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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案例评析

 yzltf 2018-01-16

XX诉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案

 

  

  原告:郭XX

被告: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案由: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

 

 

  原告郭XX诉称:郭XXXX公司的股东,其以货币出资420万元,持有XX公司 12%的股权。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出售,注册资本3500万元。2008年 14日,郭XX得知XX公司大股东北京市XX总公司和北京XX经营中心已经于20071121日召开了股东会,并盖章签署了 (2007)字第03号《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出售部分厂房偿还贷款以缓解资金压力;出售厂房的价格应为:TOWNFACTORY厂房3200元/平方米,标准厂房2800元/平方米,销售价格在上述价格标准以上即可出售20071122日,XX公司即与北京XX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售合同,约定北京XX化工有限公司购买XX公司开发的标准厂房北楼,房屋建筑面积524811平方米,单价为3300元/平方米。 200819日,郭XX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XX公司提出按合理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权的要求,XX公司拒绝了该回购申请。郭XX认为,XX公司出售作为公司主要资产的厂房,是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便利,漠视处于弱势地位小股东权益的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郭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以人民币501万元收购郭XX持有的股权,并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被告XX公司答辩称:郭XX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法定适用条件,对其诉请法院应予以驳回。首先,郭XX不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格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必须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必须在股东会上对相关股东会决议投了反对票,而郭XX既没有参加股东会,也未对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对权利主体的要求。其次,XX公司在本案中转让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行为。第一,《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公司主要财产的具体衡量标准,XX公司转让的房产不是公司主要财产。从数量上看,XX公司转让的房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足16%,所以还不能构成公司的主要财产。第二,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来分析,XX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转让主要财产的立法本意,是看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常规经营活动,是否实质性影响了公司设立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威胁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否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等。但本案XX公司的转让房产行为既属于公司的常规经营范围,又没有影响公司的存续,相反,还在最大限度上维护了公司、股东利益,表现在:(1)XX公司与建行前门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贷款2300万元,还款日为20071126日,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建筑面积19000余平方米,土地面积18000余平方米,抵押财产评估价值为 6000余万元,如XX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则其向银行抵押的财产将面临被查封、拍卖的风险,而且会给公司信用带来严重影响,今后向银行融资会更加困难,这势必将对公司持续经营带来不利影响。(2)根据以往XX公司被查封、拍卖的房产的司法执行程序看,不按期偿还借款会使公司遭受更大损失,例如20052XX公司被拍卖房产因三次流拍,最后作价仅261980元/平方米,本案XX公司转让房产单价3300元/平方米,实际所得1700余万元,不仅缓解了贷款压力,维持了公司正常运转,而且避免了更大损失,在最大限度上维护了公司、股东利益。综上,XX公司认为郭XX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210XX公司章程约定:北京市XX总公司、XX开发中心、郭XXXX投资公司四方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租售,注册资本3500万元,其中,北京市XX总公司出资2480万元,占出资比例7086%,XX开发中心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428%,郭XX出资420万元,占出资比例12%,XX投资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2.86%,……股东会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股东会会议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内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由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等。

  20071121日,北京市XX总公司XX开发中心在股东处盖章签署了(2007)字第03号《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记载如下:经研究决定应出售部分厂房偿还贷款以缓解资金压力;关于出售厂房的价格应为:TOWNFACTORY厂房每平方米3200元,标准厂房每平方米 2800元,销售价格在上述价格标准以上即可出售。在该次股东会召开之前,郭XX未有效地收到XX公司于20071119日向其全体股东发出的关于在20071121日上午10时召开股东大会研究出售房产偿还贷款等问题的通知。

  20071122日,XX公司与XX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售合同》,约定:标准厂房系XX公司开发的项目,XX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为标准厂房北楼,房屋建筑面积为524811平方米,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3300元,总价约为17318763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该房屋的首付款为350万元,余款6年付清,当XX化工有限公司付清房款总价60%时,XX公司应通过银行解除该房屋的抵押,XX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时起将该房屋交付XX化工有限公司使用,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XX化工有限公司需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包括保安、监控、公共环境维护等费用)等。

  京兴国用(2002)字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坐落北京大兴工业开发区科苑路18号土地使用者是XX公司,工业用途,20021227日开始设定抵押,20031231日设定的抵押权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设定的抵押权利价值是人民币2500万元;20051227日设定抵押,抵押土地面积是2262808平方米,抵押权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20061231日设定抵押,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展期至20071126日,抵押权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抵押土地面积是183816平方米,抵押权利价值450万元;2007126日注销后,20071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07127日至2008126日,抵押权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等。

  200712XX公司固定资产清单记载:标准厂房两栋、TF房屋822945平方米、西楼273798平方米、4辆车辆、地下配电设备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XX公司章程。

  2.《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3.《厂房租售合同》。

4.《国有土地使用证》等。


 

  判案理由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XX公司通知其股东于20071121日参加股东会会议时,没有有效地通知郭XX,郭XXXX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才得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郭XX无法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自己的权利,故郭XX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法定期间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XX公司主张权利。

  20071121XX公司股东会决议是由XX公司出资比例占8514%的股东表决通过的,由此表明XX公司的大股东依据其章程中有关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约定而作出的出售厂房的决议,由于占XX公司出资比例12%的股东郭XX未能参加此次会议,郭XX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表示其反对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现郭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XX公司章程的约定,XX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租售。郭XX起诉前,XX公司固定资产包括建筑面积为1049622平方米标准厂房两栋、TF房屋822945平方米、4辆汽车、地下配电设备等。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和XX公司资产的现状,标准厂房两栋、TF房屋是XX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应属于XX公司的主要财产。

  20071122日,XX公司依据20071121日作出的XX公司股东会决议,将XX公司标准厂房北楼(房屋建筑面积为524811平方米)出售给XX化工有限公司,表明XX公司依据郭XX投反对票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公司主要财产中的一部分进行了转让,异议股东郭XX丧失了继续留在公司的理由,其有权以此为由要求XX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故法院对XX公司有关XX公司转让的房产不是公司主要财产、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转让的财产不会影响公司设立的目的及存续,是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XX退出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构成XX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应受公司减资制度的约束。现有证据表明,郭XX有关被告XX公司以人民币501万元收购其持有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法院对郭XX有关判令XX公司以人民币501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定案结论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原告郭XX的股权;

2.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最早只是作为公司合并中异议股东的一项保护措施,后逐渐扩张适用于公司营业转让、股份买卖以及章程修改等事项,该制度旨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结构业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的权利。它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保护的一种有效机制,也蕴涵了英美法系对不同利益之间平衡的追求。国外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立法较为成熟且有完备的诉讼机制作为支撑,特别是回购股份价格的确定以及回购过程中争议的解决方面,诉讼程序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而目前我国股份回购诉讼机制尚不完善,在本案中,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 (1)XX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其能否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提起股权回购之诉; (2)《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有关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是什么,XX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构成转让公司主要财产;(3)股份回购价格应如何确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使裁判结果既适合我国实际情况,又有利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是本案审判面临的主要问题。

1.关于提起股权回购之诉的权利主体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句话的字面意思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在会上对一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没有参加股东会或者在股东会表决时投赞成票和弃权票的股东,是不享有股份回购权的。本案郭XX的诉求在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于XX公司并没有有效通知郭XX参加股东会,从而造成郭XX无法对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上发表意见,故郭XX应该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并重新召开股东会,进而对公司是否出售厂房还债进行表决。

  如果本案就此驳回郭XX的起诉,并且假定XX公司依据公司章程重新召开股东会,就公司转让财产偿还问题进行表决,由于北京市XX总公司XX开发中心所持有的XX公司股权超过85%,其对XX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作为小股东的郭XX根本无力改变决议最终结果。此时,表决程序是否符合章程规定对于郭XX已经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其随后仍然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向法院提起股权回购之诉。但是,这样的司法处理,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司法为民的初衷,也不应成为本案最佳的处理结果。

  在公司成立之初,郭XX选择投资XX公司,意味着她对该公司未来的经营状况和获利是有信心的,并对之享有一种期待利益。而现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出售公司部分经营厂房,对郭XX而言,这一变化将可能导致XX公司变成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使她原本的期待利益落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当股东之间不再互相信赖,退出便成了小股东摆脱尴尬处境的唯一出路。而且,郭XX之所以未在股东会上对出售公司厂房决议投反对票,责任不在郭XX,而是大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在先,基于这些考虑,法院认为,当郭XX从其他小股东处得知股东会决议出售公司厂房后,随即向XX公司提出了股权回购申请,在遭到XX公司拒绝后又向法院提出股份回购之诉,其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已经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形式表现出来,故应当认定郭XX可以成为本案股权回购之诉的合格原告。

2.关于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列为异议股东提起股份回购之诉的事由,其立法本意在于防止不慎重的转让公司财产足以威胁公司的存在基础,对公司运营前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并从根本上动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常规经营活动,转让财产所占公司资产的比例等通常是考量公司转让其财产行为是否实质性影响了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标准。但对于上述标准的界定,各国公司法一般只予以原则规定。例如,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1893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的所有或对经营具有实质影响的财产的转让、出租和置换,才能视为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异议股东方能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我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这些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转让主要财产的根据。

  但本案却有其特殊之处,首先,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出售,出售厂房在其公司经营范围之内,属于公司常规经营活动;其次,XX公司所售标准厂房的评估净值为730万元,不足公司当年总资产比例的16%,从这两点来看,标准厂房不能算是XX公司的主要财产。但实际上,XX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租售企业,厂房是公司出租盈利的资本,没有了厂房,公司就失去了经营的基础。最为关键的是,股东会决议不是针对标准厂房的出售而作出的,而是一种概括性授权,即销售价格在规定价格标准以上即可出售,这一授权不仅包括了标准厂房,还包括TOWNFACTORY厂房,现在XX公司与XX化工有限公司仅是针对标准厂房进行了买卖,而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概括性授权,TOWNFACTORY厂房也是可以择期出售的,两项厂房面积已经占到了XX公司厂房面积的85%以上。在《公司法》对于何为公司主要财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XX公司出售厂房的行为就是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

3.关于股份回购价格的确定问题。

法院认定郭XX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能够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提起股权回购之诉,而且XX公司的转让行为也构成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因此股份回购价格的确定问题就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单就本案而言,郭XX 20072月投资420万元入股XX公司,到20082月其提起股权回购之诉时,要求法院判令XX公司以501万元回购其股权,其间仅仅1年时间,股权增值80万元,对于XX公司这种拖欠银行贷款,且以出租厂房赚取收益的公司来说并不现实。在庭审期间,郭XX也没有对其501万元的诉讼主张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这也是本案最终仅确认XX公司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郭XX股权,而未对股权收购价格作出最终裁判的原因。

  但本案所涉及的有关股权回购价格问题却远不止于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如果公司和异议股东对股份公平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是否由法院最终确定回购价格以及法院依据什么确立价格等问题却没有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亦没有表述。目前,美国司法判例中较为流行的是公司收益价值的贴现法,即法院听取双方专家意见后,预计公司未来的收益,再将其未来收益进行贴现,计算出目前的价值。笔者认为,鉴于公司价值评估是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应由法院指定具备资格且不具有利益冲突的会计、审计专家进行计算,再由法院对其进行审核。具体估价方法可以综合借鉴美国当前的评估方法,首先要考虑公司过去几年(例如5)的盈利状况,同时也要充分预计公司在股份回购后的收益能力,若市场上存在类似情况的公司时,公司的预期收益能力可以参考类似公司的收益增长。尽管这种方法比较复杂,会增加实现公平价格的成本,但由于股价在整个制度中直接制约小股东受保护的力度以及实质公平的实现,因此,只有充分考虑影响收益能力的所有因素,才能实现在我国证券市场不成熟情况下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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