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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犯罪辩护 | 涉贷犯罪的风险防范与刑事辩护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1-11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晓辉

涉贷犯罪主体多元化、利益博弈与平衡

涉贷领域一般涉及三方主体,一方是申贷方,目前企业融资难问题客观存在,为了获取贷款,往往存在粉饰报表、夸大还款能力、欺骗担保方的行为,涉嫌骗贷、贷款诈骗犯罪;另一方就是放贷方,银行现行的放贷标准较高,信贷人员为了追究个人业绩或者私利,存在违规操作,可能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其他犯罪;还有一方就是担保方,担保企业为了获取利益,往往串通申贷方欺骗银行,涉嫌共同犯罪,而在申贷方无力偿还时又通过刑事控告的手段,希望能够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其中涉及的利益错综复杂,处理涉贷领域的问题,最根本的就是利益的博弈与平衡。


因此,骗贷、违贷犯罪近两年持续高发,由此产生涉贷背景下的职务认定、责任承担及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存在巨大争议,比如骗取贷款背景下是否还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欺骗担保方的行为是定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这些问题都成为研讨和司法实务的热点问题。 


关于涉贷领域研究的实践和理论基础

近年来,我先后办理了7起违法放贷、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的案例,也为担保企业提起刑事控告提供过法律支持。我们金道刑事团队还专门由我牵头成立了涉贷犯罪的研究课题小组,针对申贷、放贷和担保三方主体,从不同的视角开发了三个不同的法律服务产品,发表了《违法发放贷款的司法适用研究》、《骗贷背景下违法放贷犯罪的成立标准探讨》、《骗取贷款罪的十三大疑难问题认定》、《小额贷款公司违规放贷行为的刑法适用》等四篇文章,先后赴温州、台州、金华、绍兴等地交流学习,举办讲座、论坛和研讨,应该说对涉贷领域的风险防范和刑事辩护有着充足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涉贷犯罪的风险防范和刑事辩护

(一)违贷犯罪的辩护及管控

(1)在骗贷背景下有无违贷犯罪的可能性的问题。一般人认为是没有的,因为违法放贷是故意犯罪,而骗取贷款又是银行被骗,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但是实践中,两者就有可能同时成立,我们分析过,两者虽然不是对合犯,但确实存在一定的对合关系,在骗贷成立的背景下,是有可能存在违法放贷犯罪的,当然如果是互相串通,还有可能构成骗贷共犯或者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其他犯罪。


(2)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严格审查”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要对申贷方进行“严格审查”,那么什么才是“严格审查”,我们在相关的判决书中看到有认为是“实质审查”,也有认为是“真实性审查”的,如果按照司法机关这样的裁判标准,那么信贷人员涉嫌违法放贷的风险极大,因为你一定要审查出材料是假的,或者确保材料是真实的,才不构成犯罪。但同样,我们在骗贷案件中,经常会看见,法官认为银行已经做了形式审查,不应减轻骗贷方的刑事责任。


(3)违法放贷的刑事风险防范。根据我们办理案件的情况,围绕银行的审查义务,我们将银行的放贷流程分为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核查,并为信贷人员设立了三道红线。如程序调查义务,包含双人调查、上门走访、面谈面签;材料收集义务,包含材料齐全、形式完备、核对一致;严格审查义务,综合判断、层层审批。同时提示信贷人员四个风险点:重点审查企业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关联情况和担保的真实性情况,有效降低信贷人员的刑事风险。


(二)骗取贷款犯罪的实践与反思

(1)骗取贷款的立法初衷与实践背景。说完违法放贷,再来说说骗取贷款。骗取贷款罪这个罪名是在银行业协会极力推动的情况下,而写进刑法的,目的就是惩处一些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但又存在欺诈银行贷款的行为。但是实践中,银行很少报案,银行从来不承认自己被骗,相反成为此类案件立案侦查的最大阻力。与此不同的是,担保方成为此类案件控告的主力军,据公安经侦部门的统计,大约有75%的控告来源于担保方,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刑事手段达到减轻担保责任的目的。


(2)骗取贷款的普遍性与出罪。按照现行刑法的标准,骗取贷款的入罪门槛是比较低的,只要材料有假,骗取数额较大(100万)或者造成损失较大(20万)就可以构成犯罪。我们知道,大部分的中小企业,其财务报表和资产情况或多或少都有虚假的成分,因此不夸张的说,99%的企业都有涉嫌骗取贷款的风险。因此,根据我省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骗取贷款犯罪数额较大,只要能够归还,一般就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使数额巨大(500万),也可以从宽处理。


(三)担保方的罪名认定和合同效力问题

(1)担保方的罪名认定和合同效力问题。担保方我重点讲一个问题,就是申贷方在概括故意下既欺骗了银行又欺骗了担保方,此种行为如何定性?是定合同诈骗好呢,还是定贷款诈骗?


这里面涉及到贷款合同效力的问题,如果定贷款诈骗呢,那么银行的贷款合同就有可能无效,担保方就可能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银行的损失只能靠追赃程序来挽回;但是如果定合同诈骗,那么银行的贷款合同依然有效,银行的损失依然可以通过民事程序向担保方主张,而担保方则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主张赔偿。这里主要涉及到我刚才所说的三方主体的利益博弈与平衡的问题,如何妥善处理,需要我们司法机关和律师共同努力。


(四)涉贷领域的若干新型问题探讨

(1)小额贷款公司的定性问题。骗取小额公司的贷款能否定性为骗取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是否符合违法放贷的主体资格?我们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准金融机构”,可以作为金融机构加以保护,属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它没有相关的国家规定对其进行制约,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绍兴有一个判决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是他的说理只解决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属性,却没有阐明国家规定的问题,因此这份判决还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


(2)骗取保理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我们在河北为一家上市公司提供刑事控告服务时遇到这么一个问题,就是银行保理业务属不属于骗取贷款犯罪中规定的银行业务类型的问题。按照商业银行关于银行保理的相关规定,保理业务属于一项集质押、融资、管理、催收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本质还是贷款。虽然骗取贷款犯罪中没有将其明确列明,但根据刑法重实质的原理,还是应当将其作为本罪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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