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熊秋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使得刑事案件明显区分为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有效辩护的理念在这两类案件中均应得到贯彻。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更为强调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和充分行使,即辩护的“充分性”;律师的辩护应当以定罪量刑问题为主线展开,同时也需进行程序性辩护并承担对权利进行救济的职责;辩护的重心在审判阶段,辩护方式较为激烈。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诉讼流程明显加快,辩护空间缩小,更为关注律师参与的实质效果,即辩护的“实效性”;必须通过律师在关键环节(如第一次讯问)、关键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和合法性;辩护的重心前移至审前阶段,辩护方式较为温和。由此,传统的“一元辩护观”有待向“二元辩护观”转变。 【关键词】 认罪认罚;有效辩护;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导致我国的刑事诉讼格局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形成了认罪认罚案件和不罪认罚案件,在不同的案件中均需践行有效辩护。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于2017年10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提出要加强刑事案件中的辩护问题,本期特设“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背景下的律师有效辩护的探讨”专题,邀请理论和实务专家,探讨认罪认罚背景下如何加强辩护有效性、正确理解值班律师制度、强化值班律师帮助的有效性等问题,以期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提供参考。 在我国,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刑事诉讼中逐渐形成了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1]分庭抗礼的格局。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使得刑事案件明显区分为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两类案件的程序运作呈现出显著差异,前者因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无争议,程序运行简捷而迅速;后者因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存在争议,程序运行复杂而迟缓。与两类刑事案件的划分相对应,客观上形成了“两种刑事诉讼程序”——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和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并行的局面。在“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以及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方式有着不同的特点。本文拟对“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效辩护进行比较分析,以便深化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问题的认识,并促进有效辩护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贯彻实施。 一、“两种刑事诉讼程序”并行格局的形成 刑事程序繁简分离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从法律传统上看,程序繁简分离所依循的逻辑存在较大的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案件疑难与否和罪刑轻重作为区分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被告人认罪与否作为区分标准。前者将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后者更偏重于追求有效定罪。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但在适用范围和条件上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2]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釆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以案情简单轻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程序简化。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刑事程序繁简分离上改采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尽管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正当化依据与英美法系国家如出一辙,但出于对案件处理质量的担忧,在简易程序的具体设计上,并未照搬英美模式,而是采取了折衷的做法,因此出现了“简者不简”的问题。[3]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以回应醉驾、扒窃等入刑后所带来的轻微刑事案件增长迅速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由于对过去的劳教案件进行分流处理所导致的犯罪圈进一步扩大的压力。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采用了“案情简单轻微”加“被告人认罪”的双重标准,并与原有的简易程序之间形成了“简上加简”的关系。这种处理沿袭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置简易程序的基本思路,将被告人认罪作为前置性的考虑因素,同时兼采大陆法系国家通过速决程序(如刑事处罚令程序)处理微罪的做法。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13项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使得刑事案件被明确区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2016年8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1条指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据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成为程序简化的基本依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程序简化背后所隐含的基本逻辑是刑事案件可以分为有争议案件和无争议案件,有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复杂程序;无争议案件,应当适用简单程序。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属于无争议案件(在定罪量刑问题上),理应适用简单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带来了三方面的显著变化:其一是简易速裁程序的适用延伸至审判前程序,在审判前程序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加速案件的处理进程;[4]其二是在审判阶段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的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不仅定罪问题而且量刑问题均不再成为审判的“焦点”;其三是在审判阶段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审理难度降低,审判程序因此也可以相对简化。 从我国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不仅加大了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力度,而且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格局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呈现的是一种以普通程序为主、简易程序为辅的格局;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其后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扩大了简易速裁程序的适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原有的以普通程序为主、简易程序为辅的基本格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导致这种位移进一步加大,加之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导致在刑事程序繁简分离方面出现了一种“简者更简、繁者更繁”的发展态势。更重要的是,案件在定罪量刑问题上是否有争议成为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的核心问题,以此为出发点,形成了“两种刑事诉讼程序”——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和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并行的格局,认罪认罚案件“体量大”,[5]不认罪认罚案件处理“难度高”,“两种刑事诉讼程序”在重要性上可谓难分伯仲。 二、“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与有效辩护原则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及时和有效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奉行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有效辩护是指“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担任辩护人后,忠实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及时精准地提出各种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与有权作出裁决结论的专门机关进行了富有意义的协商、抗辩、说服等活动”。[6]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导致我国的刑事诉讼格局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形成了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和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并行的格局,这种变化无疑将会对有效辩护原则的践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新的形势下,有必要深入研究在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该权利既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律师行使,在法定情形下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律师。律师的参与对于有效辩护原则的落实极为重要。因为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法律规定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不能正确运用法律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他们由于遭受刑事追诉,极易产生恐惧、懊恼、愤怒、沮丧、绝望等心理,很难清醒而理智地针对被指控犯罪事实进行防御性的辩护;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因此不能全面深入了解案情,收集有利于自己的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而律师掌握法律专业知识,有丰富的辩护经验,而且受其职业道德约束,能够依法有效行使辩护职能,因此,律师的参与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最重要的保障。日本学者村井敏邦指出:“一般来说,没有法律知识的人受犯罪嫌疑时,即使说有辩护权,而事实上想要充分行使这种权利是困难的,因此,有必要保障其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7]美国学者费希尔指出: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必须真正参与,虽然他们名义上享有认罪或不认罪的绝对权利,但是他们经常会发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享有任何保护。[8] 律师辩护率低是困扰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长期以来,律师辩护率徘徊在30%左右。[9]而我国1979年、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属于“关键案件模式”,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能力、案件的复杂程度、严重程度等因素来决定国家是否提供免费律师。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的实际覆盖面过窄。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催生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首次提出了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截至2016年底,全国共在2000多个看守所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一些省份实现了看守所、人民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全覆盖。[10]《认罪认罚试点中期报告》指出,试点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法院、检察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630个,其中设在看守所、法院的法律援助工作站覆盖率分别为97%和82%。为配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决定在北京、上海等8个省市开展为期一年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这标示着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正在向具有“全覆盖”特征的“按需要提供律师模式”[11]转变。 律师参与率的提高为有效辩护提供了前提条件。在新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下,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帮助的律师分为委托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其中法律援助律师又可分为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部分法律援助律师仅在审判阶段进行辩护);值班律师、在审判阶段进行辩护的律师、在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辩护的律师,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阶段、参与程度存在差异,决定了其工作重心存在差异。另一方面,由于“两种刑事诉讼程序”并行格局的形成,导致在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辩护的重心(从辩护的阶段看)、重点(从辩护的内容看)和方式(合作抑或对抗)均存在明显的差异。一般而言,有效辩护是由诸多因素和条件所共同达成的综合效应,在“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实现有效辩护,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涉及立法保障、诉讼结构、司法环境、律师素质等多方面因素。 有效辩护通常被理解为“充分辩护”,即全流程、全方位、高质量的辩护。如有学者指出:“有效辩护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援助。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充分行使辩护权,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12]“充分辩护”的观念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是适用的,但套用于认罪认罚案件却是一种简单化的理解。律师辩护从内容上看可分为程序性辩护和实体性辩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律师进行实体性辩护的空间显然被大大压缩,律师调查取证权、质证权的重要性降低;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律师需要展开充分的实体性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质证权成为有效辩护的两个着力点。[13]可见,我们需要对“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效辩护的具体实现方式进行研究,而不宜以“充分辩护”笼而统之。 三、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中的有效辩护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刑事诉讼程序被相对简化,加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的依赖,律师辩护是否有效对其权益保障影响甚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设计之初就对辩护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中指出:“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对于辩护问题作了以下规定:第一,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第二,在看守所、人民法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三,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第四,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第五,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第六,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第七,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认罪认罚试点中期报告》指出,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占42.2%,不起诉处理的占4.5%,免予刑事处罚的占0.3%,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96.2%,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非羁押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进一步提高。 认罪认罚案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相关制度和程序适用的起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有效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相关实证研究表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情况呈现出两个极为显著的特点:第一,整体认罪率极髙,达98.91%;第二,初次讯问中的认罪率也非常高,达87.93%。[14]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犯霉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之后,才能介入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在既无沉默权、也无律师帮助的情况下,面对刑事追诉的压力,很可能作出有罪供述,而该供述是导致被告人最终被判有罪的重要证据。有罪判决率极高,是我国刑事司法的显著特点。[15]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之前,假如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会见律师并且咨询律师),则有可能藉此减少非自愿的认罪以及无辜者被判有罪的可能性。《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对于律师(包括值班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未作明确规定,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也处于缺失状态,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签署具结书是重要的程序结果。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律师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在场具有必要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迫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欲撤回,往往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之前,律师应当围绕认罪认罚所涉及的关于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解释,并就程序选择提供意见和建议。应当注意,律师在此阶段的角色不能异化为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的“见证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律师视为“见证人”的倾向,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文书格式样本(试行)》中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样本,专门列明在犯罪嫌疑人签名后,律师也需要签名确认的内容是“……本人证明,……”。应当明确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律师,其角色仍然为辩护人,而非见证人,只是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相比,其辩护的侧重点发生了变化。少数地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没能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只是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才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使其充当见证人的角色,使诉讼程序看起来正当合法;另一方面,律师在没有实际参与认罪认罚活动的情况下,甘愿“配合”检察机关,所谓见证其实质是为检察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背书。[16]这种将律师视为“见证人”的做法,将会使律师辩护流于形式,从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成为审判程序繁简分流的正当化事由。根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15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此过程中,法院需要听取律师的意见。此外,案件是否存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也应当纳人法院审查的范围,律师可以就此问题发表意见。根据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简化庭审程序”或者“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或者“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这将不可避免地压缩律师的辩护空间,导致法庭辩护无法充分进行。根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律师基本上失去了进行法庭辩护的程序空间。但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被告人、辩护人仍然可以针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被告人、辩护人可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均须听取律师意见。由于被指控人在审判前程序中已经认罪认罚,律师在审判程序中针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仅具有补救性。 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羁押性强制措施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拘留逮捕带来较长时间的羁押状态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因此,律师应当在批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程序中发挥辩护作用,并提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总体而言,认罪认罚案件以实体从宽、程序从简为其特点,律师辩护应当结合上述特点而进行。 四、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中的有效辩护 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相对应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此类案件又可细分为既不认罪也不认罚、承认有罪但不同意指控的罪名、承认有罪但不同意控方的量刑建议等多种情形。此类案件控辩双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刑轻重问题上存在分歧,其中部分案件可纳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之列。有学者指出,“辩称无罪始终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在法秩序下进行的和平对抗,是以被告人不认罪作为前奏的”。[17]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公正处理,有赖于律师充分发挥辩护职能。同时,律师的有效辩护也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最终的裁判结果。 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和量刑成为刑事诉讼中的焦点问题。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具有为法庭辩护做准备的特点。在审判前程序中,律师会见权、收集证据权、阅卷权等权利的行使,均具有为法庭辩护做准备的功能。只有充分保障上述权利的行使,律师在审判过程伞才能通过有效辩护争取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诉谱结果。另一方面,在审判前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作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这两种诉讼结果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意义不可同日而语。辩护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有效辩护,还具有将达不到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的作用。 对于不认罪认罚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被告人答辩无罪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法院将召集陪审团进行开庭审判。[18]在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时,只有庭审实质化,才能为律师有效辩护提供良好的程序空间。我国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时,所采取的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具体举措包括:通过庭前会议,明确控辩双方争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程序中,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充实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强化裁判说理;等等。这些举措均有助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193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有助于强化律师在被告人不认罚案件中的量刑辩护。但是,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而言,这种相对独立可能造成律师辩护逻辑上的自相矛盾,从而减损律师辩护的效果。因此,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可考虑设立独立的量刑程序。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定罪量刑裁判,提出上诉、申诉等救济请求,也需要律师提供帮助。 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阶段的事实认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防范错误的事实认定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问题。协同型事实认定模式和竞争型事实认定模式是两种基本的事实认定模式。我国的事实认定模式大体属于协同型,有学者建议合理引入竞争型事实认定模式,具体包括:允许证据解释和推论存在多样性,鼓励多个故事版本之间的比较和竞争,重视最佳解释和似真推理,落实被告人的对质权,强化辩护方审前获取案件信息和证据的能力,谨慎对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19]在竞争型事实认定模式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质证权成为有效辩护的两个重要落脚点,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需要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合作态度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超过法律限度的“从严处罚”,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在此类案件中,律师自身的会见权、收集证据权、阅卷权等权利也可能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不法侵害。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违法情形,律师需要进行程序性的辩护,以实现对权利进行救济的功能。 五、结语 有效辩护的理念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和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均应得到贯彻。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定和酌定的从宽处理,防止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追求“从宽”而违心认罪,[20]离不开律师的有效帮助;在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促进全面、实质的法庭审理,离不开律师的有效参与。相比较而言,有效辩护在“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实现具有以下差异。 其一,从辩护的理念看,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更为强调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和充分行使,即辩护的“充分性”;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由于诉讼流程明显加快,辩护空间缩小,更为关注律师参与的实质效果,即辩护的“实效性”。 其二,从辩护的内容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必须通过律师在关键环节(如第一次讯问)、关键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和合法性;需要防止律师的参与流于形式,纠正将律师的角色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见证人”的偏误。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辩护应当以定罪量刑问题为主线展开,同时律师应当进行程序性辩护,并承担对权利进行救济的职责。 其三,从辩护的重心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的重心从审判程序前移至审判前程序,在审判前程序中律师可以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侦查终结时的处理、不起诉决定的作出、量刑建议等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从宽”处置;而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程序是律师发挥辩护功能的“主战场”,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很大程度上是为审判程序中的辩护做准备。 其四,从辩护的方式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提供法律咨询、针对控方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针对程序选择提出建议等,这种辩护显得较为“温和”;而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控方展开平等对抗,这种辩护显得较为“激烈”。 当然,“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效辩护也存在着一些共通之处。例如,均需要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律师有必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i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协商,将有关证据材料向其核实,征求其意见,了解其诉讼立场;均需要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因为律师只有通过阅卷,才能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情况,从而形成恰当的辩护意见。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值班律师制度是因为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而产生,但不能说值班律师制度仅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而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中的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也并非仅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参与。值班律师制度是为了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急性的法律服务需求而建立;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旨在保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能够获得辩护律师较为充分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各司其职,构成了层次化的法律援助体系。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问题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有效辩护在“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实现方式,加深对律师有效辩护的理解,在此基础上提出较为妥当的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建议。对于律师群体而言,把握“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效辩护的特点,也有助于他们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抓住“主要矛盾”,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参见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2]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 [3]参见熊秋红:“简易速裁程序之权利保障与体系化建构”,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4]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北京、南京、郑州、天津等地设置专门办案组织,探索“刑拘直诉”,在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并实行集中移送、集中起诉、集中审理,促进侦、诉、审环节快速流转、无缝对接、全程简化;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平均用时26天,人民法院15日内审结的占8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2017年12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认罪认罚试点中期报告》)。 [5]有学者指出,“目前,刑事案件中80%以上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其中,大部分是符合进行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参见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认罪认罚试点中期报告》指出,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18个试点地区共确定试点法院、检察院各281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91121件103496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5%,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占98.4%。 [6]陈瑞华:“有效辩护问题的再思考”,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 [7][日]村井敏邦:“日本的刑事辩护问题”,刘明祥译,载《走有中国特色的律师之路》,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0页。 [8]参见[美]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序言第6页。 [9]参见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0]参见周斌:“保障犯罪嫌疑人第一时间获得法律服务”,载《法制日报》2017年9月1日第3版。 [11]这种模式要求对所有贫困的和其他处境不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律师。 [12]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13]参见魏晓娜:“审判中心视角下的有效辩护问题”,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 [14]参见刘方权:“认真对待讯问——基于实证的考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15]参见梁洪:“广西:职务犯罪案有罪判决率100%”,载《检察日报》2011年7月21日第1版;侯懿芸:“市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敬大力作工作报告:2015年防冤假错案公诉案件有罪判决率高达99.97%清理超期羁押119件201人”,载《法制晚报》2016年1月26日A05版;等等。 [16]参见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 [17]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中国式辩诉交易?”,载《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期。 [18]参见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124页,第187页。 [19]参见尚华:“事实认定模式与我国刑事防错机制的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 [20]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那些事实上无罪的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现象,其动因在于被告人为了尽快摆脱诉累或者避免受到严厉惩罚。参见John H. Blume & Rebecca K. Helm :“‘认假罪’:那些事实无罪的有罪答辩人”,郭烁、刘欢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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