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引入: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吗? 当然不是,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进行的划分,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共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32个大类和78个中类或小类,以及4个通用工序,覆盖了“水十条”、“大气十条”的重点管理行业,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的重点行业,可以基本满足“十三五”期间水和大气固定污染源的环境管理需求。对于不属于名录范围的暂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由环境保护部根据社会发展和环境管理的需要进行解释和更新。 “重点排污单位”是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中规定的筛选条件,每年商有关部门筛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事业单位,确定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对外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具体到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如**公司。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受污染的环境要素分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五类。同一家企业事业单位因排污种类不同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重点排污单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明确所属类别和主要污染物指标。 二者虽然确定的主体不同、规范对象不同,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环境管理方面存在很大程度地上交叉。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及《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第六条规定,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视同名录规定的重点管理行业,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 二、现行法律规定需要打开的“结”? 笔者认为前述交叉管理的规定有一个“结”似乎没有打开,可能会造成环境执法上的困惑,也可能会侵害到排污单位的合法权益:非排污许可管理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重点排污单位。举例如下: 理论上讲,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是动态变化的。各地市每年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的实际情况等筛选确定下一年度的重点排污单位。 假设A企业主要存在噪声污染问题,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的规定,目前尚不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但不久,该企业因噪声污染问题被当地环保局挂牌督办,根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筛选条件,A企业应当被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A企业被某市纳入2018年度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第六条规定,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视同名录规定的重点管理行业,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 问题1:如果A企业通过采取一些列降噪措施完成了整改,是否还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 问题2:如果A企业申请完排污许可证后,完成了整改,是否还需要继续按照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的要求进行管理? 问题3:即使A企业整改摘牌,会不会因为作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企业而在下一年度继续被列为重点排污单位,继续被重点监管?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并没有从现有法律中找到答案。以上问题的实质是目前尚不需要办理排污许可的行业,需要提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时,如何从法律层面更细致的理顺和衔接问题。 延伸观点:严峻的环境形势下,我们需要重典治污,需要环境法律的快速跟进以保障依法治污,但另一方面,环境立法在对排污单位设置环境义务同时,也不容忽视其合法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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