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约定剥夺股东知情权, 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司“宪法”,对公司、股东以及董、监、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约定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有效。股东知情权是私权,可以被放弃,不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可以在公司章程约定,既然可以约定,可以约定放弃或被剥夺股东知情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固有权利,是基础权利,是法定权利,不可被剥夺。因此公司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不可约定实质剥夺股东知情权。公司以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没有知情权为由拒绝提供查阅或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前不久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上强调: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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