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加叁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理知识库第582期】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5122号 原告李小凤,女,汉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安北乡北岩村一组108号。 被告四川普天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18层1849号。 法定代表人文静。 委托代理人陈继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小凤诉被告四川普天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凤,被告普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凤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财务会计,并且未购买社会保险。由于被告经济问题,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下发单方面停薪休假的通知,停薪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中旬,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发放11月、12月1日至12月21日的工资,同时开出欠款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共有11月、12月1日-12月21日工资共计7228.07元未收到。原告将该事件通知成都市高新区劳动监察部门,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协商,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同意在2016年1月22日前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和2015年报销款,并签署了一份协议。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工资7228.0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1日因公司单方面停薪休假的工资4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11月、12月工资赔偿金7228.07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普天明公司辩称,不愿意支付李小凤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李小凤与被告普天明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小凤担任会计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月10日发放工资。 2015年12月21日,被告普天明公司发布《放假公告》一份,载明:由于公司近期经营困难,经公司高层领导商议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中旬开始停薪休假,为此给各位同仁带来的不便与困扰,公司深感抱歉。 2015年12月21日,被告普天明公司还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款证明》,载明公司员工李小凤在公司工作7个月,任职会计职务。因公司资金紧张,导致该员工11月工资未发放,因此公司欠该员工11月和12月工资总计7228.07元。公司承诺在12月30日之前发放所欠该员工的所有工资。 2016年1月13日,原告李小凤在内的员工与被告普天明公司就被告公司拖欠2015年11月、12月工资的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及其附件中载明,原告李小凤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被告普天明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前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4476元,于农历年后发放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薪资2758.07元。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李小凤于2016年2月2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了《收件回执》,载明:对本委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放假公告》、《工资欠款证明》、《四川普天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12月工资协商协议》、《2015年11月、12月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工资7228.0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于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李小凤出具一份《工资欠款证明》,载明公司欠原告11月和12月工资总计7228.07元,并承诺于12月30日之前发放。后又于2016年1月13日签署了《四川普天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12月工资协商协议》及其附件,该协议及附件中载明,被告普天明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前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4476元,于农历年后发放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薪资2758.07元。上述证据均明确载明被告普天明公司尚拖欠原告李小凤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1日因公司单方面停薪休假的工资4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于本案中,被告普天明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发布《放假公告》一份,载明由于公司近期经营困难,经公司高层领导商议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起放假。由于被告公司放假并非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停工,故被告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于本案中,原告方于庭审中陈述其因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其次,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于本案中,在双方事实上均未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均不能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仍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分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李小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4500元/月;1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11月、12月工资的赔偿金7228.0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从上述法条可见,就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加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的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于本案中,就拖欠的工资,原告并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普天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凤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工资7228.07元; 二、被告四川普天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凤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 三、被告四川普天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普天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益
整理人:卢晓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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