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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双赢(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初心阅读室 2018-02-1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行终1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瑞双赢(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4号楼3单元302。
法定代表人王颖,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汤艳萍,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双赢(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双赢公司)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5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颖,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洋,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辉、汤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双赢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经朝阳工商分局核准登记成立,其注册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4号楼3单元302。2015年3月11日,朝阳工商分局接举报后到瑞双赢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住所地由其他公司使用。经向房屋产权人调查,得知瑞双赢公司已迁出该住所。2016年1月29日,朝阳工商分局再次对该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住所锁门无人,且未悬挂企业铭牌或者牌匾。同年2月5日,朝阳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异列字[2016]30661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瑞双赢公司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违反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将瑞双赢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和“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向社会公示。瑞双赢公司得知被诉名录决定后,于2016年4月6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等程序,于同年5月30日作出京工商复[201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给瑞双赢公司。瑞双赢公司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该条规定,朝阳工商分局对其辖区内发生的企业经营异常事项,依法负有列入异常名录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工商局作为朝阳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公司住所如果发生变更,应当到原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同时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经两次现场检查,发现瑞双赢公司不在其注册的住所地经营,经批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决定,并在相关网络予以公示,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市工商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瑞双赢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瑞双赢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双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3月11日由王晶(其夫杨奎代)签字的情况说明,并非对上诉人住所虚假的举报。上诉人正常开展经营行为,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诉人根据企业性质,选择合适的业务商谈地点,是经营自主权的表现,并未影响包括工商、税务等监督机关的任何监督。2.上诉人的住所地并未出现不能邮寄送达的情况,被上诉人应当适用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检查,其将现场检查与邮寄专用信函检查这两种方式的选择视为其行政自由裁量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朝阳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证明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及向朝阳工商分局举报的事项;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朝阳工商分局到瑞双赢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两次进行检查的情况;3.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企业目录,证明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瑞双赢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工商局依法通知复议被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朝阳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瑞双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臻好食汇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日期是2015年3月16日;2.《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3.《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4.《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5.《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的意见》,6.《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上述证据证明多个省市工商部门出台了允许“一址多照”的简化住所登记的具体规定;7.《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证明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应符合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8.企业工商登记信息,9.手机短信截屏,10.邮政快递单,上述证据证明工商部门存有瑞双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税务部门也曾送达过材料,瑞双赢公司在住所信息公示上未弄虚作假。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瑞双赢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是其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均予以采信。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该条规定,朝阳工商分局对其辖区内发生的企业经营异常事项,依法负有列入异常名录的法定职责。
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公司住所如果发生变更,应当到原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同时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经两次现场检查,发现瑞双赢公司不在其注册的住所地经营,经批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决定,并在相关网络予以公示,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于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市工商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瑞双赢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瑞双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瑞双赢(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肖 克
书 记 员 冯晓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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