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诉被告梁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律师、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1983年登结婚,于2008年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得知在婚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从其单位分得位于宣武区某房屋一套与被告梁某于2004年就该房屋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购房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总面积120平方米,总计金额60万元;付款期限:首付30万元,待办完产权证及过户手续后付清剩余款3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被告李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原告与被告李某双方的共有财产,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属于原告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交易,已产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于2004年0签订的就位于“北京市xx区某房屋的购房协议无效;2、被告梁某7日内腾退该房屋并交还原告和被告李某;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辩称,我通过朋友介绍得知李某要卖房屋。我买下该房屋,我给李某先交了30万,约定待过户时给李某剩余款。由于涉案房屋是单位房子,房产证没有下来。李某承诺说房产证肯定会办下来,办下来就马上过户。后来李某给我钥匙,装修后住至今。为了买这套房子,我把老家的两套房子都卖了。我等了八年,每天我都给李某打电话问过户的事情,我认为我受骗了。而且原告与李某是1983年结婚,签订买卖合同是2004年。涉案房屋是单位房屋,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李某卖方的事情,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现在还没有办下来,根据物权法,原告对此房没有权利,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涉案房屋时2001年单位开始盖的,发了通知书。2004年单位开给分房子。当时原告已经在国外。2004年我卖给了梁某。我服从法院判决。 审理查明,谢某与李某于1983年登记结婚,2008年登记离婚。2001年,李某公司出房屋分配通知,该通知记载:“李某同志:分配给你南小3居室房屋一套,地址xxxxx,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旧房同时交回公司再分配。该房为集资建房,根据某部有关规定,每平方米售房价格为2700元。”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某部门计划财务司房地产管理处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意向书第一条约定:“集资建房坚持自愿的原则,某部机关司(局)/直属单位:李某同志已分配到x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住房。” 2004年,李某(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自己拥有的一套坐落于xxxxxxx楼购房面积及金额:1、住宅楼单价4500元/平方米,总面积118平方米;2、总计金额5 3万元,付款期限:1、分期付款;2、首付30万元,双方签字后5日内交清。待甲方办完产权证及过户手续交给乙方后5日内乙方付清余款30万元,6、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可进行装修。 庭审中,谢某自本院提交其在美国工作的税单,以证明2000年至2005年谢长献在美国居住工作。 另查,涉案房屋的大产权属于某部,李某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梁某已经向李某支付购房款30万元,涉案房屋现由梁某一家人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且分配通知、房屋买卖意向书、购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某在与李某签订《购房协议》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未下发且协议载明涉案房屋系李某自己拥有,梁某才无法获知涉案房屋是否有其他共有权人。因此,梁金才作为买房人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明知涉案房屋有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房屋面仍然加以购买的情形存在。另,梁某与李某在《购房协议》中约定的钩房价款不低于市场价格,协议签订后,梁某如约支付首付款30万元并装修入住至今,从诚信的原则及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双方所签合同,应予继续履行为宜。综合上述情况,梁某与李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梁金才属善意第三人,谢某不得以配偶不知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谢某主张梁某与李某所签购房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谢某主张梁某七日内腾退涉案房屋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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