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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起诉人)应与投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 | 最高法判例

 当35遇见七 2017-12-20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11月1日最新发布的判例(贾文学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指出:贾文学对产品质量认证等提出举报,但未能证明其本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与其所投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投诉事项对其本人的法定权利、义务产生设立、撤销或变更等方面的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认为贾文学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与所投诉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文学。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大伟,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支树平,该局局长。


贾文学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文学于2015年5月9日以国家认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质检总局行政复议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家认监委履行在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强制性认证活动监管中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贾文学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国家认监委递交“认证机构不依法按照《机构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产品)》的规定进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强制性认证活动,导致获得强制性认证证书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总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举报材料”“关于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虚假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型式检验报告的举报材料”“关于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虚假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型式检验报告的举报材料”。


针对贾文学的上述投诉,国家认监委于2015年2月12日向贾文学作出答复。贾文学不服,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答复,并于同年5月1日向贾文学送达。


另,贾文学主张其还向国家认监委递交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产品强制性认证检验机构超资质认定范围出具含有‘搅拌容积’这一检测项目参数的型式检验报告的检控举报材料”“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生产企业使用虚假型式检验报告骗取3C证书举报材料”,国家认监委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贾文学与其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1564号行政裁定:驳回贾文学的起诉。



贾文学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国家认监委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二审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京行终102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贾文学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再审本案,确定国家认监委的一系列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国家认监委和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自己信访投诉举报是在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国家认监委在处理该案件过程中的一系列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对自己的法定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与自己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贾文学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要求国家认监委履行在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强制性认证活动监管中的法定职责是否成立行政不作为之诉。


诚然,投诉举报是公民发现并向有关有部门反映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或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群众反映的一些事项可能具有监管职责。


但此种职责之履行情况并不当然构成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有些仅仅是行政机关凭此获得一般线索,再依职权再作出不同裁量和处置。


通常,只有当举报人有明确证据证明投诉事项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该举报行为有限期答复义务和具体行政处理程序,而行政机关因存在置之不理、拖延履行等违法方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时,才有可能构成可诉的行政不作为。


也即,当事人在起诉时有义务向法院证明其与被诉行政不作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贾文学对产品质量认证等提出举报,但未能证明其本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与其所投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


国家认监委于2015年2月12日还向其作出了答复。


其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投诉事项对其本人的法定权利、义务产生设立、撤销或变更等方面的实际影响。


故原审法院认为贾文学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与所投诉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理由和处理结果。


综上,贾文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贾文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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