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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又恢复原侵权状态应当继续执行

 一江馆 2018-03-12
某公司“豪庭广场”项目与易某、杨某等人住宅相邻,共用一条通道,且该通道为消防通道。2011年11月,易某、杨某等人以保障安全为由,在该广场后门路口修筑三个水泥铁柱。该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判决:易某、杨某等人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撤除障碍(水泥铁柱)。易某、杨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 维持原判决。该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 年2月15日,人民法院在执行时,依法强制拆除了这三个铁柱,并作结案处理。2013年2月18日,易某、杨某等人又在原地修筑了三个水泥铁柱,该公司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无须再另行起诉。
  【以案释法】
  该案是以完成执行行为为标的的执行案件,与金钱、财物给付的执行案件有明显的区别。本案中,被告易某、杨某等人负有拆除水泥铁柱的义务,在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了义务。但在法院拆除水泥铁柱后,又私自修筑了三个水泥铁柱堵住通道,再次导致通道无法通行,直接导致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此行为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同为设置障碍阻扰通行的侵权性质。
  由于侵权行为本身具有反复性,即被执行人对已经完成的执行标的有再次妨碍的可能。人民法院在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再次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执行实践中因认识不同, 做法也不尽一致。大致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经执行完毕,并作出结案处理,易某、杨某等人实施的妨害行为是新的侵权行为,法院对此案不应再次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可以告知另行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应当继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第34号)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是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此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因此,本案中易某、杨某等人修筑三个新的水泥铁柱的行为,属于对生效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工作的妨害,人民法院根据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当继续强制执行,并可以对易某、杨某等人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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