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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见】适用《监察法》三大热点难点问题解析 | 162

 昵称8358064 2018-03-24


问1:监察法出台后,关于垂直管理系统的人员,在确认监察对象的时候,是按属地原则还是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答:飞哥理解是:职务违法(比如受贿3000元),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纪;如果构成职务犯罪(比如受贿5万元),则须遵循属地管辖原则。鉴于国家监察委正在研究制定监察机关案件管辖规定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规定,基层纪委可以耐心等待。

问2:公立学校的普通教师和公立医院的一般医务人员是监察对象吗?

答:原则上,不属于监察对象。黑龙江省纪委对教师违纪处理的通报,值得各级监察委学习借鉴——依托教育主管部门履行主体责任对教师作出处理。即各级监察委督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偿补课的教师、督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要求就诊人员到指定药房买药的医生作出处理。通常情况下,一线教学人员教师、一线医务人员行使的不是公权力,更多提供的是知识、技术服务。公立学校的校长、副校长、公立医院的院长、副院长,分别对一线教师、一线医务人员存在支配关系,行使的是管理权力,故属于监察对象。

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指出:公办教科文卫体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监察对象的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主要是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公办学校的校长、副校长,科研院所的院长、所长,公立医院的院长、副院长等。

公办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管理岗六级以上职员,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其他职员;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采购、基建部门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此外,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包括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机关也可以依法调查。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是兜底条款。为了防止出现对监察对象列举不全的情况,避免挂一漏万,监察法设定了这个兜底条款。但是对于“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解释,判断一个“履行公职的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的标准,主要是其是否行使公权力,所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是否损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

需要注意的是,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具体哪些人员属于从事管理的人员,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

问3:监察法调整的对象究竟是所有的公职人员还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监察法》:

第一条  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一条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细心的读者或许会发现,监察法第一条、第三条均对公职人员加了限定语或者修饰语;而监察法第十一条、十三条,在描述公职人员时未加限定语或者修饰语。需要思考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这句话“所有行使公权力”该如何理解?是对公职人员特征的描述还是监察对象范围的限制?二是监察法第一条、第三条与监察法第十一条、十三条,公职人员的范围和含义,是否相同?

飞哥思考如下:监察法第一条、第三条,可以反映出监察法作为反腐败立法,其防范的重点是极易膨胀、恣意的权力,而不是简单地进行身份判定。比如监察法第三条“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何为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最典型的莫过于贪污受贿、失职渎职。对公职人员实施的一般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诈骗等,不是监察法关注的重点。监察法第十一条、十三条在描述公职人员时未加限定语或者修饰语,意图实现对所有公职人员的监督,无论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还是未行使权力的公职人员。从这个意义上,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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