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问题日益严峻,法治环境下自然人的诉权主体资格备受争议。自然人虽然是商品社会中最小的组成单位,但从其社会属性出发,他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者。与此同时,自然人受诉讼法中的诉权主体资格的限制,往往难以参加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在这样的法律困惑下,有必要重新思考传统诉权资格理论。通过分析美国、英国的相关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自然人诉权资格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自然人 诉权主体
根据美国夏威夷大学及英国帝国理工学院合作进行的一个研究,每年约有2600万~7300万条鲨鱼因为其贵重的鱼鳍成为牺牲品。皮尤环境组织负责鲨鱼族群保护的专家吉尔·赫普(JillHepp)表示:“鲨鱼,很可能会是因为人类因素,而成为第一个绝迹的海洋生物”。如此类的问题,在我国长江上下游并不乏见,白鲟等多种珍稀的物种濒临灭绝状态。自然人作为社会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却常常难以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程序。环境问题的出现、环境危机的加剧,拷问了现有法律体系,自然人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旁观者还是参与者?重新检视现有实体法、程序法的合理性、合法性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
一、自然人应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者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过程中,拟明确公益诉讼主体。其中,自然人能否提起公益诉讼则是委员们热议的焦点。
自然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个层面的积极因素。原告主体资格的选择,是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基础。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选择延伸出一元与多元诉讼启动模式。在国际立法和实践中,各国大多数采用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这一多元启动模式启动公益诉讼。这种设置使国家、社会组织、公民三个渠道在开展司法救济使分工合作,最广泛得动员了各个阶层、各个方面的力量,实现了国家公诉、社会组织及公民诉讼的紧密结合。
自然人虽然是社会组成的最小单位,但从其社会属性出发,是最有权利提起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每一个自然人都是大自然的产物,都与环境利益密切相关。当个人或组织的违法行为导致公益性的环境权益和生态平衡发生实际损害或者受到损害威胁的,每个人都可以站出来替大自然说话,向法院提出以法定程序处理违法行为的要求。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对社会经济安全、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威胁越来越多的来自于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受到侵害的人都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自然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相比,由于掌握的社会资源比较少,存在力量薄弱、信息渠道不畅通等劣势。但并不意味着就能以此为借口而剥夺其作为于原告的资格。当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有所顾虑、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于起诉时,普通民众却能在诉讼意志载受到较少干扰,更敢于举起公益诉讼这面大旗。
二、自然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困惑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