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07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民事权利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2年。一般来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就转化成自然债,不受法律保护,除非符合法定的情形。按照《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可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按照前述规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可不履行义务,但如果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自愿履行债务的,法律予以保护。
(二)双方重新达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按照前述规定,虽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协议,新的诉讼时效就按照新的协议起算,并且可以中断、中止。
(三)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该批复精神,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发出催款通知,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四)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或询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债务的行为,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债权受法律保护。
(五)债务人未行使超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该项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即在当事人未就时效予以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法官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在二审程序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启示及建议
在实践中,债务人主动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很少。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力争重新恢复诉讼时效,降低损失。
(一)注重收集各种证据。应注重收集债务人的催收书证,注重收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避免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除此之外,视听资料证据也应在收集范围之内,一是保存在电脑里面的资料,如向债务人追讨债务时发生的来往电子邮件;二是手机短信,在催收贷款时可以用手机向债务人发送消息,催收内容要全面;三是视听资料、影音证据。向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以用手机、录音笔等进行录音、录像。并且,电话催收时,可以用电话录音功能进行录音。这些证据都应完整的表明债权债务关系,要素齐全,清晰可辨认,方可使用。
(二)贷款重组,重新与债务人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人发生财务困难或借款人、保证人发生资产重组时,可运用“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法进行超诉讼时效补救。但应注意及时了解债务人情况,在资产重组时及时申报债权,并签订债务安排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保证人的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重新恢复诉讼时效、保全债权的目的。
(三)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让债务人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反之亦然,只有保证人对重新确认的债务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才能受法律保护。应注意催收通知书上还应载明还款期限,签字人应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办理这项业务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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