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执行法院有权处分其他法院保全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3日,法释〔2008〕13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执行管辖修改后,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以下情形:诉讼前或者诉讼、仲裁过程中,甲法院对债务人的某项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未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甲法院申请执行,而向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所在地的乙法院申请执行,乙法院受理案件后对甲法院保全的财产能否执行,应当有明确的解决思路。这一问题,实际上是财产保全程序与终局执行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对此,《解释》第四条采取了较简易的做法,规定在上述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也就是说,执行法院最终有权力处分其他法院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义务予以配合。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50页。 【日拱一卒】2018013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 第1770页 观点编号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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