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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裁判观点——法院如何认定挂床

 山无语 201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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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赣民再89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罗某、罗若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分别在江西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和31天。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对罗某、罗若望的住院天数持有异议,提出两人存在挂床现象。罗某、罗若望住院治疗的合理天数涉及专门性问题,超出了法官专业知识范围而必须进行专业性的鉴定以查明有关事实真相。一、二审法院仅凭合议庭对证据的理解来确定专门性问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人寿财保抚州公司诉讼中对罗某、罗若望的住院天数提出了异议,该举证责任应在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基于异议内容系专门性问题,法院应该向人寿财保抚州公司释明,是否就该异议内容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向保险公司做出释明工作欠妥。现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罗某、罗若望的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再定发回重审。鉴定所涉专门性问题系一审法院未审理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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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黑民申214号

关于康宗友是否存在挂床住院的问题。挂床住院也称“假住院”在法律上虽无明确概念界定,但一般是指患者在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因为某种原因或者在医生建议下仍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据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外二科康宗友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该医院未对康宗友进行任何注射药物、医疗检查或护理治疗工作,而临时医嘱单显示康宗友在2015年10月27日、11月8日、11月17日分别作了CT、血常规、彩超等常规检查,上述检查未有证据证明并非必须住院才可进行,因此,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7日康宗友属于挂床住院并无不当,康宗友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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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川民申2323号

经本院审查,西昌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显示,陈美清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有治疗医嘱,其后直到2015年12月4日办理出院。其中,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有治疗医嘱,最后一次临时医嘱为2015年9月20日,医嘱内容为“感康1片”,体温表显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日记录均为“外出”。本院认为,以上病历记录可以证实陈美清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形,原审根据病历记载,作出陈美清实际治疗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住院天数为450天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陈美清要求按682天住院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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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陕民申67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月5日交通事造成赵书良身体伤害后,其第一次住院自事故发生当日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共455天,其中自2012年7月23日后至出院期间无治疗及用药记录,属于挂床情形,2013年3月19日至6月10日在商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实际费用发生,一、二审判决认定此期间的治疗属重复治疗,对此期间的挂床天数予以扣除,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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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黔民申802号

本院认为:张继新在康复科治疗127日的医疗费用已全部计入总损失。而对于争议的56日是否存在“挂床”行为,是否应当支付张继新在此期间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虽然《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2015年1月12日开始对张继新进行了手指点穴、其他推拿治疗、高压氧治疗、中频脉冲电疗,停止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但在《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临时医嘱单》上2015年1月14日至3月11日之间并没有对此进行治疗的记录。其次,《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盐酸弗桂利嗪胶囊2014年11月12日开始口服1/每晚,停止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人费用清单》上仅载明盐酸弗桂利嗪胶囊数量为30粒。张继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56日其在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进行了实质性治疗,一、二审判决对此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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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6)内民申494号

根据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显示,2013年9月4日后,谢青的治疗以口服药物为主,无其他诊疗手段,且谢青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多次到外地门诊就医,认定谢青存在挂床治疗,故谢青的住院天数计算至2013年9月4日。因谢青自身原因导致扩大损失的部分,包头市便民泊车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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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黑民申25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福军主张张显仁在塔河县人民医院及哈医大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超范围用药的情形,但未能举示未注射药品即排除合理停药或进行必要医学检查的可能以及相关药品与张显仁病情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医学方面确定性意见,且在本案一审庭审对张显仁在塔河县人民医院和哈医大附属第四医院用药明细质证时,郭福军均表示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郭福军的前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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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川民申字第2236号

本案诉讼中查明,许德章2011年11月1日住院后,长期医嘱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有“一级护理”、“留陪伴两人”、“二级护理”及治疗、用药记录;2012年4月5日有用药记录,其后至出院无任何记录。临时医嘱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有检查、用药记录;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12月3日分别有检查记录,其后至出院无任何记录。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涉病历材料记载,认定许德章住院期间存在长期未实际治疗挂床的情况,挂床期间不应计入住院治疗时间。根据许德章住院治疗的情况,确定其实际治疗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5日,共计158天,并以此确定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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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豫民申237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淑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根据其提供的一日清单显示,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绝大多数日期仅显示有医疗护理费、房间费、废物处置费等,并无诊疗用药行为,这不符合一般住院治疗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有挂床现象并无不当,进而对此期间的费用予以扣除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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