯行为促进说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实行行为促进说重视帮助犯对法益侵害的间接性,将帮助犯的范畴限定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帮助关系。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一般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将帮助犯的因果关系仅仅局限于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就改变了因果关系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范畴。正如山中敬一教授所指出的:“帮助的因果关系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单独正犯、共同正犯及教唆犯共通的问题。虽然帮助的情况比较典型,但并非帮助的特殊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变更‘因果关系’的概念,从规范体系论上看存在疑问。”而且,还会导致帮助犯的结构与教唆犯迥然不同。在教唆犯的场合,教唆结果包括正犯产生犯意和通过正犯行为引起不法结果,教唆行为必须对这两个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我们对于帮助行为只要求与正犯的实行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将导致两种共犯形态在结构上丧失一致性。主张正犯行为促进说的学者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例如,有学者提出:“只要立足于因果的共犯论,就不能无视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关于这一点,只要存在着促进了正犯的实行行为的关系,从逻辑上讲就会对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可以肯定这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展开充分的论理说明,来消解这一疑问。”既然如此,为什么不直接采纳正犯结果促进说呢?第二,正犯行为促进说“不从共犯所参与的正犯行为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当中,而从所谓共犯自身的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当中寻求其违法的依据,这使得包括帮助犯在内的共犯的处罚根据显得很不牢靠。”第三,与危险增加说一样,尽管正犯行为促进说能够为正犯未遂帮助的可罚性提供基础,但是不能对作为既遂犯的正犯整体进行帮助的帮助犯的罪责提供处罚基础。由于正犯的实行行为发生了犯罪结果,要追究正犯作为既遂犯的罪责是很自然的事情。而且,既然存在帮助行为并且正犯已经着手犯罪的实行,帮助行为本身也是既遂,在这种意义上与帮助未遂不同。在帮助行为和正犯行为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无法加以证明的时候,就不能追究帮助犯既遂的罪责。在这种情况下,以作为共犯行为结果的由正犯实现的侵害法益的危险为根据,只能追究帮助犯未遂的罪责。但是,按照此说,只要促进了正犯行为就应该肯定帮助犯,将无法区分既遂的帮助犯与未遂的帮助犯。第四,正如以因果共犯论为基础的正犯行为促进说所认为的那样,帮助犯因果关系的内容与单独犯因果关系的内容有所不同,结果被构筑帮助犯独自的因果关系论的立场同化了。而且,因为在促进了由正犯实施的法益侵害一点上寻求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基础,进而回归到因果关系不要说的立场上了。

2、正犯结果促进说

此说认为,成立帮助犯以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条件。帮助行为必须对正犯行为的既遂结果产生了实际的帮助,具有因果贡献。如果事后确认该帮助行为对于既遂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贡献,就不能成立帮助犯的既遂犯。关于如何判断有无因果贡献,一般认为直接适用条件理论。具有刑法意义的原因,就是造成具体结果所不可想象不存在的条件;假设某个行为不存在,仍然发生具体结果,则该行为并不是刑法上的原因。

在德国,正犯结果促进说是多数说。例如,罗克辛教授认为:“帮助的条件是,这种机会的提高应当一直持续到既遂阶段。在一个贡献的因果性在此之前已经中断时,就不是这个案件。也就是说,如果这个入室者在半路上打发那个帮他扛梯子的帮助人回家,因为他已经决定采用另一种入室方法,那就仅仅存在着一种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未遂性帮助。如果这个入室者在试图登上梯子时又选择了其他方法,从而成功的进入房间的,那就仅仅是一个对盗窃未遂的帮助;这种对因果性与机会提高的帮助性贡献,都仅仅能够到达未遂阶段。”“促进”包括强化犯罪行为及结果、援助犯罪行为及结果、使犯罪行为及结果变得可能、变得容易等情况。强化犯意,是指诸如怂恿正犯尽可能多的窃取财物这样的情况;提供援助,是指诸如望风这样的情况;使犯罪变得可能,是指诸如给正犯提供很难检测出或者很难从其他途径获取的毒药,使其得以实施犯罪的情况;使犯罪变得容易,是指为正犯提供建议或者犯罪工具等情况。

在日本,曾根威彦教授、山中敬一教授、浅田和茂教授、大越义久教授、高桥则夫教授等坚持此说。例如,山中敬一教授认为,帮助行为必须对法律上重要的具体结果产生变更。其标准则是对帮助行为至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过程作事后的判断,看帮助行为是否导致了危险的增加。

在我国,正犯结果促进说是刑法理论的有力说。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之所以处罚帮助犯,是因为帮助行为促进了法益侵害,因此,帮助行为与正犯的行为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帮助行为给正犯以心理的影响或者物理的影响,从而使实行行为更为容易。”“只有当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时,帮助犯才对正犯结果负责。”黄荣坚教授认为:“------帮助犯和教唆犯一样,都是特殊形态的正犯,因此从其基本概念而言,帮助犯最后之不法依然存在于侵害结果的实现------既然帮助犯的构成在客观不法上是以实害结果为要件,那么帮助行为和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自然也是构成帮助犯之不法要件。”

对正犯结果促进说的批判与反驳如下:第一,正犯结果促进说主张事后判断,属于与结果无价值论最为亲和的一种理论。对此,有学者批判说,刑法中的判断不能完全无视行为本身的无价值性,导致过于缩小帮助犯的成立范围。但是,行为无价值的二元论存在着许多问题,并不足取。第二,有学者认为:“在正犯实行行为未遂的场合,帮助行为并没有促进犯罪结果而只是对实行行为有促进作用,如果采取结果的促进说,那么就否认了对未遂犯帮助的可罚性。因此,只要承认对未遂犯的帮助,那么就应该区别‘行为的促进’与‘结果的促进’。”但是,这种观点不妥当。正犯结果引起说要求帮助行为对正犯结果具有促进作用,正是为了说明而非否定对未遂犯帮助的可罚性。第三,并不是所有的帮助犯都是结果犯。帮助者既可能加功于行为犯,也可能帮助危险犯,行为犯与危险犯等并不要求存在构成要件的结果,在这种场合,如果也要求存在帮助犯的因果关系,是不妥当的。

3、具体危险说

此说主张依据客观归责原理中的风险升高理论评价是否成立帮助犯。只要帮助行为能提高正犯的成功机会,就以帮助犯的既遂论处。风险是否升高,以理性且客观的观察者的观察作为判断标准。换言之,帮助行为是经由正犯的行为使法益受侵害的风险升高的行为。成立可罚帮助犯的关键是有无客观归责的风险升高,而不是有无侵害的因果关系。例如,施特拉腾韦特教授指出:“法院判决采用的规则是,帮助犯不需要成为主要正犯的行为成功的原因,而只需要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所以,即使借给正犯的工具最后没有被使用,仍然应作为帮助犯承担责任。然而,这样的区分缺乏可行性,帮助了行为,也就帮助了相应的结果,反之亦然。更正确的做法可能是,就像处理正犯时的做法相同,以危险增加力量为出发点。根据该理论,通过提供专业咨询减轻犯罪的难度,为促进犯罪借予合适的工具,为其望风等提供保障,等等,帮助犯增加了实现构成要件行为成功的机会。如果缺乏这种参与,比如借给盗窃犯的撬棍最后并没有被使用,则只构成帮助未遂,不受刑罚处罚。”

具体危险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按照具体危险说,在侵害犯情况下只要发生了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侵害法益的结果,也构成帮助犯的既遂犯,从而导致所谓的“侵害犯的危险犯化”的弊端。第二,在因果关系事实判断层面添加规范判断的因素。众所周知,因果关系判断的意义在于从事实上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贡献在于从规范的角度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正如罗克辛教授所指出的:“只有在一种原因性贡献对被害人提高了风险,对实行人提高了实现结果的机会时,这种原因性贡献才能是一种帮助。”风险升高理论只有在认定因果关系之后使用才能得到正确的运用。第三,所谓的风险升高,到底是指实行行为的危险提高,还是出现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提高,需要甄别。

 

(三)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应当坚持正犯结果促进说

“如果不是一个人把一个没有损害的情状改变为一个有损害的情状,那么刑法是要处罚什么?”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对一切犯罪构建刑罚的基础。帮助犯也不例外。因果关系否定说的立场实际上是主张应该对帮助犯采用一套与正犯不同的归责原理。但是,根据因果共犯论,帮助犯的处罚根据是间接对法益造成了侵害,其与法益侵害之间也应以具有因果关系为必要。因此,因果关系否定说是不妥当的。

从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的研究现状来看,与其说是对帮助犯因果关系本身的争论,不如说是对其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论争。这是因为,与其他共犯形式相比,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两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一定犯罪时,无论是“并进”还是“分担”的共同正犯,均将他人的行为视为自己行为之一部分或作为自己行为之补充。所以倘若其中一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他人的行为就可以认为同样具有因果关系。在教唆犯的场合,因为教唆犯是使本来没有犯意的人产生实施一定犯罪的决意,所以仅就教唆行为与他人犯意的形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足够了。但是,帮助犯者是通过正犯的行为对保护法益产生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帮助犯与危害结果之间只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本文认为,第一,应当从共犯的不法行为与共犯参与其中的正犯的不法行为及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中寻求共犯的处罚根据,坚持正犯结果引起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将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作为因果关系,可能会出现帮助行为既遂,而正犯未遂的情形;共犯的处罚根据是因果共犯论,教唆犯、帮助犯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根据因果共犯论,行为人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是基本原则,因此,即便是通过他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产生因果关系,也应当对该结果承担罪责。第二,帮助犯的因果关系,是指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实行行为和既遂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帮助行为必须对正犯的实行行为具有因果贡献,不过这是成立帮助未遂的前提。如果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实行行为无关,则是不可罚的未遂帮助。帮助行为还必须对正犯的既遂结果具有因果贡献,这是成立帮助既遂的前提。如果帮助行为对于正犯的既遂结果并无贡献,就不可能成立帮助既遂,但如果其与正犯的实行行为具有关联,则仍然要承担帮助未遂的责任。只有当帮助行为对于正犯的实行行为和既遂结果都具有因果贡献时,才成立帮助既遂。第三,帮助犯的因果关系问题,应当区别不同的犯罪类型、不同的犯罪形态进行探讨。具体来说,在正犯既遂的情况下,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呈现为:首先,在正犯是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的情况下,帮助犯的因果关系体现为帮助行为通过对实行行为的参与而有形或无形的促进了正犯者的实行行为,进而与实行行为有机结合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也即通过对实行行为的加功参与而最终侵害构成要件的结果,或者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性(具体危险犯)。其次,在正犯是行为犯或抽象的危险犯的情况下,帮助犯的因果性表现为通过对正犯实行行为的参与,无形或有形的方便了正犯犯罪行为的完成,也即表现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因果性。但是,由于行为犯与抽象危险犯是行为与结果(危险结果)同时出现,所以,这种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因果性是表面上的,实质上仍然是帮助行为与法益侵害(危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正犯未遂的场合,帮助犯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帮助行为通过对正犯者的实行行为的加功导致出现法益侵害的危险状态,尽管这种危险状态并非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结果”,帮助行为与正犯的法益侵害危险之间依然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关于正犯行为促进说与正犯结果促进说的关系,耶塞克等认为,尽管大多数文献要求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是正犯者造成的犯罪结果(或者说是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原因。但是,对行为的“促进”和“造成”行为结果在事实上几乎是不能加以区分的。不过,对正犯行为与正犯结果的促进是不同的,应当区分开来。

 

四、帮助关系的脱离应坚持因果关系切断说

 

围绕日本最高裁判所1949年判决的“900日元案”,井上正治教授提出了批判,认为在共同正犯中,“只有通过共同加功的意思即意思联络,(共犯行为)才具有共同正犯的行为性质。这样的话,即便是在犯罪实行过程中,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各个行为人之后的行为也不能评价为一个整体”,因此,行为人为了阻止发生结果所作出的努力的真执行,应当是判断是否中断了意思联络的重要标准。之后,大冢仁教授最先在理论上系统研究了共犯关系的脱离问题,作为对“中止未遂的救济”,提出了障碍未遂准用说。之后,又先后出现了共同意思欠缺说、因果关系切断说、共犯关系消解说等观点。其中,因果关系切断说是目前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

 

(一)障碍未遂准用说

1、学说

大冢仁教授认为,在中途退出共犯关系的场合,“如果成立中止犯,对中止者予以刑罚的必要性减免;反之,如果不成立中止犯,对于为了中止犯罪而做出真挚努力者,追究共犯既遂的罪责,对其实施的中止行为只是酌情减轻处罚,有失均衡,也过于严苛”。为此,大冢教授提出了共犯关系的脱离理论(障碍未遂准用说)。

以教唆犯的脱离为例,大冢教授认为:“在教唆者的中止犯没有效果时,即,由于教唆行为正犯者作出了实行行为后,在其终了前的阶段,教唆者为了阻止正犯者的实行而进行了认真的努力,但是,正犯达于既遂时,以及正犯者虽然终止了实行行为,但是,尚未既遂,而且能够阻止达于既遂,在这种状况下,教唆者虽然为了防止达于正犯的既遂尽了全力,但是,正犯达于既遂时,可以认为是从教唆犯关系的脱离。考虑到教唆者认真阻止正犯的行为所具有的意义,应该就至脱离时的正犯的未遂状态,对脱离了的教唆者追究其准教唆犯的障碍未遂的罪责。”对于从犯(帮助犯)的脱离,大冢仁教授也主张此说。

此说还得到了野村稔教授、佐久间修教授等的赞同。例如,野村教授认为:“------在共犯中,要成立中止未遂的话,甲只是中止自己的行为还不够,他还必须要防止共犯关系中的乙的行为的继续进行以及由该行为所引起的结果的产生。然而,尽管甲对于阻止乙的行为做出了真诚的努力,但却未能阻止住的场合下,虽然没有成为中止的未遂,但是作为共犯关系的脱离,他对于脱离之前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对于其后乙的行为以及由此发生的结果不承担责任。”佐久间修教授认为,在共同正犯的场合,在实行过程中放弃犯意,脱离共犯关系的,共犯之间的相互利用、补充关系被解消。考虑到脱离者努力中止犯罪,解消了共犯关系,即便共犯整体上达到既遂,但脱离者与脱离后的犯罪事实之间缺乏共同正犯的相当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的规定,放弃犯罪的行为导致违法性减少,真挚的努力阻止犯罪导致责任减少,因此,脱离者对脱离后的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

综上,障碍未遂准用说的主要观点是:第一,共犯关系的脱离仅限于着手实行之后,既遂之前。第二,共犯关系的脱离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虽然做出了真挚的努力,但该努力最终归于失败,发生了法益侵害的情形;其二是退出共犯关系,并且得到了其他共同正犯认可的情形(限于处于被动或者消极地位者的退出)。第三,这两种情形下的成立要件分别是“作出真挚的中止努力”、“切断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心理因果性)。第四,共犯关系的脱离的效果是,行为人仅对脱离之前的行为承担责任(准用障碍未遂)。该说的特点是,为了实现追究处罚结论的妥当性,对共同正犯关系的脱离者准用障碍未遂,虽然脱离者的罪责比中止犯重,但是要比既遂犯轻。

2、评价

该说在理论上率先系统的研究了共犯关系的脱离,具有开拓性意义。根据脱离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为首谋者与其他一般参与者,并设定了不同的脱离要件。但是,该说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根据该说的观点,脱离者虽然实施了真挚的努力,但未能成功的阻止其他共犯的行为,最终发生了既遂结果。脱离者在脱离之前的参与行为与既遂结果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却仅对脱离之前的行为承担障碍未遂的责任,不仅理论根据不明确,而且有通过解释论僭越法律规定之嫌,不过是一种为了救济而救济的便宜之策。在发生了既遂结果的情况下,既然脱离者可以成立障碍未遂,倘若同时具备任意性要件,为何不能成立中止犯呢?第二,既然是共犯关系的脱离,只要存在对共犯关系的脱离就可以了,该说却将共犯关系的脱离限定为着手之后既遂之前,缺乏理论根据。再者,脱离者未必均具有“任意性”,将不具有“任意性”的情形一概排除在外,不符合司法实际。第三,该说的理论基础是与中止犯的罪责进行比较。然而,共犯关系的脱离与共犯的中止是不同理论层面的问题,脱离者的罪责未必总是比中止犯重,不能进行简单的对比。

 

(二)共同意思欠缺说

1、学说

井上正治教授、冈野光雄教授等主张此说。例如,井上正治教授主张将是否真挚的努力阻止结果的发生,是否中断意思联络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对于脱离之后的行为,由于欠缺共同正犯的意思联络,可以视为单独犯。冈野光雄教授认为:“在共同意思主体说看来,应该说,在放弃有关此后的共同实行的犯罪意思,并向其他共犯表明该意思,得到其他共犯的认可时,就必须认为所形成的共同意思主体已经消解。其后,就不能在认为是作为包括脱离者在内的共同意思主体的活动的共犯现象,而应当理解为,脱离者就脱离之前的行为成立共同正犯的中止犯。”

2、评价

要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共犯人之间相互利用、相互补充,意思联络显然是不可或缺的要件。但是,第一,这里探讨的不是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是在已经形成共犯关系的情形下,是否对退出之后由其他共犯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该说简单的将共犯的脱离的成立要件等同于共犯的成立要件,并不妥当。第二,在着手实行后脱离的场合,即便脱离者从共犯中脱离,其先前的物理性的帮助或者心理性的帮助也难以彻底消除对于其他共犯人的因果力,仅仅着眼于欠缺共同犯罪的意思就认定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进而免除其刑事责任,可能导致免责范围的不当扩大。第三,在已经发生既遂结果的情形,对于行为人单纯的退出或者中断意思联络的情形,无法满足中止犯的“彻底性”条件,难以直接认定具有中止犯的法律效果。第四,行为人阻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真挚性,与其说是共犯关系的脱离问题,不如说是成立中止犯与否的问题。“共同意思欠缺说”存在将共犯关系的脱离与共犯中止混为一谈的问题。

 

(三)因果关系切断说

1、学说

该说由平野龙一教授首先提出,得到了内藤谦教授、西田典之教授、前田雅英教授、山口厚教授、川端博教授、曾根威彦教授、中山研一教授等的支持。该说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

立足于因果关系论的立场,平野龙一教授认为共犯关系的脱离属于是否切断了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这属于是否成立中止犯的前提问题。具体来说,可以将共犯关系的脱离分为着手实行前的脱离与着手实行后的脱离。首先,在正犯乙着手之前,教唆犯甲劝说其放弃犯罪,但乙不听劝说执意着手实行的,如果甲未能防止教唆结果,当然不成立中止犯。但是,虽然乙未能接受甲的劝说,基于自己的意思重新决意实施犯罪的,如果能够认定甲的教唆效果已经消灭,在甲的教唆行为与乙的实行行为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追究甲的教唆犯的罪责。其次,在正犯乙着手实行犯罪后,或者作为共同正犯的甲与乙一同着手实行后,如果作为教唆犯或者共同正犯的甲只是消极退出的,甲对于乙之后的行为承担罪责。如果经过甲的劝说,乙一度放弃,之后又基于自己的意思继续实施犯罪的,甲对于已经实施的行为成立中止犯,而且因为甲的行为与乙之后的实行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甲不对乙之后的行为承担罪责。帮助犯也是如此,取决于是否切断了因果关系。

山口厚教授也认为,应当从共犯的处罚根据出发,着眼于脱离者是否切断了自己的行为与结果的物理因果关系、心理因果关系,来处理共犯关系的脱离问题。在退出行为切断了与其他共犯者所实现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场合,如果是在着手实行之前退出,脱离者不承担任何罪责;如果是在着手实行之后既遂之前退出,对于退出之前的行为成立障碍未遂(如果退出行为具有任意性,则成立中止未遂),但对于退出之后的其他共犯者的行为及其结果不承担罪责。

2、评价

该说的意义和价值在于:第一,该说从研究共犯的处罚根据出发,坚持因果共犯论的立场,通过研究脱离者的行为与正犯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力,判断是否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第二,与其他学说相比,该说明确的界定了共犯中止与共犯关系的脱离的关系。

但是,对于该说,存在下列质疑:第一,在切断因果关系后,行为人不应当对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联的行为和结果承担责任,根本不需要适用共犯关系的脱离理论。第二,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场合,能否说切断已经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也存在疑问。即便从相当因果关系的角度看,也应当看到,“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与“能否切断因果关系”不是同一个问题。第三,在多数情况下,根据因果关系判断是否脱离共犯关系存在操作上的难题。特别是,在诸如提供决定性信息或者技术性帮助的场合,只要其他共犯利用该心理或者技术实施犯罪的,几乎无法消除这种心理的因果关系。

 

(四)缓和的因果关系切断说

正因为不可能完全切断因果关系,坚持因果关系切断说的学者对其基本观点进行了调整,试图缓和“切断”因果关系的标准。

1、从客观方面缓和切断因果关系标准的观点

西田典之教授、前田雅英教授、山口厚教授、山中敬一教授、浅田和茂教授等主张这种观点,具有又有所不同。第一,从相当因果关系角度进行判断。例如,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在共犯的中止的场合,也不要求必须绝对的阻止其他共犯完成犯罪,在凡是可以认为脱离者消除了此前的加功行为的因果性的场合,就应当认定成立中止犯。浅田和茂教授认为,原则上应当采取因果关系切断说,但是应当根据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来缓和切断的标准。第二,从规范的角度进行判断。例如,前田雅英教授认为,在共犯的场合,主要问题在于心理的因果关系的解消。应当认为,所谓“解消”并不要求因果性是“零”。从规范的评价的角度看,“对结果(包括未遂结果在内)进行归责的程度很低以致于不必归责”就可以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山中敬一教授认为,即便没有完全消解脱离者的因果力,也可以对此进行规范评价,认为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

上述学说对因果关系切断说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范性理解,不再要求彻底的切断因果关系,而是认为只要对因果关系的规范评价降低到一定的程度,就可以认定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这有利于鼓励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但是,一方面,这些缓和性理解因果关系切断标准的观点是否与作为理论前提的因果共犯论保持一致,存在疑问。另一方面,对因果关系是否切断进行规范性评价的标准到底是什么,也不够明确。因此,缓和的因果关系切断说依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2、从主观方面缓和切断因果关系标准的观点

例如,町野朔教授认为,共犯的本质在于共犯人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系形成的心理的因果关系。“共犯的心理的因果关系,并不是由共犯向实行犯提供了实施犯罪的理由而产生的。实行犯认识到自己实施该行为得到了他人的支持,因此就能认定提供支持的参与者的行为存在心理的因果关系。只要实行犯认识到,共犯在退出之后不再为实行犯的行为提供支持,就不能认定存在心理的因果关系。”因此,就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

上述观点区分共犯关系的脱离与共犯的中止,认为共犯关系的脱离问题属于是否成立共犯中止的前提问题,从主观方面探究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该说对于共犯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存在差误。在存在物理的因果关系的场合,仅仅因为对于是否存在心理的因果关系存在疑问就否定成立共犯,不仅没有考虑到物理的因果关系问题,也会不当的扩大免除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导致“共犯责任奠基于暧昧模糊的基础之上”。

 

(五)共犯关系消解说

1、学说

在因果关系切断说的基础上,大谷实教授主张共犯关系消解说。大谷实教授对因果关系切断说进行了批判,他认为,在共犯关系中,部分共犯人向其他共犯人表明脱离共犯的意思,其他共犯人认识到这一点,并表示认可的,尽管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也是基于新的共犯关系或者犯意而实施犯罪,脱离共犯关系的人对于共犯关系的影响力已经被消除。就此而言,因果关系切断说是合理的。但是,在共犯关系的脱离的场合,最重要的是,是否脱离解除前原有的共犯关系进而建立新的共犯关系。就此而言,前述重视物理的、心理的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切断说是不妥当的。

大谷实教授认为,要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必须解消已经成立的共犯关系,要求具有共犯关系的人脱离之后,消除脱离人对其他共犯人的影响力,形成新的共犯关系或者犯意。因此,首先需要脱离人向他人表达脱离的意思;其次,其他剩下的具有共犯关系的人知道脱离人的脱离。剩下的人在实施犯罪时,是基于新的共犯关系,在新的犯意的基础上实施的行为,脱离者对于该行为和结果不承担责任。具体来说,首先,在着手前的共犯关系的脱离的场合,除非在共谋时提供凶器等仍然存在共犯关系,通常只要有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得到其他共犯的认可,就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其次,在着手之后,通常难以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除非满足下列条件:第一,行为人在着手实行后表明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第二,该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为其他共犯人同意或者认可;第三,行为人实施能够防止发生结果的行为,使得基于最初的共谋关系实施的行为没有发生法益侵害。

在我国,王昭武教授、郑泽善教授等坚持此说。例如,王昭武教授认为:“是否成立脱离,关键在于脱离者是否因自己的退出行为而解消了既存的共犯关系,达到其他共犯要继续实施乃至最终完成犯罪,至少必须通过犯意的再确认而形成新的共犯关系的程度。也就是说,对退出者而言,属于共犯关系的脱离,而对于剩余共犯而言,则属于共犯关系的再生(新生)。因此,作为共犯脱离问题的解决路径,共犯关系解消说更为合适。”

2、评价

如前所述,因果关系切断说注重从共犯关系脱离者脱离前的行为对于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力这个角度研究共犯关系的脱离,将共犯关系脱离前后的共犯关系视为同一个共犯关系。与此不同,共犯关系消解说则注重从共犯人之间的犯意角度进行研究,将共犯脱离前后的共犯关系或者犯意分为两个部分。在共犯人脱离或者消解共犯关系,其他共犯人基于新的犯意继续实施犯罪的场合,脱离共犯者对新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共犯关系消解说存在以下不足:第一,根据该说,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要求脱离者向所有共犯人表达脱离的意思,并且得到其他所有共犯人的认可,显然过度提高了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的“门槛”。第二,在很多情况下,共犯人脱离共犯的意思是否得到了其他共犯人的认可,并不明确,存在判断上的模糊性。第三,在片面的帮助犯的场合,根据前述共犯关系消解说,将难以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

 

(五)本文的观点

按照责任主义的要求,行为人仅对自己实行或者参与的犯罪行为和结果承担责任。就帮助犯而言,成立帮助犯的既遂,需要在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和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犯脱离理论是一种在共犯中止之外,寻求解决共犯脱离者的归责范围(是否成立共犯的脱离,进而对脱离之后的行为及其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与归责程度(成立既遂犯还是未遂犯或者中止犯)的路径的理论。

在帮助关系的脱离的场合,行为人从共犯关系脱离后,从客观上看,脱离者与其他共犯者的后续行为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从主观上看,其他共犯者是基于新的犯意或者相对独立的犯意实施后续行为。因此,因果关系切断说基本上具有妥当性。即便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行为,但如果后来消除了促进犯罪结果的效果,使得与之后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尽管并未彻底消除对结果的因果力,但从规范评价上看认为缺乏归责的必要或者尚未达到归责的程度的,可以视为行为人从原来的帮助关系中脱离或者消解,对于正犯之后所引起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脱离者不必承担帮助犯的既遂犯的责任。如果帮助者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脱离帮助关系,具有任意性,还可能就脱离前的犯罪成立中止犯。

前已述及,对于因果关系切断说,存在下列批评意见:第一,该理论在体系上缺乏自洽性。“如果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脱离者当然不应当承担罪责,这样就完全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共犯关系这一框架之内进行讨论。”第二,根据此说,共犯关系的脱离意味着因果关系的切断,即切断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但是,在已经发生结果的情况下,能否已经切断因果关系,存在疑问。即便从相当因果关系的角度看,也不能否认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与是否切断因果关系并非同一问题。但是,本文认为,在共犯关系中,部分共犯人向其他共犯人表明脱离共犯的意思,其他共犯人对此表示认同,即便继续实施犯罪甚至达到既遂,因为共犯关系脱离后的其他共犯人是基于新的共犯关系或者犯意而实施犯罪,脱离共犯关系者与接下来的共同犯罪缺乏因果关系,不能将犯罪结果归属于脱离共犯关系者,脱离共犯关系者属于刑法第23条规定的“未得逞”,成为(障碍)未遂犯;在脱离共犯关系者具有中止的任意性的情况下,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成立中止犯(中止未遂犯)。因此,因果关系切断说是妥当的。

还有批评意见认为,因果关系切断说的判断基准并不明确,尽管在物理的因果关系的场合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在心理的因果关系的场合,则难以判断是否脱离因果关系,导致脱离共犯关系的范围非常狭窄。本文认为,这不是因果关系切断说本身独立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是前述关于共犯关系的脱离的任一学说都不得不面对的技术操作问题。下文将就此展开论述。

 

五、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的脱离的判断

 

一般认为,共犯关系的脱离可以分为着手之前的脱离和着手之后的脱离。对于前者而言,因为发生结果的危险性不大,共犯行为的影响力较小,原则上只要做出了脱离的意思表示并被其他共犯人知道或者得到其他共犯的认同,就可以说切断了因果关系。但是,对于着手之后的脱离而言,由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的危险,只有积极的实施防止结果的行为,才能消除之前的共犯行为的结果,也才有可能切断因果关系。具体就帮助关系的脱离而言,成立帮助犯要求正犯着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在着手之前脱离的,不成立帮助犯。因此,帮助关系的脱离仅限于讨论着手之后的脱离。

众所周知,教唆犯的因果关系完全限于心理的因果关系。但是,帮助犯的因果关系除了包括物理的因果关系之外,是否包括强化正犯的犯罪意思这种心理的因果关系,存在争议。再者,应当采取何种意义的因果关系理论,采用条件说(合法则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性理论、重要性理论),还是客观归责理论?等等。

 

(一)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的判断

1、条件说与合法则的条件说

关于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张明楷教授、蔡圣伟教授等采取合法则的条件说。例如,蔡圣伟教授认为:“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法律适用者的工作就是要说明、厘清某个真实的行为,在实际发生的特定流程中对于结果扮演怎样的角色,所以只应该着眼于实际存在的事实环节,这就是合法则之条件理论对于条件公式原始版本所做的主要修正之一。抽象的说,当某个情状在一组充分并且真实的因果历程的说明中系属必要成分时,亦即,当我们将这个情状从整个过程中删除,将会使得这个过程的说明——根据已知的因果法则来看——变得不合理时,这个情状便属不可省略的必要的成分,就可算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实际发生的(而非假设的)事实才属于需要被澄清的因果流程,所以在确认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时,我们只需要锁定实际发生的事实流程(一组真实存在的充分条件),然后确认帮助者的行为在整个流程说明中是否为必要的成分(是否不可想象其不存在)。所有的必要成分均属结果发生的原因,至于帮助行为贡献程度的高低,则只会影响到刑罚的裁量。”

但是,合法则的条件说存在以下难题:第一,在自然科学经验不足以证立自然因果律的场合,无法协助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降低诉讼证明的难度。在精神帮助或者心理帮助的场合,由于难以用已知的科学方法鉴定或者确认心里事实,合法则的条件说难以得出明确有效的答案。第二,合法则的条件说本身也是等价理论,并未对条件原因的轻重远近进行规范性的评价,在面对“帮助行为对实行行为及犯罪结果,应当有多强的关联性”的规范评价问题时,就更加明显。第三,无法避免株连范围过于广泛的弊端。

2、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上,有学者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说)。例如,浅田和茂认为,在共犯关系的脱离的场合,应当根据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进行判断是否切断了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黎宏教授也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客观说。就帮助犯的因果关系而言,黎宏教授认为:“在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判断上,只要按照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进行就可以了,而不必为此而变更刑法因果关系的一般概念。”

理论上之所以会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为了限制条件理论所导致的处罚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在具有条件关系的场合,运用一般经验法则限制归责范围或者处罚范围。但是,在帮助犯的场合,所讨论的恰好是缺乏条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形,所要思考的方向恰好相反。如果在欠缺条件关系的情形仍然基于相当性来肯定归责,实际上与前述否定因果关系的危险犯理论或者风险升高理论是相同的。

3、客观归责理论

关于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和归责,林山田教授主张采用条件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理论相结合的判断模式,他认为,应当将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区分开来。在判断顺序上,首先应从经验认识的方法,把行为与结果当作自然现象来观察,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有前因后果的现象。在确定因果关系之后,采取价值判断的方法,进一步认定行为人是否要为其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负责;亦即,行为人是否已经实现客观不法构成要件的客观归责问题。

本文赞同此说,具体来说,首先,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制造了实现构成要件的风险。具体要求是:第一,帮助行为所促使或者强化的实行行为实现构成要件的风险。“即便认定存在帮助的因果性,该帮助行为还必须达到值得称其为(作为刑法规制对象的)‘帮助’这一程度,亦即,必须实际强化了犯意、使结果的发生更为容易。”相反,如果帮助者降低了实行行为实现构成要件的危险,则不能认为是制造了实现构成要件的风险。这种降低包括阻碍实行行为的事实、推迟实行行为的实施、推迟实行行为结果或者阻碍实行行为结果的出现,还包括降低实行行为的强度、降低实行行为结果程度等情形。第二,帮助行为所促使或者强化的实行行为实现构成要件的风险,不是被容许的风险。第三,帮助行为不能产生新的实现构成要件的风险。其次,为了构成对既遂犯的帮助,这个风险必须实现为具体的结果。最后,考察所实现的具体结果是否处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4、帮助犯的因果关系与正犯的因果关系是否相同?

就此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二者的因果关系是不同的。例如,西田典之教授认为,与单独犯的正犯的因果关系相比,帮助犯的因果关系有所不同。主要原因在于,共犯关系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因果共犯论认为,行为人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这是基本原则,因而即便是通过他人的行为而与犯罪结果之间产生因果关系,也应对该结果承担罪责。亦即,因果关系在共犯人之间得到扩张,即便是由其他共犯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也如同由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那样,承担相同的责任。”另一方面,与单独犯不同的是,共犯的因果关系不仅包括物理的因果关系,还包括心理的因果关系。教唆犯是唤起正犯的犯罪意思,几乎完全限于心理的因果关系;在帮助犯的场合,既有心理的因果关系,也可能同时存在物理的因果关系。蔡圣伟教授认为:“因果关系是所有作为犯罪在结果归责上的基本前提,唯有透过因果关系及结果归责的要求,才能正当化既遂犯的处罚。现行法虽然将犯罪的参与角色分成正犯与共犯,但因果要求不应随着形式上的名称区分而有所让步。基此,帮助犯的成立仍应以帮助行为和主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为要件。”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二者的因果关系是相同的。例如,黄荣坚教授认为:“帮助犯行为的因果关系标准和正犯行为的因果关系标准,并没有两样,不一样的只是具体实现形态,帮助犯的实害结果是透过对于他人不法行为的加工而实现的。”

我们认为,第一,由于正犯是自己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帮助犯是经由正犯造成法益侵害,因此,与正犯相比,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因此,帮助犯的因果关系与正犯的因果关系存在差别。第二,在正犯的场合,正犯自己的行为支配了犯罪事实,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关系。但是,在共谋共同正犯的场合,正犯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也可能仅有心理的因果关系,不具有物理的因果关系;在教唆犯的场合,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仅具有心理的因果关系;在帮助犯的场合,只要具有物理的因果关系或者心理的因果关系其中之一就可以了。这样看来,帮助犯的因果关系与正犯的因果关系存在差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进行客观归责的前提条件,要进行客观归责还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规范评价,因此,在刑法上,前述这些差异不具有重要性。

 

(二)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的脱离

因果关系的脱离,是指物理上或者心理上消除或者削弱了先前的共犯行为的影响力与效果。在日本,有力说认为,是因为脱离行为导致共犯者之间缺乏意思联络。按照该说,只要共犯之间在脱离后缺乏共同实行的合意,就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但是,在先前行为仍然具有物理的影响力的场合,能否主张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并非没有疑问。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认定共犯关系的脱离的根据是,脱离行为切断了此前的共犯行为与脱离之后所产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因果关系切断说)。问题是,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所实施的提供凶器等行为依然存在影响力,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条件关系或者促进性因果关系。倘若只有完全否定了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那么共犯关系的脱离的范围将极为狭窄。

关于因果关系的脱离,井田良教授认为,判断共犯关系脱离的根据在于否定相当因果关系,尽管脱离者消解或者削弱了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或者因果性影响,但是其他共犯者仍然实施了实行行为的,这种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当性。事实上,就连主张因果关系切断说的学者也认为,要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并不要求完全没有因果关系,而应该进行规范的评价,看因果关系是否削弱到没有必要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程度。退一步说,因果共犯论并不是说,对于与共谋存在因果关系的所有结果均应当以共同正犯论处。因果共犯论原本是为了对抗责任共犯论而提出的,该理论主张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通过正犯间接的引起构成要件结果,而不是实施了使得正犯陷入犯罪与刑罚的行为。因此,即便是立足于因果共犯论,也没有必要将判断共犯关系是否脱离的根据定位于完全切断了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因果关系是否脱离问题上,起关键性作用的不是因果的思考,而是规范的、评价的思考。

帮助行为既可以是物理的帮助(技术的帮助),也可以是心理的帮助(精神的帮助)。因此,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包括物理的因果关系和心理的因果关系,对二者应当分别进行判断。

 

(三)物理的因果关系的脱离的判断

1、物理的因果关系的基本内容

物理的因果关系,是指帮助者的行为对正犯的行为及结果产生了物理性的影响,促进了结果的发生。帮助行为既可能在正犯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实施,也可以在正犯实行过程中实施。物理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第一,没有帮助行为,就不可能发生正犯结果;第二,帮助行为使得正犯结果的范围扩大;第三,帮助行为使得正犯结果的程度加重;第四,帮助行为使得正犯结果提前;第五,帮助行为使得正犯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增大或者使得结果发生更为容易。

因此,第一,如果帮助行为在正犯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实施,应当重点考察正犯在着手实行犯罪时是否利用了该种帮助。如果未予以利用,除非能够认定存在心理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构成对既遂犯的帮助。第二,如果帮助行为在正犯着手实行犯罪之时实施,则考察重点应当从一般人的角度,立足于实施帮助行为的整个阶段进行考察,看该行为是否有助于犯罪的完成。在脱离者事前提供了凶器等场合,仅仅作出脱离的意思表示,未获得其他共犯人知道或者得到其他共犯者认同的,因为并未消除之前的共犯行为的物理的影响力,不能说切断了因果关系。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仍然有必要采取积极的防果措施,例如收回之前所提供的凶器等。

2、物理性帮助行为的效果的持续时间

在判断物理的因果关系时,涉及到对物理性帮助行为的效果的持续时间的不同看法。第一,奠基于正犯结果促进说的观点认为,帮助的效果需要持续到既遂。例如,罗克辛教授认为:“帮助的条件是,这种机会的提高应当一直持续到既遂阶段。在一个贡献的因果性在此之前已经中断时,就不是这个案件。也就是说,如果这个入室者在半路上打发那个帮他扛梯子的帮助人回家,因为他已经决定采用另一种入室方法,那就仅仅存在着一种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未遂性帮助。如果这个入室者在试图登上梯子时又选择了其他方法,从而成功的进入房间的,那就仅仅是一个对盗窃未遂的帮助;这种对因果性与机会提高的帮助性贡献,都仅仅能够到达未遂阶段。”

我国也有学者坚持此种观点。例如,林山田教授认为:“帮助行为对正犯实现构成要件所带来的提高机会作用,必须持续到正犯的犯罪既遂阶段者,始具有因果关系,而能论以帮助既遂犯;若只达到未遂阶段,则只能论以帮助未遂犯;倘若在他人着手前即已停止作用者,则属不罚的未遂帮助。”林钰雄教授认为:“由于帮助犯也是故意犯,既然如此,就不可能脱离故意犯的处罚基础来谈。在故意结果犯情形,既然以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具有(条件)因果关系为前提,但这里所称的因果,要转换到帮助犯与正犯实行行为的因果贡献来理解。准此,帮助行为起码要犯罪流程产生实际上(精神或物质的)影响,有所因果贡献,才能归责给帮助犯,否则几乎是把帮助犯当成与正犯脱钩的危险犯、行为犯来处罚。如果在实际犯罪过程,正犯根本未使用帮助犯给予的物质助力,而该物质助力也未对正犯犯行提供任何的精神帮助,针对这种无论从精神或物质层面言,与正犯犯行及犯罪结果皆欠缺因果贡献的帮助行为,提供者不成立帮助犯。”

第二,奠基于正犯行为促进说的观点认为,即使帮助者只在预备或者着手实行阶段实施帮助行为,但只要使正犯的实行更为容易,就能肯定与既遂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井田良教授认为:“帮助者将钥匙交给盗窃的正犯,但由于被害人家中偶然没有上锁,正犯不使用该钥匙就实施了入室盗窃,由于在侵入的时点存在对正犯者的帮助效果(事后看没有起作用这一点并不重要),在此限度内就可以说更容易使其达到既遂。但如果正犯将帮助者所提供的凶器忘在了自己家中而没有加以使用的情况,则只能说与所实行的杀人罪只存在帮助未遂的关系。”

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而言,帮助行为的介入时间是在实行阶段还是预备阶段,并不重要。关键之处是,帮助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必须持续到既遂结果发生,才能认为具有因果关系,成立对既遂犯的帮助犯,否则只能构成对未遂犯的帮助犯或者不可罚的未遂的帮助。

3、对物理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能否附加假定的事实?

即使帮助者的帮助行为被正犯实际用于犯罪,也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其帮助行为是否对正犯的行为及结果有实际促进作用。促进意味着,在行为时,一般人认为该行为对于正犯完成犯罪具有重要的协助作用。这里首先涉及到能否附加假定的事实。

德国学者沙夫施泰因(Schafstein)教授主张利用假定的因果过程来否定风险提高,例如,行为人为了帮助入室盗窃的正犯而将梯子搬到犯罪现场,但即使没有行为人的行为,正犯也会自己搬运梯子到现场。耶塞克教授也认为:“在不作为的情况下不要求对因果关系有完全的确信,因为检测不是以实际上的因果过程,而是以绝对不可能预见的可能的因果过程为基础的。”“在不作为情况下是不能适用风险增加理论的,因为这里缺少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实际的因果关系,而在作为犯情况下,这种实际的因果关系是结果的客观归责的基础。”对此,罗克辛教授认为,不能将正犯会自行搬运梯子这一假定的事实纳入帮助犯因果关系的判断,否则就会使本案中的行为人的行为因欠缺因果性而得不到处罚。对于罗克辛教授的见解,岛田聪一郎教授提出反对意见。他说,如果行为人将正犯手边的犯罪工具换成性能较差的另一种工具,此时罗克辛教授则考虑了现实存在于正犯手边的性能较好的工具这一条件,而否认行为人的行为增加了危险,进而否认帮助犯的成立。由此可见,罗克辛的“禁止附加假定的事实”的观点是无法贯彻始终的。

如果允许附加假定的事实,那么允许附加何种范围内的事实呢?第一个问题是,是否允许附加他人犯罪的假定替代条件?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禁止添加他人犯罪行为这一假定的替代条件。例如,岛田聪一郎教授认为,在判断共犯的物理性因果关系时应当禁止添加他人犯罪行为这一假定的替代条件。因为在援助者参与时尚未现实化的他人犯罪行为,在刑法的立场来看是期待其不出现的。为避免“一边禁止犯罪行为,同时一边又允许犯罪行为”这一评价上的矛盾,应当禁止附加他人犯罪的假定替代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以添加他人犯罪行为这一假定的替代条件。例如,山中敬一教授认为,不能以犯罪假定的替代条件是法律所不期待的作为理由来禁止附加。因为规范上的期待与事实上的发生是两件不同的事情,现实中发生可能性很高的行为,即使属于规范上的违反行为,也应当将其纳入因果关系的判断之中。

第二个问题是,是否允许附加正犯犯罪的假定替代条件?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禁止附加正犯犯罪的假定替代条件。例如,西田典之教授指出,甲打算侵入某住宅并用炸弹炸开住宅内的保险柜,在侵入住宅后乙突然出现并将保险柜的钥匙交给甲,甲于是使用该钥匙打开保险柜而成功的窃取财物。在该案例中,如果将甲打算以炸弹炸开保险柜这一正犯行为纳入因果关系的判断,将会使乙提供钥匙的行为与盗窃结果之间欠缺因果性。因此,不能考虑附加正犯犯罪的假定替代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允许附加正犯犯罪的假定替代条件。例如,岛田聪一郎教授认为,帮助的因果性是在判断帮助行为是否促进了正犯的行为与结果,因此必须将现实的帮助行为与假定的正犯行为进行比较才能得出合理的结果。例如,行为人将正犯手边的犯罪工具换成性能较差的另一种工具,如果不考虑正犯会使用性能较好的工具这一假定替代条件,就会肯定行为人的行为有提高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而具有因果关系,从而不能合理的评价其行为的性质并会造成处罚过宽的疑虑。

本文认为,因为不作为犯是身份犯、义务犯,在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判断上,原则上应当附加假定的事实进行判断。但是,在作为犯中,不能进行附加。例如,在执行死刑之时,第三人夺过枪支将死刑犯打死,如果附加,则难以认定因果关系。亦即,条件说的判断公式,不能附加考虑假定的事实。当时的情况下,如果不是帮助者本人提供帮助,其他人也会提供帮助的,所谓的帮助行为对于实行行为不具有促进作用,不具有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中对于介入因素的讨论,例如,考虑介入因素的异常性的大小、介入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支配力,实际上已经讨论了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实际促进了正犯的行为及结果时,既应当禁止附加他人犯罪的假定替代条件,也应当禁止附加正犯犯罪的假定替代条件。

 

(四)心理的因果关系的脱离的判断

心理的因果关系,是指帮助者的行为维持或者强化了正犯的犯罪意思。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心理的因果关系,主要表现为强化正犯造成犯罪的决意,或者使正犯安心实施法益侵害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结果。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消除了此前加功行为对正犯的影响力,或者说只要行为人将因果性降低到“不必对结果进行归责的程度”,就可以认定脱离了共犯关系。

1、心理的因果关系的地位

对于心理的因果关系的地位,有不同的看法。町野朔教授认为,共犯的因果性并不是条件关系,而是心理的因果性,即以意思沟通为理由的因果性。只要帮助犯与正犯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就具有促进正犯行为的效果,也就具有心理的因果性。换言之,共犯的因果性是一种拟制的因果性。对帮助犯成立与否的限定,不能通过心理的因果关系,而应通过是否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帮助行为”来加以限定。林干人教授认为,心理的因果关系是共犯因果关系的本质内容,一旦缺失就无法成立共犯。

这种观点的不足在于:第一,这种观点实质上是主张成立帮助犯以同时具备物理的因果关系与心理的因果关系为必要。就教唆犯的情况而言,之所以处罚教唆犯,是因为其使人产生了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对教唆犯来说,除了心理的因果关系之外,不再附加要求同时具备物理的因果关系。同理,在帮助犯的场合,也只能要求具备物理的因果关系或者心理的因果关系之一,不宜要求二者同时具备。第二,该观点难以解释片面的帮助犯。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承认片面的帮助犯。“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实行犯是不可能发生的,而单方面帮助他人犯罪,他人不知道的情况,在社会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问题是如何处理才好。由于毕竟是帮助他人犯罪,比较起来,还是以从犯处理为宜。”“既然帮助就是单纯的协助,帮助就是为已经具有犯罪意图的人即正犯的犯罪提供方便或者强化其犯罪意念,那么,只要正犯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得到了方便,或者其犯罪意念被加强,即使其并不知道有人在暗中帮助他,就帮助者而言,其还是实现了帮助的效果,具备帮助犯的本质,而不要求帮助犯和被帮助者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在片面帮助犯的场合,尽管帮助者与正犯之间不存在心理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一概否认片面的帮助犯,并不合适。再者,我国刑法第198条第4款和第350条第2款的规定,从立法上认可了片面帮助犯。

2、心理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和类型

心理的因果性同样要求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促进了正犯的行为与结果。有的学者认为,帮助者所造成的心理促进作用不需要持续存在于正犯的犯罪行为或者其终了之时,因为一旦正犯者采纳帮助者所提供的行为理由或者动机,就会自动基于此来完成犯罪。这种观点并不妥当。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必须持续作用到犯罪结果发生之时,否则不能成立帮助犯的既遂。不过,“共犯的心理性因果性不必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只要发挥了强化实行行为者的犯意,并使得其犯罪行为容易实现这种促进作用即可。”

从类型上看,心理的帮助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通过传达建议而影响活动计划、活动实施的形态;另一种模式是,对正犯的动机形成、活动决意施加影响。前者是对知性心理施加影响,是技术性建议,后者是对意欲性心理施加影响的狭义的心理性帮助。”换言之,心理的帮助可以进一步分为提供技术上的意见与增强正犯犯罪决意两类。

3、心理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技术上的意见(技术指导)

就提供技术上的意见(技术指导)而言,只要行为人提供技术意见的行为对正犯的犯罪决意有维持或者增强的效果,并持续到发生犯罪结果之时,就能肯定对既遂犯的心理的帮助。之所以认定成立帮助犯,是因为帮助者所提供的知识、信息或者技术,在重要环节上提升、改善了正犯的知识状态,对犯罪的开展和完成起到了促进作用。

由于这种提供技术意见的心理性帮助的判断与物理性帮助的判断的差别不大,也有学者将其纳入物理性因果关系的判断之中。但是,不可否认其具有特殊之处。“这是因为,例如,可能存在正犯者忘记了建议、没有想起建议而按照自己的想法却像所建议的那样实行了的情形。”当然,这一问题更多的属于证据问题。“此时重要的是正犯的知性心理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受到帮助行为的影响。在建议影响到活动计划、活动实现的场合,就能够肯定对既遂犯的心理帮助;在活动止于未遂阶段的场合,以及完全独立于建议而实现了既遂的场合,就是对未遂犯的帮助;在建议对实行行为没有任何影响的场合,就是不可罚的帮助未遂。”所谓建议对实行行为没有影响,是指诸如正犯认为所提供的建议没有任何价值而拒绝采纳,或者虽然表面采纳但实际上根本没有考虑该建议并遵照实施等情形。

4、心理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增强正犯者的犯罪决意(强化犯意)

与引起犯罪意图的教唆不同的是,帮助行为所针对的是已经具有犯罪意思的行为人。此时,单纯从外部形态看不见得一定能够推导出帮助行为是否对正犯心理产生影响。在有些情况下,即便没有帮助者的行为,正犯同样也会以相同方式实施犯罪;在有些情况下,虽然帮助行为通常会对被帮助者的心理产生影响,但是在该具体案件中却没有产生这种效果。

在德国,关于强化犯罪决意型的帮助的争议很大。这是因为,这种帮助行为可谓是包罗万象,既可以是帮助加强正犯早已有的犯罪意思、排除正犯的疑虑、在犯罪地给予正犯安全感,也可以是施以正犯可以认知的方式同意其行为,或知道正犯的犯罪计划而沉默的在旁观望或物质帮助不成立时等情形。因此,有的学者不承认这种增强正犯的犯罪决意类型的帮助犯。例如,萨姆森教授认为,在教唆和欺诈的场合,根据接受影响的人对过去的动机形成体验所作的证言,或者使用心理性经过的一般经验命题,就可以肯定因果性。但是,在心理性帮助中,根据的仅仅是已经存在的决意的影响,会更加复杂化,如果肯定起因果性的话,就会把所有的赞同行为视为心理性帮助,从而全面否定了通过影响意欲性心理而进行心理性帮助的可能性。我们认为,不能否认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增强正犯的犯意并最终促使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行为人即使决定去实施犯罪,其犯意也完全可能因为各种内外部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动摇。刑法中之所以设立中止犯的规定,就是为了鼓励具有犯意和行为的犯罪人能够放弃犯罪。因此,即便正犯已经决意犯罪,他人还是能够对其意思施加影响的。“作为这种影响的可能性,可以考虑的情形是,形成新的动机,以及影响反对动机(例如,害怕发觉、追诉的危险等),使反对动机减弱。”

围绕增强正犯者的犯罪决意型的心理性帮助,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默示的心理因果性的认定;第二,心理因果性的程度的认定。

第一,默示的心理因果性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不阻止犯罪时行为人是否已经通过默示的方式与正犯形成谋议。换言之,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说旁观者构成帮助犯。没有阻止犯罪义务的人的旁观行为不能认为存在默示的心理的因果性。因为,一个人不会因为在犯罪现场袖手旁观,即不阻止犯罪,而被判处刑罚。“在证据证实只是在场而没有积极行为的情况下,必须证明在实施犯罪以前存在共同预谋。如果在明知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自愿的实施了积极的帮助或煽动行为,是否具有唆使犯罪的动机或目的是无关紧要的。”但是,负有阻止犯罪义务的人的坐视不管的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默示的心理因果性。“在某甲有权控制另一个人的行为的情况下,如果他故意的放弃这种权利的行使,其不作为可以看作是对另一个人的违法行为的怂恿,并因而构成帮助和唆使。一个丈夫,站在旁边看着他的妻子将孩子淹死,他将以唆使杀人罪论处。他的故意回避行为是对妻子行为的一种鼓励和授权。一个餐馆的老板站在旁边并看着他的顾客喝了数个小时的酒,他将以帮助和唆使他人酗酒而被定罪。”

第二,心理的因果性的程度问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其一,轻微的鼓励能否认为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心理的因果性的程度?其二,在没有使用所提供的工具时,能否仅凭借提供工具时具有意思的沟通而认定具有可罚的心理的因果性?对此,浅田和茂教授认为:“诸如提供犯罪方法的助言等,只有在影响到正犯的犯罪样态和结果的场合才能被认为具有心理的因果关系。单纯给正犯赋予勇气是不够的。例如,在争执的现场声援一方的情况,单纯的声援达不到帮助的程度,应适用(日本刑法)第206条。相反,在犯罪现场望风而没有任何人经过的情况,虽然望风行为并未起作用,但如果没有望风行为,正犯的犯罪样态及结果都有了不同的可能性,因而应认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文认为,帮助行为是否导致了正犯结果的变更,是判断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的关键。仅仅对行为表示赞同或者支持还不是帮助犯,如果这种支持帮助正犯打消了最后的怀疑和顾虑,促进了结果的实现,可以构成帮助犯。提供技术上的建议,例如讲述被害人的生活习惯、指导如何使用工具、提示安全设施等等,促进了结果的实现的,也可以构成精神上的帮助。

5、物理的因果关系对心理的因果关系的影响

物理的因果性与心理的因果性是成立帮助犯的选择性要件。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物理的因果性较为直观,容易判断,因此先判断有无物理的因果性。在不具有物理的因果性的场合,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有无心理的因果性。问题是,在没有使用所提供的工具或者所提供的工具无效果时,能否仅凭借提供工具时具有意思的沟通而认定具有可罚的心理的因果性?

如果主张前述正犯行为促进说或者具体危险说,即便在不存在物理因果性或者在物理帮助未遂的场合,也能认定具有心理的因果性或者存在心理的因果关系。这样一来,任何物理的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都具有心理的因果性。例如,佐伯仁志教授认为,即便正犯已经具有盗窃故意,甚至在实行过程中也没有使用帮助犯提供的钥匙,但是,提供钥匙的行为也可能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不过,也有观点主张,帮助行为必须有实质有效的帮助,才属于提供帮助。无效的帮助并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要求,倘若只要实施帮助行为就成立帮助犯,并不公平。例如,蔡圣伟教授认为:“尽管物理帮助多半都含有心理(精神)帮助的成分,但并非所有无效的物理帮助都必然可以转而透过心理帮助成立帮助犯。”“未发生实际作用的物理帮助行为,只有在其仍影响(强化)了正犯主观决意的情形,才算是具有因果贡献,始得以成立精神帮助犯。”张明楷教授也坚持此种观点。

本文认为,在物理帮助无效或者未遂的场合,是否存在心理的因果关系,需要具体的甄别。第一,帮助者提供技术性建议的场合。例如,行为人给正犯提供某种犯罪工具。在提供该犯罪工具时,行为人并没有考虑正犯者会使用何种工具来实施,或者行为人制作了正犯者没有考虑的工具时,可以说这种行为也包含着通过提供该工具来建议正犯者以该工具实施活动。在这种场合,即便帮助者在正犯者实施犯罪活动之前取回工具,也不能由此绝对排除心理影响的继续性效果。第二,帮助者增强正犯的犯罪决意的场合。就狭义的心理性帮助行为而言,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物理性的帮助行为奏效,但实际上并未对正犯者的犯罪决意产生影响。第二种情形是,物理性的帮助行为没有奏效,但是对正犯者的犯罪决意产生影响。例如,耶塞克教授等认为:“心理帮助尤其可通过强化正犯者的行为意志来提供。其中,如果由被帮助人自己计划的物理帮助受挫(正犯者未使用提供的犯罪工具,但由于他人提供了犯罪工具,他的行为决意得到强化),同样可产生此等心理帮助。”前田雅英教授认为,即使正犯没有使用所提供的工具,望风没有发生任何意外时,因为事先存在意思的沟通,这会使得正犯更安心犯罪,从而起到了强化犯意的作用,故认定存在心理的因果性。在正犯行为既遂时,也应肯定成立帮助犯的既遂。本文认为,即使存在事前的谋议,但在所提供的物理帮助事实上没有发挥作用时,除非能够认定这种事前谋议强化了行为人的犯意,达到了可罚的心理的因果性的程度,否则,仍然应当认为属于不可罚的帮助犯的未遂。

 

六、结论

 

综上,共犯是因为通过正犯引起了违法结果(法益侵害)所以才受到处罚,正犯是直接侵害法益,而共犯则是间接地侵害法益。换言之,处罚共犯的根据在于其通过正犯的行为,引起法益侵害或者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就帮助犯而言,判断是否成立帮助犯,关键是帮助行为有无促进正犯的结果的实现。因此,正犯结果促进说是妥当的。只要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无论何时脱离,帮助者对于脱离共犯关系后的行为和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具体来说,在着手实行之前脱离帮助关系的,原则上不成立帮助犯;在着手实行之后、既遂之前脱离帮助关系的,对脱离帮助关系前的行为承担未遂犯的责任,如果脱离者还具有“任意性”要件,则成立中止未遂。反过来,成立帮助关系的脱离,要求帮助者切断对正犯结果的促进关系。帮助关系包括物理的帮助与精神的帮助。帮助关系的脱离,分为物理帮助的脱离和精神帮助的脱离。帮助犯的脱离,是指同时消除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物理的因果关系与心理的因果关系。判断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的脱离,应当将条件说和客观归责理论结合起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