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来源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此条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一种情况,对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没有提及,但对辩护人的阅卷权有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二种情况,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阅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有律师表示,《律师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根据这一条,凡是受委托的律师,都享有阅卷权,并没有像《律师法》那样把阅卷权限于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参考一些省份的关于实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也是没有做这种限定,只要是受委托的律师都享有阅卷权。
二,权利主张
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虽然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参照辩护人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条款行使相应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同时,《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小编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范围既可以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包括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且此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并没有因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进行区分,更像是无差别的对待。但从立法层面上,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诉案件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款规定,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遇侵害,财物因犯罪行为遭受毁损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财物因非法占有而遭受的损失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退赔退赃情况会在刑事判决中作为量刑酌定情节而出现。
三,实践作用
实践中,有盗窃案件的被害人前往律所咨询,想就此委托律师,有的律师会直接告诉被害人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让其找法院,法院会责令退赔。有些案件诉讼代理人会要求阅卷,但办案机关会认为没有必要阅卷,例如没有医疗费用的猥亵案件。有的诉讼代理人会向办案人员反映财物价值鉴定的问题,被害人认为价值鉴定没有准确的反映出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了证据认定无误,办案人会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核对购买时的发票,核对价值鉴定的物品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的物品相吻合等。
有律师认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诉讼代理人的作用在于追回损失出具谅解书。小编认为与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相比,区别在于有没有官方认可的参加诉讼的地位,但最终也能起到尽力弥补和挽回被害人损失的作用。
注:小编对此问题的思考暂时到此,欢迎各位同行拍砖,以便加深小编对此问题加强理解,待有更成熟的想法再进行阐释。
相关法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五十二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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