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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典型案例4则|天同码

 白跑跑 2018-01-03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4-6辑(总第110-112辑)部分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股东代非股东收购股权,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以公司股东名义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的,具有实质违法性,应认定无效。

 

2.隐名股东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亦应在法定时效内

——隐名股东以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其利益而诉请撤销,虽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仍应在撤销权行使期限之内行使。

 

3.股权转让方未违背诚信原则,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审批手续,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受让方无证据证明转让方系缔约过失情形。

 

4.公司高管是否谋取应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规则

——公司高管是否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应符合原本属于公司商业机会、其系本公司董事或高管、法定诉讼时效等条件。

 

【规则详解】


1.股东代非股东收购股权,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以公司股东名义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的,具有实质违法性,应认定无效。


标签: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实质违法|代为收购


案情简介:2014年,百货公司股东桂某代非公司股东王某收购百货公司股东韩某股权,百货公司另一股东陈某诉请确认韩某与桂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②本案中,桂某、陈某韩某均系百货公司股东。桂某与韩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桂某系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对该事实有陈某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桂某收购股权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故判决确认韩某与桂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实务要点:股东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以公司股东名义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云南曲靖中院(2016)云03民终字第366号“陈某与韩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陈玉真诉韩荣、桂粉金、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公司股东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周楠),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6/112:131)。

 

 

2.隐名股东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亦应在法定时效内

——隐名股东以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其利益而诉请撤销,虽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仍应在撤销权行使期限之内行使。


标签:公司决议|隐名股东|出资责任|隐名出资|诉讼程序|诉讼主体|决议撤销


案情简介:2012年,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向股东高息融资。2014年,以置业公司股东王某名义进行实际出资250万元的隐名股东孙某诉请撤销该决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孙某通过王某名义出资并向置业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人身份披露,置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孙某有权依该股份证明对置业公司享有投资权益。当孙某认为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损害其实际投资人利益时,虽然其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在其已向置业公司披露其实际投资人身份后,依法应享有请求权,故本案中孙某诉讼主体适格。②依《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孙某向置业公司披露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前,置业公司对孙某身份并不知情,虽无法直接将股东会决议事项告知孙某,但孙某通过股东王某向置业公司实际出资,其参与公司管理及重大事项决议,系通过名义股东王某完成,即王某在股东会决议中所作意思表示,应视为孙某授权行为,对孙某具有拘束力。孙某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已超过60日法定时效期间。③通常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实际出资人往往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及重大事项决策,而是通过名义股东行使其权利。本案中,孙某通过王某进行实际出资,名义股东应向实际出资人披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王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表明其赞同并接受股东会决议内容,该决议对孙某亦产生拘束力,故对孙某以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且侵害其合法权益主张,法院不予采信。④对于股东会向股东支付高额利息,是在置业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需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运行开支,系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运转困难情况下所作合理商业决策,属公司自治范围内事务。虽然融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基于公司股东这一特定身份,公司又以利息方式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故该利息含义并非民间借贷利息,亦包含了投资收益分配内容,属公司自治范围内正常、合理的商业判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诉请。


实务要点:隐名股东以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请撤销的,在向公司披露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后,应视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5)宿中商终字第00368号“孙某与某置业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见《孙士高诉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陈福寿、祝勇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实际出资人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张振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5/111:154)。

 

 

3.股权转让方未违背诚信原则,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审批手续,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受让方无证据证明转让方系缔约过失情形。


标签:股权转让|未经审批|合同成立|缔约过失


案情简介:2011年7月,机械公司与核电公司、机电公司、设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将所持中外合资企业核电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机械公司。同年,9月1日接管核电公司。两个月后,因原核电公司总经理陈某签字确认的清查报告显示核电公司资产存在严重账实不一情形。机械公司遂以缔约过失为由,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机电公司、设备公司赔偿其投入资金损失10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四种情形。本案中,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各方诉辩主张,机电公司、设备公司显然并不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以及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故判定机电公司、设备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键,主要在于机电公司、设备公司是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②机械公司于201191日已实际接管了核电公司,成为核电公司实际控制人并经营该公司。清查报告是机械公司已接管并经营了核电公司两个多月后形成,且该报告并未显示,该亏损是在机械公司接管核电公司之前产生。虽然清查报告上有陈某签字,但陈某属于机械公司接管核电公司后的留用人员,故清查报告上陈某签字行为并不代表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因本案是股权转让,并非财产转让,在协议中,各方对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在核电公司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以及核电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无约定。从查明事实看,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在核电公司的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股权一致,可见,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并无隐瞒或提供他们在核电公司有关股权虚假的情况。③由于核电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涉及核电公司的股权转让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并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由外资企业提交办理。本案中的外资企业为核电公司,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应由核电公司提交办理。而如前所述,机械公司在接管核电公司后,核电公司受控于机械公司,故无论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还是本案实际情况,办理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手续的义务主体都是机械公司,机电公司、设备公司不可能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股权转让未能办理责任显然不能由机电公司、设备公司来承担。④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对机电公司上报股权转让完成审批时间进行约定,故不能据此认定机电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并不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机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影响了核电公司正常运转,亦无证据显示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在核电公司股权未能变更到机械公司名下影响了核电公司正常运转,即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在核电公司股份未能变更到机械公司名下与机械公司所称损失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


实务要点: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审批手续,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受让方无证据证明转让方存在构成缔约过失情形的,转让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16)陕民终298号“某机械公司与某航空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西安沃斯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启帆机电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案——股权转让中缔约责任的认定》(涂道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5/111:174)。

 

 

4.公司高管是否谋取应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规则

——公司高管是否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应符合原本属于公司商业机会、其系本公司董事或高管、法定诉讼时效等条件。


标签:公司高管|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忠实义务


案情简介:2004年,技术公司经理梁某代表电子公司与科技公司签约,销售探测器。2005年,技术公司开发完成并首次发表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2009年,技术公司以原经理梁某及科技公司前述行为构成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为由,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


法院认为:①根据技术公司主张的案由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因技术公司认为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纠纷,此类纠纷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科技公司不具有技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身份,其是否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技术公司利益,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应审理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且相关法律亦无规定情况下,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亦不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梁某所在科技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间早于技术公司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涉案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时间,从时间先后顺序看,无法认定梁某将技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科技公司使用。在生效裁判文书未认定科技公司生产的探测器侵犯了技术公司软件著作权情况下,无法认定梁某存在私自将技术公司计算机软件及技术转移给科技公司行为。③《公司法》第148条第5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科技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探测器买卖合同在技术公司取得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前,故根据技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梁某篡夺了技术公司商业机会。技术公司于2005年即知晓科技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合同事实,但技术公司并未以诉讼方式主张权益,而是通过另行分别与科技公司、电子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方式对此问题进行了处理,将原科技公司供货义务转由自己行使。故即便梁某行为构成篡夺技术公司商业机会,但技术公司于2009年才针对该问题起诉梁某损害公司利益并赔偿损失,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技术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公司高管是否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应符合原本属于公司商业机会、其系本公司董事或高管、法定诉讼时效等条件。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435号“某技术公司与梁某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见《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诉郅瑞香、冯静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刘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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