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的立法目地是为了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而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都属于特殊的动产。在动产交易中的登记既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发生,又不影响所有权的移转,它仅仅是受让人所有权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那么对这个“善意第三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界定呢? 对于这个“善意第三人”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一个权利主张者的广义第三人。第二种是:与他人的合同交易中,一方不具备权利或权利有瑕疵,而另一方并不知情,而对同一标的物主张物权的受到一定限制的第三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以审判实践案例来探讨这几种情况: 实例1: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车,甲与乙协商,将车出售给乙,但未交付,也未登记。然后,甲又将该车出售给了丙,并交付,但未变更登记。乙是否能在甲、丙的交易中主张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求丙交出车辆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丙未变更登记,但甲已将车辆交付,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已经甲转移到丙。丙拥有的车辆的所有权,乙在本案中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实例2: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车,甲将车出售给乙且已交付,但未变更登记,尔后,甲又将该车出售给丙,且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丙要求甲交付车辆时,才知道甲已经将车辆出售给了乙。丙能否依据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求乙交出车辆呢?答案是不能。因为甲将车辆交付给乙后,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甲再将该车已自己的名义与丙交易属无权处分行为,该交易是无效行为。 实例3: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车,甲欠乙的债务,乙申请将该车诉讼保全,冻结了该车的交易手续。甲获悉后将该车出售,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且已交付。乙胜诉后能否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申请变更该车的所有权已实现自己的债权。答案是否定的。甲与乙之间的债权是一般债权,虽然乙申请了诉讼保全冻结了车辆的交易手续,但诉讼保全仅仅是一种保证债权得已实现的法律手段,它并没有对物权产生变更。车辆交付给丙以后,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该车已经不再是甲的财产,乙只能申请对甲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已实现其债权。 实例4: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车,甲将车售给乙,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交付。甲欠丙的赌债,丙将该车扣押抵债,乙能否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求丙返还车辆,答案是肯定的。丙是不法侵害甲的财产,致使甲不能向乙交付,故乙可以要求丙交付车辆。 实例5: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车,甲将该车借给乙使用,尔后,甲将该车出售给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乙后来已更高价从甲手中购车,并以车辆已交付为由,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答案是否定的,甲将车交给乙只基于借用行为,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动。甲与丙的交易行为是有权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车辆所有权应归丙所有。 综上所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一般债权人,不法侵害或者占有标的物的人,无效的登记名义人,基于无效行为受让物权的人等等,物权变动即使未进行登记,也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上观点,仅为一家之言,如有错误,欢迎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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