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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最终解释权”案件的处理

 水面桃李 2018-01-10

在实体店消费过程中,已有越来越多带有储值功能的优惠卡、会员卡可供消费者选择。这样的模式为消费带来方便,但当中一些不显眼的小细节却容易给事后维权增加阻碍。


回放


2015 年 4 月,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执法人员在对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对外销售的具有储值功能的“优惠卡”上印有“此卡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本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字样。执法人员经立案调查、充分取证,在调查终结后于 2015 年 5 月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时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认为海淀分局拟对其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后经审查发现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上,执法人员存在适用法律不准确的行为,经过改正,海淀分局于 2015 年 6 月重新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再次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判断海淀分局对其陈述申辩意见未予采纳。


2015 年 7 月,海淀分局作出 5000 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同年8 月,当事人向北京市工商局提起复议,提出海淀分局曾送达两份行政处罚告知书,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法律法规认定依据错误以及海淀分局没有经过“责令改正”环节直接进行罚款,违反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等理由抗辩。11 月,北京市工商局维持海淀分局处罚意见,12 月当事人以相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 年 3 月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海淀分局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没有选择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争议


一是关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认定。


海淀分局第一次对当事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送达本次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提出了相应的申辩意见,办案单位对此进行了讨论,办案人员提出,2015年 3 月 15 日实施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本案的情况有更详细的规定。经过充分讨论,海淀分局认为,认定依据使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更为合适。

 

海淀分局第二次对当事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对此进行了体现。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使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使用新的规定。海淀分局认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于本违法行为的规定更加适合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当合同发生争议时,赋予合同双方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权利是为了能够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实际意图。本案中,海淀分局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之一是当事人对外发售的消费卡上有“此卡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字样,“归某某所有”的表述明显具有排他性,只有经营者单方具有对合同解释的权利,这剥夺了合同另一方,即购卡消费者对有可能出现的争议条款进行表达其真实意思的权利,显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第二,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发售的消费卡上有“本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字样也剥夺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 年 3 月15 日施行)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 年 11 月 13 日施行)更新,对于同一违法行为,新法优于旧法也是法理的适用原则。因此海淀分局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的适用法条做了更改。


二是关于违法所得计算。


调查期间,当事人极不配合,令调取其因违法行为带来的违法所得变得非常困难。如果表述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就会以“无法计算等于没有违法所得”理由提出抗辩,要求执法人员对违法所得的金额作出说明,或者要求执法人员说明为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对于这种不涉及举报的自查案件,无疑给案件办理带来阻碍。海淀分局在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均提及其违法行为没有给其带来任何收益,经核实也没有发现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以上两条款获得不正当利益,最终根据当事人无违法所得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对方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关于执法过程中的细节。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通过聚众闹事以及在陈述申辩书内声称执法人员在对其经营场所检查过程中无合法手续擅自扣留其经营财物(其所谓的“经营财物”就是其涉嫌含有违法内容的储值卡),通过状告“执法程序违法”对办案人员施压。实际上,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含有违法内容表述的储值卡,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在检查现场要求其负责人对作为证据的储值卡做说明,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的储值卡中没有金额。在复印该储值卡并要求其被委托人签字盖章确认后,立即将该卡片还给了当事人。

 

思考


在过往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对于“最终解释权”问题一直适用的是《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做出了范围较大的原则性规定,在适用上有其不方便处,而 2015 年 3 月 15 日实施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则明确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内容的规定。以上法规的实施为执法机关查处此类违法案件提供了更加精准的适用法规。

(本文由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 高煜辉供稿,文章刊发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7年第1期)


制作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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