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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法院系统2017年度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典型案例”出炉啦~

 激扬文字 2018-01-05

12月4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的评选结果。

为充分发挥司法案例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重要作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促进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崇尚法治的良好氛围,宜宾中院建立了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制度,通过发布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引导社会公众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规范相关领域、行业的活动。

本次公布的典型案例,一方面针对审判实践中的专业性疑难问题,指导法官及法律职业共同体正确适用法律,有效统一案件裁判尺度;另一方面以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鲜活案例,阐释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增进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和法律法规的了解,引导人民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传递司法正能量,彰显法治精神,扎实推动依法治市建设。

接下来,小编就为大家播报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的详细情况!


1

刘南昌、田国树销售假药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南昌在未经过药品销售培训和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成都荷花池或通过物流购进药品,长时间在宜宾市范围内向多家药店、诊所、卫生室销售。被告人田国树系诊所经营者,向刘南昌购买药品对外销售。本案被查获的假药中,有三种药品检出“氨基比林”、“布洛芬”、“双氯芬酸钠”等化学或激素类药品成分,食用后极易产生依耐性,不但不能治病,还会加重病症,或贻误诊治导致死亡,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裁判结果:

宜宾市人民翠屏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南昌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田国树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并没收相关药品、作案工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药品问题是重大的民生和公共安全问题。本案刘南昌销售的假药虽然并未造成较大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销售金额也没有达到二十万以上,销售的假药种类也不属司法解释规定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自2014年开始在宜宾市各个乡镇推销通过非法渠道购进的假药,至案发时销售时间长达三年之久,范围二十余个乡镇,销售假药数量达874盒,且所销售的假药中含有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化学药品或激素类药品成分,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认定其构成销售假药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予以严处,具有典型性。


2

胡永勇玩忽职守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永勇2007年以临聘人员的身份在筠连县民政局低保股工作,负责对低保户申请调增低保金资料的审查并报批工作,负有收到乡镇取消或调整低保金的材料后,经报批后及时在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上予以取消或调整的职责。2011年至2014年期间,胡永勇未认真审查低保户申请增加低保金的情况,致使筠连县筠连镇玉壶社区、河西社区、城南社区的90余名没有申请调增低保金的低保户,每月低保金被调增了数百元不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0万余元。同时,胡永勇在接到乡镇对上报的27户低保户低保金的取消和减发材料后,未及时在发放表上作停发和减发的操作,造成国家损失23万余元。


裁判结果:

筠连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永勇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四川省筠连县是四川重点贫困县之一,低保群众的生活改善对扶贫工作有着重大意义。胡永勇作为筠连县民政局低保股工作人员,本应认真负责履行相应职责,做好低保金的核准和发放工作,切实按照规定确保低保金专款专用,保障低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但胡永勇未正确履行审查管理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3万余元,已经构成犯罪。本案的判决对监督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审查管理职责,完善对低保户的管理,规范低保金审核和发放,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和典型意义。


3

珙县盛世金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同先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同先为珙县盛世金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该公司砍伐巨桉树的办证、销售等工作。2014年至2015期间,王同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公司位于巡场镇三合村、金龙村、新林村、茨梨村等地的巨桉树进行砍伐,被滥伐林木蓄积达4416.94立方米。


裁判结果:

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盛世金潮林业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同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及个人犯罪并处的典型案例。盛世金潮林业公司及王同先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涉及面积较广,犯罪跨度时间较长,破坏环境资源严重,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当地的环境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王同先虽受公司工作安排,但履职过程中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进行砍伐,因此对被告人及其单位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对审判实践具有较好的指导作用。同时,此案的宣判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产生了巨大的威慑力,对当地的环境资源保护有显著的积极作用。


4

蔡忠泽受贿、周伟介绍贿赂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忠泽时任筠连县食药监局安全总监,被告人周伟为筠连县食药监局聘用制驾驶员。2015年,学生家长举报筠连县胜利街小学供应的学生营养餐火腿肠有变质生蛆现象。筠连县食药监局接到举报后从供应商黄某某的仓库抽样送到检验公司检验。黄某某先后五次送了共计10万元给筠连县食药监局的安全总监蔡忠泽的司机周伟,使样品通过了检验。周伟个人收到黄某某4.04万元,转交了3.96万元给蔡忠泽,转交了2万元给检验公司工作人员。蔡忠泽在药品稽查执法中另外收受1万元贿赂。


裁判结果:

筠连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蔡忠泽提出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判决蔡忠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周伟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蔡忠泽的违法所得四万九千六百元、周伟的违法所得四万零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中间人的行为是共同受贿、共同行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介绍贿赂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本案的处理为同类型案件提供了处理思路,同时在促进食品安全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5

詹生才、李保平、赵永建虚假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为了参与抵押房屋拍卖款的分配,詹生才伙同赵永建、李保平分别捏造330000元的假借条、290000元的假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自愿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由被告人詹生才返还赵永建借款及利息共计409200元,返还李保平借款100000元。随后,在詹生才的安排下,赵永建、李保平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害怕事情败露,又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被告人詹生才串通赵永建、李保平,捏造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裁判结果:

筠连县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詹生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赵永建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李保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为虚假诉讼的 “高发区”。部分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或担保责任,通过伪造借贷主体、借款事实和借款证据等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诉讼的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破坏正常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本案对三名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对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非法诉讼的被告人以重击,对蓄意铤而走险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达到了“审理一案,宣传一片”的良好效果,维护了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和正常高效的司法秩序,树立了司法权威和公信。


6

周世华诉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7日,周世华与申蓉汽车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大众途观轿车一辆,周世华在申蓉汽车公司的销售顾问罗剑的导购下向申蓉汽车公司交付了5000元购车意向金。次日,周世华在罗剑的带领下到申蓉汽车公司4S店的办公室处刷卡支付了购车余款233800元,该POS机系罗剑私人购买,周世华刷卡支付的233800元均进入到罗剑个人账户, 罗剑随后将上述款项挪作私用。


裁判结果: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周世华与申蓉汽车公司的购车合同;申蓉汽车公司退还周世华购车款192040元及利息、购车保险费用723.96元、交通费200元。一审宣判后,申蓉汽车公司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类似案件共有8名消费者权益受损,金额达99万余元。本案被四川新闻网多次报道,在网络上引起了网民和律师的激烈争论,影响较大。消费者到正规购物场所购物就是对该购物场所及品牌的信任,若在正规购物场所通过刷卡的方式交付的货款还不能相信收款人是销售者,必将使消费者在选择购物场所时无所适从,本案判决结果维护了社会的信任体系,符合社会公众朴素的价值认知,同时警醒销售者要加强内部管理,维护品牌形象,增强企业竞争力。


7

林玉珍、杨楷诉黄章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章平因怀疑妻子与罗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故意驾车撞向罗某某与杨平搭乘的摩托车,致罗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杨平创伤性休克死亡。黄章平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黄章平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杨平的家属林玉珍、杨楷起诉黄章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裁判结果:

长宁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玉珍、杨楷因杨平死亡的费用70000元;黄章平赔偿原告林玉珍、杨楷因杨平死亡的费用370540.45元。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驾驶机动车故意杀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我国交强险的设立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其赔偿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是对伤者的一种社会保障,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额度内,只需要存在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就需要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后,仍然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侵权追偿。


8

沈定英诉汪金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汪金业在起诉沈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对沈定英在宜宾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货款75万元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根据其保全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汪金业撤回该案起诉。沈定英起诉要求汪金业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汪金业赔偿沈定英因其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10.2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汪金业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因申请保全有错误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遭受损失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何认定“申请有错误”,以及何种程度的主观过错能够构成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是审判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因起诉主体错误导致沈定英应收款被扣留178天的事实客观存在,据此确认汪金业应赔偿给沈定英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为类案提供了参考,具有典型性。


9

刘国春诉南溪房管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南溪县罗龙农村信用社将原金竹信用社办公住房(包括配电房)出卖给陈某某。南溪房管局依照陈某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向陈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登记类别为初始登记,登记原因为新建。刘国春与南溪农商行就配电房的权属发生纠纷后,经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配电房的所有权属刘国春,南溪农商行赔偿刘国春配电房折价款9.18万元和房租损失12万元;陈某某善意取得该配电房房屋所有权。刘国春认为被告南溪房管局违法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


裁判结果: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登记行为不能撤销。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未严格按照程序要求对资料进行审查,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但本案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属于善意取得。本案既保护了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的权益,同时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进行了监督。本案对教育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对类似案件的审理能起到较好的示范作用。


10

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富源公司依据四川省长宁县法院(2016)川1524民初16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长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2894000元及违约金734700元。2017年8月22日,长宁县法院向被执行人天力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义务,但天力公司仍未履行。

执行情况:

执行法官依法对天力公司旗下分支机构中的电厂在某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100万余元存款和对某公司的部分应收款进行扣划。同时向被执行人明确释明拒不履行义务将采取联合失信惩戒,业务很可能受到影响。后被执行人主动与申请人联系,双方就未能执行的剩余金额达成了庭外和解。


典型意义:

以“用两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为目标,宜宾两级法院结合自身实际,以实现当事人胜诉权为目标,及时对“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狠抓落实。本案中法院直接执行该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对公司的执行更加明确具体,体现了联合信用惩戒的震慑作用。本案既保证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履行,又避免了对被执行人经营活动的不良影响,取得了良好法律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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