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晓雷 出品:十点法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至今,24年来未做修改,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飞速进步,该法显然已经不能保障市场竞争秩序的需求。 200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公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该司法解释共19条,其中从第9条到第17条是对商业秘密保护进一步的规定。 今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3条明确了商业秘密属于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今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10月3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三次审议,最终在11月4日公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新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商业秘密的条款分别是第9条和第21条,其中在第9条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21条规定了罚款数额。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业秘密条款
新法在商业秘密条款的改动上,主要有三个方面。 以前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会提到商业秘密的三个特征,即秘密性、经济性和实用性。新法修改的商业秘密定义中,删除了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的内容,同时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替换为“具有商业价值”,商业价值并不仅仅局限于经济利益,无论是现实的利益还是潜在的利益,如果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都可以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新法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第一是在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上,将“利诱”替换为“贿赂”,同时增加了“欺诈”行为;第二是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上,对通过前员工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法律责任方面,新法提高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定赔偿数额和罚款的数额。 新法在第17条中规定了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300万元以下的赔偿。也就是说,新法将法定赔偿额提到300万元,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新法第25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数额,将“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到“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同时增加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以“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处罚金额的下限由1万元提高到10万元,上限从2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商业秘密案件整体上呈现举证难、审理难、赔偿难,本次修订的新法,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的侵权形式,明确了损失的计算方法,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为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作者简介:杨晓雷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律师、专利代理人,民商法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杨晓雷律师专注于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诉讼、仲裁及非诉讼业务。在专利申请业务中,涉及机械、电子、微生物等多个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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