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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界限(成功案例)

 lk281 2017-12-20

 刑事辩护——聚众斗殴案成功案例

 

案情介绍:

2011X月,本案被告傅某与同案被告刘某合伙,同浏阳市XX高速某标段签订了石料供应承包合同。201111月,本案另一被告陈某见此项目利润颇丰,见财起意,在未经傅某、刘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他人一起往该项目工地运送石料,被傅某和刘某发觉并制止,在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但被及时制止,并未爆发冲突,双方却因此产生矛盾和积怨。陈某因意图未能得逞,此后多次放话要给两人一点颜色看看,并时有挑衅行为。

同年11月底某天,傅某请几个朋友在当地一家KTV歌厅唱歌,陈某得知消息后,便约集了一帮朋友前往该歌厅,意图不明确,但有部分人携带了刀棍等械具。陈某到时,傅某等人其实已经离开,到傅某新开足浴城中喝茶聊天,陈某寻人不到,便留在歌厅中闲聊未走。是时,傅某接到一位朋友电话,告知其陈某等在KTV中的情况,傅某当时喝多了酒,便对身边的刘某及其他朋友说:“去会会情况”,友人提醒他陈某可能带了刀,去了有危险,傅某说“我们去谈事,怕什么”,然后一行五人便驱车来到KTV。进去之前,傅某将藏在车内的一根电棍插到衣服内袋中,同时,跟随他们一起的另外两人也将一直藏在身上的刀和棍带入了歌厅,对此,傅某并不知情。

进去大厅后,傅某看到现场坐了有二十多人,心中有些胆怯,便将口袋中的电棍抽出朝天比划,并对站在前面的陈某说“我就是某某,你们谁要搞我?”然后将电棍放在了沙发上,未等站稳,身后突发骚乱,有人动起了手来,随后,陈某便从衣服是抽出了一把菜刀,向刘某砍去,刘某转身欲逃不及,被一刀劈中后脑,傅某见状,拿起电棍朝陈某伸去:“你敢砍我不?”陈某扬刀便砍在了傅某左脸,傅某不敌,转身欲逃,后脑又被陈某砍中一刀,血流不止。傅某几人跑出KTV,乘车逃走,陈某等人见状驱车追赶,直到傅某车子侧翻入沟中才作罢。傅某一方共计4人受伤,血流不止,随后被送入医院抢救,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翌日零晨,陈某携菜刀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随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22日,当地派出所通知傅某前去接受询问调查,201218日,傅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刑事拘留,同时,刘卫国也以同一原因被刑拘。20121210日,浏阳市检察院以陈习长、傅敏志、刘卫国三人涉嫌持械聚众斗殴罪向浏阳市法院提起公诉。

本律师接受被告傅敏志的委托,为其在一审阶段进行辩护。在一审辩论过程中,本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傅XX的委托,受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傅敏志的辩护人。

开庭之前,辩护人会见了傅XX并查阅了卷宗,听取了公诉人的起诉书和公诉意见,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不足以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傅XX的行为定性不准。

1、傅XX缺乏聚众斗殴的主观犯意。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特点。在本案中,傅XX因刘XX和陈XX生意中的矛盾而间接产生了摩擦,在一个极度偶然的情况下引发了冲突,案发当晚傅敏志在“XX”足浴城中接到谢XX的电话,提醒有些人在“XX”歌厅中,可能对其不利,让他注意一下,傅XX便对旁边其他人讲“要去歌厅看下情况”、“我们去讲事,怕什么”,可见,傅最初只是想去看看情况,从内心里认为最好能够和对方和谈,并未带着去打架斗殴的主观意愿,也没有主动邀集他人共同参与斗殴。

2、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不充分。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刑法解释对“聚众斗殴”有明确定义: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打架斗殴,这种斗殴通常是不法团伙之间大规模地打群架,往往有一定的准备,带有匕首、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者双方人身伤亡,甚至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具有明显的流氓犯罪动机、目的,属于流氓活动,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聚众斗殴罪”从七九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离出来,虽然罪名有所更新,但两者具有沿革、承继关系,决定了对聚众斗殴罪本质特征的理解必然沿袭流氓罪的解释内容,成立聚众斗殴罪,要求具有无视公共秩序等流氓动机,聚众斗殴者在主观动机方面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强调,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的界限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斗不能升格为聚众斗殴。在本案中,傅XX与陈XX双方发生斗殴的起因是XX高速二标段石料供应的问题,属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偶然性互相斗殴行为,双方都不是流氓性质团伙,也不具备蓄谋、约斗等情节。

3、持械行为缺乏共同故意。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纂的《刑法释义》中明确指出:“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的”。持械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原则上,当持械的故意及行为系个体性而非一般性(或共同性)时,该加重情节只适用于个体。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又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当持械的故意以及行为本身具有共同性或由个体性转变为共同性时,才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别认定。持械者未形成与持械者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持械者殴打他人的行为,则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持械者是实行过限行为。

本案中,我们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关键。相对于被告傅XX而言,他事先没有预谋持械,虽然在斗殴过程中有携带电棍,电棍虽然属于管制性警用器具,公民私自持有是属于违反相关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自然有相对应的行政规定进行处罚,但违法不等于犯罪,持有不等于必然触犯刑法,且电棍所能起到的作用也仅仅是使对方降低危险性和攻击性,并不具有杀伤力,不可能导致对方人员伤亡的情况出现,而事实上也是如此,因此不能称之为本罪名中的“器械”,至于鄢XX和沈X所携带的刀棍都是他们本人各自的独立行为,并非出自傅XX的授意,甚至傅XX也并不知情,相互之间没有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也没有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故对傅XX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4、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材料主要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所有笔录材料中,没有一份对于案发当晚现场的描述完全一致,也就是说,仅仅根据笔录,无法真实还原当晚案件的事实真相,具体纠纷如何产生、打斗如何开始、责任如何划分等,都无法充分认定,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对聚众斗殴及“持械”情节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来界定,关键是看有无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争强好斗、流氓活动的主观心理以及在此基础上有无“持械”的共同故意。不能简单归罪,也不能把一个、部分参加者“持械”归责于所有的行为人。否则,将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对于傅XX的行为性质不应当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而应当定性为普通的群众斗殴。

二、被告人傅XX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该情节认定与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性之间并无矛盾及冲突。

1、被告人傅XX有主动到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案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20111129日晚上,傅XX受伤后便开始在XX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这里提请合议庭注意,同年1222日,派出所民警通知傅XX到派出所做了第一次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是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及内容所作的文字记录,也就是说,自陈XX1130日向派出所投案之日起,经过了22天时间,傅XX才以受害人或证人的身份接受办案人员的询问,此后既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直到20121814时,XX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傅XX到所里陈述其参与斗殴的情况,傅XX在十多分钟之内便迅速赶到派出所,并如实向办案警官交待了自己参与斗殴的案情,随后被刑事拘留,而此时,他还未办理出院手续,每天仍需吃药、打针治疗。据此,可以充分认定傅XX有主动投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被告人傅XX属于初犯,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3、傅XX已与斗殴对方陈XX达成谅解,可以酌情给予从宽处理。

在此次斗殴案件中,斗殴双方因生意纠纷而致使矛盾升温,因酒后情绪控制不佳而致使事件升级,因缺乏法律知识而致使斗殴产生。纵观全案,傅XX的行为确实具有过错,但是并未构成犯罪,并且傅XX也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头上被砍了两刀,住院一个多月时间),他现在已经有了深深的悔改之意,请审判庭综合考虑案情,依法判决傅XX无罪。

 

本案中,检察院以持械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属于聚众斗殴的从重情节,对傅某的量刑建议是3~4年,如果依照检察院的公诉意见宣判,则傅某等人无法缓刑,势必受到实刑处罚,综合案情和被告的主观故意及行为,这将严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正如本律师在辩护意见中提到的,如何分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群众斗殴相区分,是本案审理判决的关键,目前,本案还未宣判,期待结果!

 

 

注:本案目前判决已生效,法院充分采纳了本代理人意见,最终傅某未以持械聚众斗殴定罪,而是以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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