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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乱倒垃圾行政处罚案

 我就是那条鱼 2018-02-16

  青城[2016]第00049号

  行政执法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管理局

  当   事   人:王某某

  一、案件事实

  2016年04月16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青白江区城乡管理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青白江区工业南区纬六路路边乱倒垃圾,巡逻执法人员迅速赶往现场,并用拍照、现场勘验等手段对现场做了一个简单的记录。经现场勘查发现,现场有一辆墨绿色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车牌号为川A4LEXX,车辆空载,在其车辆身旁约2米处有一堆垃圾,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询问现场情况,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复核,之后向当事人送达了《调查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关材料到青白江区城乡管理局接受调查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

  2016年04月18日下午14点左右,当事人王某某携带相关资料来到青白江区城乡管理局接受相关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向其告知身份、出示证件后根据其的叙述制作了案件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04月08日下午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王某某乱倒垃圾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第一,青白江区工业南区纬六路路边乱倒的垃圾确为王某某乱倒的垃圾。第二,王某某所倾倒的垃圾实质是一些废弃物以及一些生活垃圾,且其在倒垃圾之前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第三,王某某乱倒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乱倒垃圾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青白江区城乡管理局法制科法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之后,青白江区城乡管理局执法人员向王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王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整改,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整改,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整改,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决定结果

  2016年4月18日,经负责人决定,对王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壹佰玖拾元整。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城罚字[2016]第00049号),王某某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青白江区城乡管理局执法人员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某某,王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青白江区城乡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且当事人王某某对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王某某乱倒垃圾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二)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王某某乱倒垃圾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整改,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整改,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整改,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王某某乱倒垃圾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具有主观故意违法情节,因此。对王某某做出处罚款人民币壹佰玖拾元整的处罚决定。

  五、告知权利

  王某某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成都市市城管委或者青白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六个月内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青白江区城乡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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