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讨论问题:劳动者2010年入职后单位并未及时办理社保缴纳,2015年开始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未补缴2010-2014年的。问题:1、劳动者2017年能否以单位未缴纳社保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2、要求单位补缴2010-2014年的社保是否受时效限制?讨论中大家提出的观点中,两个问题均有回答“是”和“否”的,可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还是十分有必要的。 问题1中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观点认为只要单位在员工在职期间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不论是入职之初还是离职之时,均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的情形;反对者认为只能以劳动者离职时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论,如原违法行为已经终止且超过仲裁时效的,不能算作上述情形。 问题2中支持者认为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应该收到时效限制,如果单位违法行为终止超过1一年时效,则应该不支持补缴;如果超过2年监察期间则监察部门也不再追缴。 那么司法实践中到底如何认定的,我们一起看生效裁判案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巩浩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3272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巩浩强要求天地源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巩浩强2005年4月27日入职,天地源公司于2016年3月起才为巩浩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天地源公司未给巩浩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清楚。巩浩强以天地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天地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天地源公司应予支付。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巩浩强2005年4月27日入职,2016年4月25日离职,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巩浩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34.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天地源公司应支付巩浩强经济补偿金35140.19元。巩浩强2016年4月25日离职,2016年5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天地源公司不予支付巩浩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到,目前人民法院不受理社保补缴争议,要求劳动者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行政救济只的就是监察部门和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责令补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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