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刘某担任某县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理。5月初他瞒着公司董事、股东与其公司以外的吴某、陈某合伙开办一家农机厂,从事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其产品与县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同。2010年7月28日,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现本公司经理刘某这一行为,经股东大会一致表决,罢免刘某经理一职;同时表决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期间所得的收入10万元人民币交予公司,但被刘某拒绝。经县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于2010年8月8日,以公司新任法人代表王经理的名义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刘某将与他人经营的农机厂的所得交给公司。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身为原告县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经理,又与他人合伙开办农机厂,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以谋取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县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某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抗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正确,刘某应服判息诉,并阐释如下理由: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的八项行为,其中,第五项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 此规定,称之为竞业禁止规定。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所谓“同类的营业”,是指营业种类属于同类,并且具有营利行为的性质。本案中,某县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生产制造各种农用机械为主,包括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刘某为该公司经理,又与他人合伙经营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销售,即属于与其所属公司同类的业务,且在性质上是营利的,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同时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刘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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